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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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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   告 李益昇即東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承銷訂購原告之麵粉, 依兩造簽訂之代銷合約書第9 條約定,合約有限期間自民國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得經雙方同意延長 合約有效期間或重定新約。因兩造均同意延長合約,故原告 於105 年10月30日之後仍持續供貨給被告。依代銷合約書第 6 條約定,結帳時間為配合營業稅按月自動報繳,代銷結帳 定為2 週1 次。原告陸續依被告訂貨出貨,被告則簽發支票 以支付貨款。詎自106 年12月起,被告簽發之支票竟陸續遭 退票,迄107 年2 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757,14 4 元貨款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商號登 記基本資料、代銷合約書、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 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3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貨款9,757,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 7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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