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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巨頂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曾國華律師 受 罰 人 林金川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川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金川經被告巨頂公司聲請為證 人,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應 訊,受罰人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通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惟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 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8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被告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 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 處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