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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益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國立臺灣戲劇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主體工程標(水電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予 訴外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聚公司),翔聚公司稱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甚多,並以前包缺失、設計變更、現場變更 、現場修改、現場破壞修繕等項目,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翔聚公司工程款,茲依該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有關前包缺失、設計變更、現場變更、現場修改、 現場破壞修繕項目之工程款計26,533,178元。而原告與翔聚 公司間之該案訴訟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 字第846 號事件審理中,且本件被告於該案已參加訴訟,三 方正實質進行攻防,因該案翔聚公司得否對本件原告請求工 程款及得請求之數額,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兩 造均同意本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46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