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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月香       游藍秀燕       游金暖       游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鄭志誠  律師 原   告  游振標       游素雲       游振昌       游錦綢 被   告 鄭延綸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李思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簡上 字第3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67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 字第3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游月香、游藍秀燕、游金暖、游芬(下稱游月香等4人 )主張被告失火燒燬之臺中市○○區○○路○○○號南側棟、臺 中市○○區○○路○○○號北側棟、臺中市○○區○○路○○○巷 ○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 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 區○○路○○○巷○號等7間房屋(下合稱系爭7間房屋),因系爭 7間房屋為其等與游振標、游素雲、游振昌、游錦綢(下稱游 振標等4人)繼承繼承人游朝陽之公同共有物,於本件訴訟 有同一確定之必要,聲請追加游振標等4人為原告。本院於 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發函通知游振標 等4人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因其等未表明是否同意, 本院於109年5月5日裁定游振標等4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視為一同起訴,游振標 等4人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游振標等4人自應視 為已一同起訴,並同列為原告。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燒 燬之系爭7間房屋,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54萬400 元,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減縮為143萬6700元;關於所失 租金部分,原請求火災發生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月8日止,合計195萬8400元;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擴 張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合計398萬9333 元之所失租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萬4433元,及其 中339萬510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398萬9333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肆、原告游振標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 屋南側棟上綸工業社負責人,上綸工業社主要係以從事塑膠 模具拋光為營業項目,被告並在該工廠作業區北側放置香蕉 水1桶,供員工取用清洗模具之用。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上 午6時許,抵達上綸工業社時,發現上開盛裝香蕉水之鐵桶 因不明原因導致香蕉水滲漏,原應注意香蕉水若觸及電線等 物品,恐有導致電線走火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盛裝香蕉水鐵桶附近地面 之延長線移除,亦未將該延長線插頭拔除,導致該延長線遭 滲漏香蕉水浸濕,進而使電線走火產生火花,引發火勢燒燬 原告共有系爭7間房屋,系爭房屋燒燬時課稅現值合計為143 萬6700元。又系爭系爭7間房屋當時出租予他人,原告每月 租金收入13萬6000元,自燒毀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 6月18日止,損失租金合計594萬7733元「計算式:13萬6000 ×(43+22/30)=594萬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萬4433元 ,及其中339萬510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398萬9333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上班時間,發現廠區內放置工業油品 處有異常溢漏,即著手清理溢漏溶劑,同時通知供應商儘速 前來處理。料在等待供應商及清理工作進行中,突然起火 並引發大火,在場員工除採取緊急滅火措施外,並立即通報 消防局,以及前往四鄰處,通知住戶逃生及移置易燃物。是 縱認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因香蕉水滲漏所致,然被告發現上開 情事後,業已著手清理,並通知供應商儘速前來處理,足徵 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及防免義務。依民法第434條規定,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被告 始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共有系爭7間房屋,係分別出租給第三人作為營業之用 ,屋內均有存放承租人之貨品及生財器具,充作倉庫使用。 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 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 告負有備齊合法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然原告出租予他人均 未依規定設置合法之消防安全設備,倘原告恪遵法令,本件 事故當下,應能有效控制火源、減少損失。是原告對於本件 損害之擴大顯具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懇請 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非因被告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故發生後, 被告除安置並維持員工生計外,並清算及變賣家產,同時向 親友借貸,而陸續與受災戶達成和解,今賠付之金額高達 455萬元;另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受災戶 林秋華保險金333萬7570元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3萬7570元,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若貿然准許原告不合 理之高額賠償,恐導致被告一家生計陷於困境,爰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7間房屋因被告本件失火行為燒燬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間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對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 明文。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 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原告游藍秀燕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27頁)第5條約定:「危險負 擔:乙方(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 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已以特約提高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約定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應從其等約定,被告抗辯其僅需負重大過失 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 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 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 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 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 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 ),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 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 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 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 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 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 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 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 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 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 害之廣泛義務。系爭7間房屋雖為原告共有,惟燒燬當時係 分別出租與被告、訴外人邱淑華、陳仁嘉、曾志成、宗唐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家煒企業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43頁至第149 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有設置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者,為 被告等承租人,原告對於系爭7間房屋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 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 定設置合法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 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 固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上綸工 業社為起火戶,作業區北側五十加侖鐵桶裝香蕉水附近為起 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五十加侖鐵桶裝香蕉水化學物品滲 漏導致附近電源延長線插座產生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 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設置消 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問:『上綸工業社』是否有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監視設備、保全設備?答:廠房內有裝置3 支滅火器。沒有監視設備、保全設備。」,被告經營模具製 造業,於模具製造過程中,使用高度易燃之香蕉水化學物品 ,囤積數量高達50加崙,廠房內卻只裝置3支滅火器,被告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顯 ,而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義務,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 告既有違反,自有重大過失。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規 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7間房屋因被告本件失火行為燒燬,燒 燬當時價值合計143萬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間房 屋燒燬當年度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 間房屋損失143萬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7間房屋燒燬當時分別出租與被告及邱淑華、陳仁嘉、 曾志成、宗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家煒企業有限公司等人, 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每月 租金收益合計為12萬元「計算式:18,000+20,000+13,000 +16,000+15,000+13,000+25,000=120,000」(見本院10 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43頁至第149頁)。而原告於109 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審判長問:系爭房屋燒燬 後目前是否仍保留燒燬後的狀態?或是已經拆除而不存在? 答:還存在那邊」(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是系爭7間房 屋自燒燬後迄未拆除,是否重建亦有待原告決定,此事由即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以系爭7間房屋合理重建期間為被告 賠償原告所失租金期間。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7 間房屋合理重建期間為3個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背面)。是原告所喪失租金收益,應以3個月計算 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喪失租金收益為36萬元「 計算式120,000×3=360,0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2月1日寄存法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見 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7間房屋損失143萬6700元及所失租金利益36萬元,合計 179萬67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