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廣達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哲毅 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被 告 億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一
0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
登記營業所係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1樓,而其
工廠地址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
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另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片
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並主張其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及送貨均係約定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等情,並有被告開立票據
之付銀行係在台中市,另原告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上所
載被告公司地址位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等
情,足認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在台中市乙節,應屬事
實。依上述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5,37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往來客戶,主要經營塑膠射出為業,兩造因生意
往來歷經有年。然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2
月5日為止,因資金調度困難,而向原告借貸資金累計借貸
總額共計5,092,403元。且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
0元,作為本件借貸之利息。此部分有匯款明細證明可稽,
被告尚且開立6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本件借貸之擔保。
惟被告
於借款後,於106年5月開始支付利息,共計給付8期,
詎於
第9個月即107年1月後,被告即遲延給付利息。嗣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揭借款本金總額5,092,403元,惟被告竟拒不
返還上揭借貸金額,亦未給付票款,原告無奈之餘,委請律
師正式發函催告
渠還款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
㈡、被告自106年4月26日
迄107年5月21日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
,共計價金2,582,974元。嗣原告並履行
買賣契約之內容,
將所訂購原料依指定運送至被告之營業所並交付,並由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受領並於交運單上簽收。豈料,
被告自106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7
年107年1至5月份業已
收訖當時所購買之塑膠原料後(見原
證7至16),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總計積欠應付貨
款2,582,974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然被告屢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不付款。爰兩造間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2,97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而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三
信銀行匯款回條、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內頁明細、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4至25頁);另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原告於交付貨物後,被
告未給付貨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交
貨單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27至33頁、35至
39頁、41至43頁、45至49頁、51至55頁、57至61頁、63至67
頁、69至70頁、72至73頁、110至1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乃視同
自認。是經本院調
查結果,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應屬事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欠5,092,403元未
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
自屬有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等貨品
,並經原告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2,974元,自
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5,377元【計算式:5,092,403元+2,582,974元=7,6
7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