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巨頂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曾國華律師
受 罰 人 林金川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川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金川經被告巨頂公司
聲請為證
人,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應
訊,受罰人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通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
可憑,
惟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
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8
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被告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
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
處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