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洪堯育
訴訟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元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欽
被 告 林淑貞
洪昇宏
洪焌翎
洪堯山
洪裕欽
洪肇鴻
徐心美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毅
被 告 王正仁
呂清音
洪堯峰(洪禮
繼承人)
洪堯政(洪禮
繼承人)
洪堯廷(洪禮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73.47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51.0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元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清音、洪堯峰、洪堯政、洪堯廷並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102.4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洪堯育取得;C部分土地(819.92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告林淑貞、洪昇宏、洪焌翎、洪堯山、洪裕欽、洪肇鴻、徐心
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林淑貞、洪昇宏、洪焌翎、洪堯山、洪裕欽、洪肇鴻
、徐心美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元洪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
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王正仁、呂清音、洪堯峰、洪堯政、洪堯廷經
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面積1473.4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權利範圍,詳如
附表一所示。因被告王正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蔡
婌真
假扣押在案,致無法
協議分割,
惟仍得請求
裁判分割,
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3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被告王正仁部分,不採原物分配,
而以價金(以鑑價為準)補償為分割。其原有之應有部分,
則由原告及被告林淑貞、洪昇宏、洪焌翎、洪堯山、洪裕欽
、洪肇鴻、徐心美,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讓;被告元洪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清音、洪堯峰、洪堯政、洪堯廷均不受
讓被告王正仁之應有部分。準此,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551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元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清音、洪
堯峰、洪堯政、洪堯廷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
(面積102.4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819.
92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林淑貞、洪昇宏、洪焌翎、洪堯山、
洪裕欽、洪肇鴻、徐心美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被告元洪投資股份有公司、林淑貞、洪昇宏、洪焌翎、
洪堯山、洪裕欽、洪肇鴻、徐心美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王正仁、呂清音、洪堯峰、洪堯政、洪堯廷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渠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雖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亦無法協
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12頁),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上開土
地,
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
非定出於變賣
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
參照)。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面臨中清路,左
右為商店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65-68、90-91頁)。本院斟酌本件除被告王正仁
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元洪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清音、洪堯峰、洪堯政、洪堯廷等人,以及被
告林淑貞、洪昇宏、洪焌翎、洪堯山、洪裕欽、洪肇鴻、徐
心美等人,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而被告王正仁自始未表
示配分土地之意,原告及其餘被告則均表示願意依鑑定之市
價
予以補償差價,足見原告之方割方案,應符合大部分被告
日後使用之利益。從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
核屬適當應可採之。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經兩造合議委請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事務所依估價目的及價
格種類條件下,考量當地
不動產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情形,並就價格形成之因素加以析及調整,以評估
本案分
割後之適當價格,而製作出「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表」
,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華聲
字第15395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外放)及107年12月10日華聲
字第00000-0號函檢送之調整鑑定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到庭兩造對「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價差比較
表」均表示不爭執,當屬客觀可採,足供本件估價目的之參
考。是依原告主張方案鑑定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被告林淑貞
、洪昇宏、洪焌翎、洪堯山、洪裕欽、洪肇鴻、徐心美應各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元洪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正仁。
五、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依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
分割,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洪堯育 │64/1000 │
├───────────┼─────┤
│元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4/1000 │
├───────────┼─────┤
│王正仁 │5/100 │
├───────────┼─────┤
│呂清音 │10/100 │
├───────────┼─────┤
│林淑貞 │64/1000 │
├───────────┼─────┤
│洪昇宏 │64/1000 │
├───────────┼─────┤
│洪焌翎 │64/1000 │
├───────────┼─────┤
│洪堯山 │128/1000 │
├───────────┼─────┤
│洪裕欽 │64/1000 │
├───────────┼─────┤
│洪肇鴻 │64/1000 │
├───────────┼─────┤
│洪堯峰、洪堯政、洪堯廷│5/100 │
├───────────┼─────┤
│徐心美 │64/100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分配表(金額:新臺幣元)
┌─────────┬─────┬─────┬─────┬─────┬─────┬─────┬─────┬─────┬──────┐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洪堯育 │林淑貞 │洪昇宏 │洪焌翎 │洪堯山 │洪裕欽 │洪肇鴻 │徐心美 │合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洪投資公司 │679 │679 │679 │679 │1,358 │679 │679 │680 │6,112 │
├─────────┼─────┼─────┼─────┼─────┼─────┼─────┼─────┼─────┼──────┤
│王正仁 │2,501,571 │2,501,571 │2,501,571 │2,501,571 │5,000,087 │2,501,571 │2,501,571 │2,501,570 │22,511,083 │
├─────────┼─────┼─────┼─────┼─────┼─────┼─────┼─────┼─────┼──────┤
│合 計 │2,502,250 │2,502,250 │2,502,250 │2,502,250 │5,001,445 │2,502,250 │2,502,250 │2,502,250 │22,517,1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