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 告 李益昇即東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承銷訂購原告之麵粉,
依
兩造簽訂之代銷合約書第9 條約定,合約有限
期間自民國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得經雙方同意延長
合約有效期間或重定新約。因兩造均同意延長合約,故原告
於105 年10月30日之後仍持續供貨給被告。依代銷合約書第
6 條約定,結帳時間為配合
營業稅按月自動報繳,代銷結帳
定為2 週1 次。原告陸續依被告訂貨出貨,被告則簽發支票
以支付貨款。
詎自106 年12月起,被告簽發之支票竟陸續遭
退票,
迄107 年2 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757,14
4 元貨款未清償。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商號登
記基本資料、代銷合約書、銷貨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客
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3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貨款9,757,1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
7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
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