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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臺中市○區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倩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萬3971元,及其中新臺幣650萬元自 民國107年3月30日起、新臺幣28,733,971元自民國107年4月25日 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17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23萬3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原告係依「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 組織成立,為原告南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置有總經理,具 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 獨立營業所,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5月2日信人 一字第106000058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 稅局民權銷售字第1063606798號函及兩造簽立之契約足參(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8至22頁)。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 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105號判例)。原告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其就與被告簽約之業務而涉訟 ,應有 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兩造所簽 定之「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 II」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 50萬元及利息,嗣被告抗辯兩造簽定上開契約為通謀虛偽買 賣,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遂追加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為備位請求基礎,另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定上開契約,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 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II」(下稱系爭專案契約II),系爭專 案契約II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含稅)。約定原 告提供被告太陽能產線設備服務,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專案契 約II第2條、第11條第1項約定期限完成上開設備之交貨及驗 收事宜,且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嗣經原告於105年9月7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兩造於 105年12月30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契約價款為48,15 5,981元(含稅)。為此,被告開立折讓844,019元之折讓證 明單予原告。截至107年3月7日為止,被告僅清償11,655,98 1元,逾期未繳款金額計36,500,000元,兩造於同日召開催 收款協商換票會議,決議由被告重新開立金額共3650萬元之 支票二紙(即票號KA0000000及KA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3 月30日及107年4月25日)清償未繳款項。 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201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內容可知,檢察官認原 告並未與被告通謀買賣交易,而係原告之員工與被告共謀以 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使原告誤信系爭專 案契約II之下包商即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予被告後,支付貨款予志宸公司。準此,原 告既不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意,自無成 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應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蓋: ⑴、查原告已依系爭專案契約II點交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是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約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約 定,及雙方107年3月7日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記錄決議事項 第一點,及被告並依該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開 立系爭支票2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之餘款3650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又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第 一銀行長春分行提示後不獲付款,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 可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迨無疑義。被告未能於付款 期限內付款,兩造已約定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按日加 計利息至付款日止,是原告依原證7、原證8之票據向被告行 使追索權時,其請求之費用除票面金額外,尚得計入年息百 分之20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而依系爭 起訴書認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者,被告亦應給付原吉 365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蓋: ⑴、縱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過水交易」之合作模 式為:「業主(即客戶端)自行尋找人頭專案廠商(即採購 端),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分別與專案廠商(採購端)及業主 (客戶端)簽訂合約,並於驗收完成後即將款項撥付予專案 廠商,由專案廠商自行將貨款轉付予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復 收受業主開立之遠期支票,以達資金借貸之目的。」。姑且 先不論上開行為屬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共謀之行為而非 原告公司本身之行為,所謂借貸之程序應為:原告將款項撥 付專案廠商,再由專案廠商將貨款轉付予被告。是以,縱依 起訴書認定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於「原告撥付款項予 專案廠商」時,被告即取得所謂借貸金額。即於掮客林茂榮 前往原告公司領取給付專案廠商之貨款46,889,952元時,被 告應即取得所謂借貸金額即46,889,952元。林茂榮指示林建 和及周承漢分別以志宸公司及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鈞霸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將上開46,889,952元之款項分 別入帳,林茂榮自前開二帳戶分別扣除發票面額2%(志宸公 司80萬元;鈞霸公司12萬元)之款項,並將志宸公司帳戶之 4,795,168元及鈞霸公司帳戶之588萬元,總計10,675,168元 匯至佩兒實業公司帳戶後,所餘35,294,784元才匯至被告公 司吳子倩指定之帳戶,則何以林茂榮僅將其中35,294,784元 匯予被告,應屬被告與其受任人林茂榮間之內部問題,林茂 榮是否有短付款項予被告?或與被告尚有其他約定?自與原 告無涉,蓋原告確實已實際給付46,889,952元予下包商。況 匯款給被告者為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並非原告,則志宸公 司及鈞霸公司縱僅匯款35,294,784元予被告,渠等間有無拆 帳或分潤之約定、有無相互投資關係或利害關係等,原告不 得而知,自無權置喙或控制被告與志宸公司、鈞霸公司間之 款項如何給付。 ⑵、雙方原於105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專案契約II,約定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4900萬元,嗣後於105年12月30日合意將原契約 價金變更為48,155,981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變更協議書簽署 後7日內開立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之公司支票繳付,被告 則開立844,019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基上,當事人間之 真意係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8,155,981元。於被告簽署105 年12月30日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時,代表被告之掮客林茂榮已 取得原告給付之46,889,952元、被告亦自稱已自志宸公司及 鈞霸公司處取得共35,294,784元之款項,然被告105年12月 30日仍與原告簽署變更協議書,約定契約價金變更為48,155 ,981元,即可證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8,155,9 81元。兩造於107年3月7日進行催收款換票會議時,亦係以 應付總額48,155,981元扣除其已清償之11,655,981元後之餘 額,確認被告尚未付款金額為36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開立 共365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益證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金額為48,155,981元,至為灼然。 ⑶、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 本專案設備交貨,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 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5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全額支付乙方,計4900萬元整(含稅)。」被告原應於原 告105年9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150日內全額支付 。然查,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合意將原契約價金變更為48, 155,981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變更協議書簽署後7日內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2月28日之公司支票繳付(即繳款期限再延至 106年2月28日)。惟查,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全額款項,兩 造乃於107年3月7日進行催收款換票會議,確認被告當時尚 未付款之金額為3650萬元,雙方並協議其中650萬元以到期 日(指發票日)107年3月30日之支票、其中3000萬元以107 年4月25日之支票給付。由上可證,雙方約定被告未付金額 3650萬元之還款期限,其中650萬元係107年3月30日、其中 3000萬元係107年4月25日,至屬有據。 ⑷、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專 案設備交貨,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 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5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 額支付乙方,計4900萬元整(含稅)。如甲方以支票支付, 須俟支票兌現後始生清償效力。甲方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 ,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按日加計利息至付款日止, 乙方並得暫停履約,及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105年 12月30日變更協議書第四條:「本協議書附於原契約之後, 為原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優於原契約,並自本協議書生效 後取代已修改部份,其餘原契約條款及條件均維持不變。」 。準此,雖雙方於簽署系爭專案契約II後,變更契約總價為 48,155,981元,並另協商約定未付款項3650萬元之還款期限 ,已如前述,惟若被告仍未依協商後之還款期限還款者,原 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為年息20%之約定仍屬有效。 ㈤、縱依系爭起訴書認定之內容,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誤信一期 及二期交易均為真實之買賣關係,而與被告簽署一期即被證 八之105年7月29日「WPCT005189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 服務專案契約」(下稱第一期專案契約,即起訴書所載A4案 )、二期即系爭專案契約II(即起訴書所載A5案),並與下 包商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締約,又被告明知志宸公司及鈞霸 公司並無實際出貨及交貨,竟於105年7月27日指示被告公司 處長陳厚模與不知情之原告所屬工程師余瑞棠等、志宸公司 及鈞霸公司之代表林茂榮至精曜公司桃園廠辦理三方驗收, 並簽署「依料單清點,驗收合格」之驗收簽報單予原告,致 使原告誤信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均有實際出貨及交貨,乃依 契約給付下包商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共46,889,952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46,889,9 52元及所失利益1,266,029元(按原告支付下包商款項與兩 造契約約定款項之差額)共48,155,981元,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業已給付11,655,981元,尚應給付原告36,500,0 00元。 ㈥、對原告公司而言,系爭專案契約書II與第一期專案契約為前 、後二次不同之交易,原告公司就前、後二次交易係分別與 被告及原告之下包商簽約、驗收及付款。是以,原告先位請 求部分,係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6條、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 、107年3月7日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協議及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協議約定款項及票款。而原告並不 知悉原告之員工有無與被告為實際隱藏借貸之意思表示,係 經地檢署起訴書認為兩次交易有假交易真放貸之合作模式, 原告始知悉可能有此情事。倘鈞院認系爭專案契約II或/及 第一期專案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交易實際 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者,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除原證一契約第6條、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條、107年3月7日 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協議及票據法之規定外,再增加被證八 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協議約定款項及票款 。除上開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外,原告 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00元,及其中6,500,00 0元自107年3月30日起、其中30,0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獲得新日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由 新日光公司購買被告所製造之太陽能製造機器設備,惟被告 資金不足,經居間人林茂榮介紹得向原告融資借款,其具體 操作方法由被告將購得之零件作價出賣予志宸公司與鈞霸公 司,再由志宸公司與鈞霸公司分別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與 被告簽訂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其實被 告出賣零件予志宸公司、鈞霸公司,再由志宸公司與鈞霸公 司分別出賣予原告,乃係開立發票作帳而已,實際上並無交 易,原告之借款始能以給付貨款名義出帳,再由志宸公司、 鈞霸公司以給付貨款名義付款予被告,被告最終取得原告之 借貸款,而雙方間之買賣交易則是掩飾借款,實際上並無買 賣。關於上開出帳程序,有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分別出具予 志宸公司、鈞霸公司之統一發票可據,而被告於105年8月5 日取得鈞霸之匯款200,294元、志宸公司之匯款35,094,490 元,亦即被告受領原告之借貸款共35,294,784元,此有被告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存 摺存款對帳單可稽。由於雙方再依上開程序重作一次,由原 告與志宸公司簽訂原證9號合約,志宸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 開立發票予原告,惟被告已先與志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 告於105年12月26日開立發票予志宸公司,原告並與被告簽 訂系爭專案合約II。但因此次並無金錢往來,只是帳面做帳 ,實際上表明以新債清償上次程序之借款,亦即以作帳達成 新債清償目的,讓原告帳面上表現舊借款已清償。承上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僅35,294,784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已付清11,655,981元,則被告之借貸款應僅有23,6 38,803元尚未清償。至於被告所簽發支票二紙,係在擔保上 開借貸款之清償,並非在供給付貨款,被告本於票據直接抗 辯,票款逾越23,638,803元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 ㈡、兩造先於105年7月29日第一期專案契約即A4案;105年8月31 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II即A5案。兩造簽訂上開兩份合約之目 的,居間人林茂榮及吳子倩在刑案中之證述可知,上開兩份 合約形式上固為真正,但實際上並無合約所載明之代購交易 ,亦即原告實質上並未為被告從事代購設備,乃為兩造間通 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專案契約II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再查被告係依第一期專案契約即A4案合約,於 105年8月5日受領原告之借貸款35,294,784元,是被告取得 之借貸款與雙方於105年8月31日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II本無 相涉;而查原告就系爭專案契約II並未撥款予被告,只是單 純作帳,由訴外人志宸公司系爭專案契約II形式上規定對原 告之價金(實質上並無此價金請求權)代為清償被告依第一 期專案契約所取得之借款貸款,進一步言之,被告並無因系 爭專案契約II而自原告取得任何借款,系爭專案契約II係兩 造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而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隱藏借貸行為, 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II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非法之所許。 原告既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則無借款期限與利息之約定可言 。又原證四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係屬系爭專案契約II之附 加協議條款,系爭專案契約II並無實際交易,已如上述,則 「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三條只是將原契約價款變更為 48,155,981元而已,並無約定任何請求權,至為明確,原告 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返還借款。 ㈢、原告固提出原證六之「精曜『WPCT005240太陽電池產線設備 服務專案II』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紀錄」關於紀錄上所示2 張支票乃為換發原面額48,155,981元之支票,而原面額48,1 55,981元之支票則係擔保系爭專案合約II交易之價金,惟因 該專案合約II並無實際交易,已如上述,兩造為前後手,被 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難准許。 ㈣、就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II請求返還借貸款部分,原告既自承 系爭專案契約II與第一期專案契約並非同一交易,係先後二 次不同交易等語,因被告就系爭專案契約II,並未受領分毫 借貸款,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應無理由。又原告 縱追加系爭第一期專案契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基礎,惟查兩 造未約定借貸期限,原告既未催告,自不得請求。又兩造間 確實以簽訂系爭第一期專案號契約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隱 藏借貸,被告乃自原告取得借貸款35,294,784元,扣除被告 已返還之款項11,655,981元,僅剩23,638,803元未清償,且 兩造間因存有借貸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原告當無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可言,被告自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 線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原證1)。 ⒉截止107年3月7日止,原告清償11,655,981元予被告。 ⒊被告於107年3月7日依兩造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討論結果後 ,簽發票號KA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及票號KA0000000號 、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 ⒋兩造關於原證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台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原證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營運處電子發票證明聯」、原證4「契約變更協議書 」原證5「營業折讓證明書」、原證6「精曜『W P C005240 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II』催收款協商換票會議紀錄、 原證9原告與志宸公司簽立之「WPCT0052 40精曜科技太陽電 池產線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及志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之員工周慶源等人因承辦兩造間之契約涉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0等號起訴在案 。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有無事人能力? ⒉兩造間所簽立之「WPCT005240 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 服務專案契約 II 」,是否為通謀虛偽?真實之法律關係為 何? ⒊兩造間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為何? ⒋原告先位依據兩造簽訂「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 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36,5 0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107年3月30日起、其中30,0 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應給付36,50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107 年3月30日起、其中30,000,000元自107年4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5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於105年7月29日簽立A4案第一期專案契約書、於10 5年8月31日簽立A5案之系爭專案契約書II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22頁、第195 至200頁)。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專案契約書II,被告並 已完成驗收,依據系爭專案契約書II第六條之約定,請求給 付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原證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原證3「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電子發票證明聯」、原證4「 契約變更協議書」原證5「營業折讓證明書」、原證6「精曜 『W PC005240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II』催收款協商換 票會議紀錄、原證9原告與志宸公司簽立之「WPCT005240精 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股務專案契約II」及志宸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查,關於原告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廠商 合約因涉嫌不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對原告公司 人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子倩等人提起公訴,有臺中地 檢察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120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查 : ⑴、依據林茂榮於警詢時供稱:兩造間的案子我仲介的,當時被 告承作新日光公司太電池產線設備案,資金週轉不來,被告 經他人介紹來找我,我在105年7月間就帶著被告與新日光公 司間的合約,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 洽談,因為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金額較大約9,000多萬元,且 被告公司吳子倩曾任職台積電,與中華電信時任董事長蔡力 行曾為同事,所以我當時還有提醒周慶源要詳細審核,後來 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還是決定要接這個案子,而 且拆成兩個契約,分兩次驗收付款。A4及A5案因為是我仲介 的,契約簽立及驗收過程我有參與。當時原告第一企客科決 定要接這個案子後,科長周慶源就要求我去尋找三角交易的 另一端來簽約,我當時公司司信用不佳,所以向我的朋友林 建和及周承漢借用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的名義來簽約,我與 他們約定會給付2%至3%牌費,他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並 由我代表與原告簽約。(問:原告就A4案擇定志宸及鈞霸為 供貨商,並於105年7月26日簽署合作備忘錄、105年7月27日 辦理驗收、105年7月29日簽署專案契約;另就A5案,擇定志 宸公司為供貨商,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署合作備忘錄、105 年8月31日簽署專案契約、105年9月9日辦理驗收?)是的。 被告因與新日光公司交易款項被押後付款,資金短缺要向原 告以循環交易的方式調頭寸,這個部分拆成2個專案契約, 也分2次驗收付款,因為新日光公司是上市司,所以A4、A5 案的貨都是真的,是原告必須要交給新日光公司。(問:原 告於A4案驗收完成後,於105年8月4日分別撥款4,068萬9,65 8元及620萬294元予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該等款項係由何 人處理?流向?你等抽取佣金若干?)這兩筆是開立支票, 所以我當時是約了林建和及周承漢一起到台中台灣銀行兌現 存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的戶頭,之後在扣除志宸公司及鈞 霸公司2%至3%牌費後,才匯到榮昇公司帳戶中,我扣除我的 佣金約2%後,就全部匯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此二次太 陽能電池設備之實際供貨商為何,原告也不願意用真實的供 應商來簽約,因為原告不想讓外部人的人知道,而且若使用 真實的供應商來簽約,當被告公司倒帳時,中華電信也不可 能去扣真正供應商的款項來抵,所以科長周慶源才會要我去 尋找其他公司來簽約。A5案中,原告按契約原應支付志宸公 司4,688萬9,952元,惟因被告公司無力償還欠款,原告於10 6年1月12日決定以上開志宸公司A5案契約款代償被告A4案之 欠費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281至284頁)。 ⑵、再據原告公司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陳稱:約自103年間因 為中華電信話務營運有嚴重衰退,當時開始另尋商機,因此 找工程部門的業務來彌補營收缺口。所以大約自103年起各 營運處都有以過水的模式來衝剌營收,先前都是由業主主動 找中華電信的工務經理配合,林茂榮是從104年才開始跟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電力中心接洽前述的過水案,至於企客 科則是從105年才開始接洽案件。就我所知,從105年起中華 電信南區分公司負責太陽光電的工程商機,其下轄的各營運 處每週均需提報過水案(中華電信內部稱:C型案)的案件 數及金額交由分公司統計。當時大家以為以此模式運作不會 觸法,因此普遍在各營運處都有執行C型案件,利潤都在3至 5 %,(A4案)我有向林茂榮表示中華電信至少要拿5%以上 的利潤,林茂榮有應允。(問:是否有中華電信高層同意或 指示以過水方式承接A4、A5案以達成?內部績效管考?)沒 有以通函發佈命令指示各營運處以過水方式衝業績,但高層 應該都知道各營運處都有以過水方式衝業績。林茂榮與我洽 談時,金額約1億元左右,需要啟動2期,林茂榮知道營運處 的核准權限在5000萬元以下,所以他當時跟我洽談時就有說 要拆成2案來執行,就不用送分公司審核案件,只需要送分 公司複核或備查。因為A4案的還款期將屆,陳厚模認為被告 交給新日光公司設備收款有延後,所以被告有付款上的困難 ,以前中華電信就曾有第3者代償的前例,我有向林茂榮表 示如果要換票,需要先清償一部份的款項,我有向他表示公 司確實有第3方代償的前例,林茂榮就向我表示以A5案的廠 商款項來抵沖A4案被告的欠款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 381至386頁)。 ⑶、再覆核志宸公司負責人林建和於警詢供稱:林茂榮說要以志 宸公司名義跟原告簽A4、A5案,林茂榮說兩個案子完成,可 以抽契約金額2%做為報酬;簽約過程都是林茂榮處理,公司 大小章都在林茂榮那邊;志宸公司沒有承做太陽能電池產線 設備的經驗或能力,與被告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原告在105 年8月4日開立之4068萬9658元支票存入志宸公司帳戶後,扣 我的2%即80萬元報酬,其餘3988萬9758元是林茂榮臨櫃轉匯 給被告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325至328頁)及鈞公 司負責人周承漢於警、偵詢供稱:我只在與榮昇公司合租辦 公室時,聽過林茂榮談過被告公司,我不認識這家公司的人 員,也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其他志宸、新日光、中華電信等 公司人員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業務往來關係;林茂榮除向我表 示他有接到一筆中華電信的案子,如果有適合鈞霸公司部分 ,可以引介給鈞霸公司承包。林茂榮要求我陪同他到臺灣銀 行台中分行開立鈞霸公司帳戶,中華電信要撥案件的訂金到 鈞霸公司帳戶,於開戶後當日即有中華電信款項620萬294元 撥入,林茂榮於當日拿著我的存摺印章匯出608萬294元,只 留下12萬元給我,事後我於同年8月8日將12萬以現金方式領 出,他有向我表示該筆12萬元是用來給我支付營業稅之用; 林茂榮曾向我取用公司大小章,A4案契約都是林茂榮處理, 借用大小章去簽約,我沒有看過驗收紀錄,我有開620萬294 元的發票給中華電信等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178至180 、188至194頁)。 ⑷、並參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子倩於警、偵訊時所述:「我是105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茂榮的,因為被告公司當初接了一 份新日光公司約1億9,000萬元的太陽能設備訂單,客戶支付 的訂金僅15%,導致被告公司料金不夠,銀行也無法核貸, 朋友得知後就介紹林茂榮給我認識,林茂榮才居中處理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借款給被告公司。中華電信將A4案合約寄到 被告公司來蓋章,至於中華電信與志宸與鈞霸公司的合約我 沒有看過,但我曾聽林茂榮提過這2家公司會居間,管銷費 要收5 %的稅金。借款時林茂榮就有告知我們,為了怕A4案 的4,900萬元無法隼時還款,所以要再借A5案的4900萬元確 保A4案可以順利還款,簽約同我前述,都沒有公司人員參與 。我曾跟會計主管蔡淑華及陳厚模至林茂榮於林口的榮昇公 司洽談借款,林茂榮表示向中華電信借款金額不要超過1億 元,因此林茂榮折衷開4,900萬元價碼問我夠不夠用,當時 他有跟我說實際撥款金額需扣除中華電信利潤(4 %至8%詳細 記不清楚)、林茂榮手續費2 %至3 %、公司管銷費用5 %及 一筆代管費用,我原以為可以實拿4,300萬元至4,400萬元, 所以我就答應了,細節都是由林茂榮全權安排。A5案契約書 的期限跟A4案一樣,都是150天,A5案我們原本是想用新日 光公司的貨款來支付,但我們晚了2個月改在106年3、4月間 完成交貨,因為是交貨後原地組裝,所以又拖了一些時間, 該公司還在測試調整,尚未驗收貨品,目前只取得30 %的貨 款,並不是蓄意延遲A5案的還款。我們當初是為了向中華電 信借款才找上林茂榮,至於中華電信如何與林茂榮協調合作 的我不清楚,但後來料送到被告公司後,中華電信、志宸及 鈞霸公司有派人到公司點料,當時被告公司是由現場人員負 責陪同,最後精曜公司需要直接開支票給中華電信還款。志 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並不是我們的材料供應商,他們應該是中 華電信或林茂榮選的。中華電信有到精曜公司點貨,以確保 我們公司實際有在執行中華電信於A4、A5案的驗收內容,都 是被告公司自己下單購買以出貨給被告公司客戶,中華電信 只是基於完成A4、A5兩筆假交易的流程,單純到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動作以利後續撥付款項資予被告公司,他們來點貨時 ,我不知道是在進行驗收程序。(問:105年8月3日被告公 司為支付A4案契約款,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之遠期支 票予原告,此後,雙方於105年12月29日進行協商,稱被告 公司欲提前清償,故原告折抵45日契約價金63萬3,014元, 總價調整為4,836萬6,986元,惟同(30)日中華電信台中營 運處另與被告公司及志宸公司簽署協議書載明挪用志宸公司 A5案應收款項4,688萬9,952元,以代償被告公司A4案欠費, A4案剩餘金額147萬7,034元由被告公司自行繳付,是否如此 ?)A4案的還款是150天,也就是12月29日,當時中華電信 一直在催我們準時還款,我想減免契約價金45日這件事,可 能是更早的協商,實際有沒有發生,我要回去查資料,至於 志宸公司代償精曜公司A4案欠費案,我不知情。同我前述, 我的認知,被告公司A5案的借款是做為A4案的還款。中華電 信認定本公司尚欠款3,650萬元,但我們公司粗估少收500萬 元至1,000萬元的款項,因為林茂榮跟我說過要扣留一些款 項,以防我們還不出錢時可以作為保證金代為支付,後來我 曾追問過林茂榮該筆款項是何人扣留,但他並沒有給我們清 楚的答覆,聽說後來住進加護病房,就連絡不到他了。借款 條件是付給中華電信利息4至8 %,確定金額要談過才能知道 ,林茂榮抽2、3 %,另外還有公司管銷費用5 %給榮昇公司 ,因為撥款不是從中華電信直接撥款到精曜公司,而是透過 榮昇公司,所以要負責5 %。林茂榮說要先扣一筆代管費用 ,等到還不出來時可以拿出來還,至於這筆錢在中華電信還 是在林茂榮那邊我不清楚,有沒有一千萬我不確定,我記得 是多於500萬。借款金額是4900萬元,林茂榮說也不要借太 多,所以我們就約定借4900萬就好,林茂榮說要再借第二筆 來還第一筆,這樣才能準時還款,借第二筆是為了還款」等 語(見107偵17580號卷35第210至214、231至238頁)。 ⑸、由上情可知,被告係因接到新日光公司之訂單,備料金不足 ,需用資金,而原告則因話務業務衰退,利用過水交易,及 形式上與廠商簽立工務採購等契約,實際從事貸款業務,以 衝營收,林茂榮即居間仲介,為達假買賣真借貸之目的,兩 造虛偽簽立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及系爭專案契約書II,假意由 原告向供應商志宸公司、鈞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所需之太陽 能相關設備,並簽立契約,志宸、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 原告,以便原告撥付款項至志宸、鈞霸公司帳戶內,嗣由林 茂榮將款項領出後,另再匯款至被告公司,以達交付借貸款 項之目的。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實際為借貸關係 等語,應屬事實。 ⑹、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 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 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 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 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 簽立之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及系爭專案契約書II既係通謀虛偽 ,而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關於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及 系爭專案契約書II所為之買賣應屬無效,而應受所隱藏借貸 關係所拘束。至於原告所稱第一期專案契約、系爭專案契約 II為不同交易,第一期專案契約已履行等語,與吳子倩所稱 被告借款4900萬元,要林茂榮說借第二筆(即系爭專案契約 II)是為了能準時還款等語,固有不同,然原告實際僅有一 次交付借款之事實(即在簽立第一期專案契約時,至於原告 所稱因系爭專案契約II所匯予志宸公司之款項,假意書立協 議書(見107偵字第17580卷35頁第22頁),由志宸公司代償 系爭第一期專案契約款項,實則匯回原告,並未曾交付被告 ),故無論係第一期專案契約或系爭專案契約II,兩造間應 僅有一次之法律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第一期專案契約、系爭專案契約II為通謀 虛偽,係遭被告等人詐欺而誤信為買賣云云。惟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 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 定有明文。據原告負責承辦本件業務之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 源前揭所述,非但周慶源對於A4、A5案實際為借貸,並非買 賣乙節知之甚詳,且原告公司自103年開始即有此類型之過 水案,高層也都知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云云,已屬無據, 且原告亦未曾就受詐欺而為借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仍屬合法有效。 ㈢、準此,原告以系爭專案契約書II第六條之約定及票款請求權 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兩造間既非買賣關係,且系爭專案契約 書II第六條,原告既實際未曾交貨,亦未真實驗收,其主張 依該條規定請求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加計逾期而未付依年 息20%按日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又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 系爭兩張支票,兩造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既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系爭專案契約書II之買賣關係無效,先位主張之 票款請求權,亦無理由。 ㈣、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又支票固屬無因證券, 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 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 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 束。而查,本件原告開立4068萬9658元、620萬294元之支票 存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金額共計46,889,952元;嗣林茂 榮以志宸公司、鈞公司名義,於105年8月5日匯款200,294 元、以志宸公司名義匯款35,094,49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共計35,294,784元。惟據林茂榮、吳子倩上述所陳,因 為本件借貸,尚應支付林茂榮之仲介費、管銷費用、利潤、 代管費用等,顯然上揭差額應係渠等所稱之費用。而本件關 於上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未據兩造提出相關文件或證 明,然而,觀之兩造代表人員在107年3月7日之催收款協商 換票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兩造係以系爭專案 契約II(變更後)金額48,155,981元為借款金額,足認被告 應有同意關於上開仲介費、管銷費用、利潤、代管費用等係 由其負擔,因此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借款金額應為46,889,9 52元,而至107年3月7日被告已清償11,655,981元,則被告 應尚有35,233,971元未清償。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專案契約II第六條所示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然而,非但系爭專案契約II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且觀之系爭專案契約II第六條之文字,係以甲方未能於付 款期限內付款,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等語,顯 非貸款利率之約定。再者,依據107年3月7日催收款協商換 票會議紀錄及所附之還款利息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兩造應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合意。另據上 開會議記錄,兩造關於未還款部分,就650萬元之還款日為 票號KA0000000支票日期107年3月30日、3000萬元之還款日 為票據KA0000000支票日期107年4月25日。惟本件被告尚欠 金額實為35,233,971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35,233,971元及其中650萬元自107年3月30日起、其中28, 733,971元自107年4月2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 件固據被告分別開立面額650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30日及 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25日之系爭支票2紙,惟系 爭2張支票既係擔保未償還之借款,兩造復為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則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之金額,應與借款返還請求權 之金額相同。 ㈥、至原告另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誤信本件係買賣關係而簽約、 及誤信志宸、鈞霸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交貨,而交付46,889,9 52元,而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6,889,952元及所失利益(支付志宸、鈞 霸公司下包商款項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差額1,266,029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655,981元,尚應給付3650萬元部分。 惟依前揭所析,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即周慶鴻等人均知悉本件 實際為借貸關係,且原告之高層亦均知情,原告主張係受被 告詐欺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受被告 詐欺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5,233,971元,及其中650萬元自107年3月30日起、2 8,733,971元自107年4月2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訴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