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告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益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國立臺灣戲劇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主體工程標(水電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轉包予
訴外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聚公司),翔聚公司稱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甚多,並以前包缺失、設計變更、現場變更
、現場修改、現場破壞修繕等項目,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翔聚公司工程款,茲依該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有關前包缺失、設計變更、現場變更、現場修改、
現場破壞修繕項目之工程款計26,533,178元。而原告與翔聚
公司間之該案訴訟
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
字第846 號事件審理中,且本件被告於該案已參加訴訟,三
方正實質進行攻防,因該案翔聚公司得否對本件原告請求工
程款及得請求之數額,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兩
造均同意本件於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46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
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