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永澤
郭鴛鴦
共 同 劉光耀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張珍湖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據
,對原告提起給付
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662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嗣於107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24時確定。被告執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47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所載,第一期由原告張永澤及郭鴛鴦(
即
本件原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0日前移轉訴外人澤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澤隆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85萬元、25萬元之股權予張珍湖(即本件被告),原告張永
澤、郭鴛鴦並承諾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張珍湖所有之事
項;
惟第二期、第三期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澤之股權轉
讓金1260萬元及945 萬元,應給付予原告郭鴛鴦之股權轉讓
金540 萬元及405 萬元,均限定於第一期原告張永澤所轉讓
之85萬元、原告郭鴛鴦轉讓之25萬元股權,待被告於澤隆公
司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方給付予原告,而股權轉讓涉及股
東出資額之變更,要屬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之有限公司章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是以原告於該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現
上
開問題,除先行以電話通知律師外,另於106 年10月19日寄
發臺中英才郵局00243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通知
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之相關文件以供原告簽
署,是原告有意願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
非違約等語。
二、聲明:
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前主張:張永澤、郭鴛鴦為夫妻關係,張永澤為張
珍湖之長子,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分別登記為澤隆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分別登載為85萬元、25萬元,張珍湖主張係借用
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之名義而登記澤隆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
,
乃向本院訴請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均應將以
渠等名義登記
之澤隆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張珍湖告,嗣並由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張珍湖全部勝訴,但張永澤
、郭鴛鴦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
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還股權事件移付調解(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張珍湖為求家庭和諧,同意於106
年10月3 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聲請人張
永澤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
,並變更登記予
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
張永澤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
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張永澤提出前開股權變
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張永澤玖佰肆拾伍萬元
…。二、聲請人郭鴛鴦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貳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
,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
郭鴛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
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郭鴛鴦提出前開股權變
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郭鴛鴦肆佰零伍萬元…
。三、如任何一造未遵期履行前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義
務,願再給付
對造與該期同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指系
爭調解筆錄)。然張珍湖於106年10月19日
按前揭調解筆錄
所約定之事項,開立支票共八張本欲點交予張永澤、郭鴛鴦
二人,張珍湖並於當日晚間委請陳健三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
表其欲交付前開支票予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但其二人拒不
點收,亦不願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用印;同年10月21日上午
10時,張珍湖再委請韓國銓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表張珍湖欲
交付前開支票予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並提出業經張珍湖及
張永明、游若秋已簽名之澤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請張永澤、
郭鴛鴦二人在其上簽名,以憑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但張
永澤竟提出「張珍湖日後股份不能轉讓第三者」之要求,否
則不願簽署該股東同意書,郭鴛鴦在旁亦不同意簽署,其二
人也不願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韓國銓律師當場告
知其二人違約所將產生之
法律效果,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仍
不予置理,致該日仍無法自其二人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所需之文件。嗣張永澤雖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前往安心聯
合律師事務所,提出澤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其上
並有張永澤、郭鴛鴦之簽名,但仍未能提出辦理股權移轉所
需之文件,經韓國銓律師告稱此些文件均非辦理本件調解筆
錄所載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其二人仍未能提出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顯見張永澤、郭鴛鴦二人確已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受理,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9日
宣判,主文略為:張永澤給付張珍湖945
萬元、郭鴛鴦應給付張珍湖405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指前案訴訟
);原告張永澤、郭鴛鴦在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上訴,而於
107年2月26日24時判決確定,原告持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僅稱,「
渠等並沒有違約意思」、「法官
應
依職權減少過高的違約金」、「執行
查封有過當」、「鑑
價不公」
等情,然並無記載有關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更無提其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事由發生於000 年度重訴
字第66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顯屬濫行拖延
執行之舉,其所為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一、不爭執事項:
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36473 號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66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二、爭執事項:
原告就107 年司執字第36473 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前主張:張永澤、郭鴛鴦為夫妻關係,張永澤
為張珍湖之長子,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分別登記為澤隆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載為85萬元、25萬元,張珍湖主張係
借用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之名義而登記澤隆公司之股東及出
資額,乃向本院訴請張永澤、郭鴛鴦二人均應將以渠等名義
登記之澤隆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張珍湖,嗣並由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命:張永澤、郭鴛鴦應分
別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公司出資額85萬元、25萬元,變
更登記為張珍湖;但張永澤、郭鴛鴦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
還股權事件移付調解(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張珍湖
為求家庭和諧,同意於106年10月3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為「一、聲請人張永澤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捌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
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張永澤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
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
張永澤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
張永澤玖佰肆拾伍萬元…。二、聲請人郭鴛鴦願將其名義登
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
貳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
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郭鴛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
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
郭鴛鴦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
郭鴛鴦肆佰零伍萬元…。三、如任何一造未遵期履行前開第
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義務,願再給付對造與該期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即指系爭調解筆錄)。再因被告以原告張永
澤、郭鴛鴦二人因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請求違約金,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受理,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主文略為:張永澤給付張珍湖
945萬元、郭鴛鴦應給付張珍湖405萬元,及均自10 6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指前案
訴訟);原告張永澤、郭鴛鴦在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上訴,
而於107年2月26日24時判決確定,原告持以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36473號受理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6 473號卷宗
,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書、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調解筆錄、(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70至81頁
),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
二、原告就107 年司執字第36473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
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
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條內容,原告張永澤所轉讓之85萬元澤隆公司之股權、原告
郭鴛鴦轉讓之25萬元澤隆公司之股權,需待被告於澤隆公司
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方給付予原告,但因股權轉讓涉及股
東出資額之變更,要屬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之有限公司章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以原告於該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現上
開問題,除先行以電話通知律師外,另於106 年10月19日寄
發臺中英才郵局002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通知
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之相關文件以供原告簽
署,是原告有意願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非違約
云云;然
查,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
期日是於107年1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07頁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告所指稱其於106年10月
19日曾發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澤
隆公司股權過戶乙事,則係在前案訴訟終結前已發生之事,
亦非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之後始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
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依據澤隆公司章
程第6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半數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本院卷第4頁),原
告二人亦於106年10月20日已簽署澤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7頁),則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二人只要於106
年10月20日前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等即可,惟
迄至前
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
原告執此辯解,難以憑信。
㈢又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及理由,係於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違約金事件107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即存在之事由,並非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之後。則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