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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德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煇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簡玉蘭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何百花       林秋泙       黃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       王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       樓雍儀       樓欣儀       樓永正       楊韻珊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陳華娟       洪明義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 二、「圖二之標示一」、「圖二之標示二」)所示(即附表「B 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B1至B20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各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陳立偉(權利範圍全部,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嗣被告 陳立偉於本件訴訟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民國108年9月3 日移轉前開386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 第三人林育如,業據被告陳立偉陳明在卷,並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08至212頁)。又經本院 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林育如後,被告陳 立偉或第三人林育如迄今均未聲請由第三人林育如承當訴訟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當事人適格不生影響,依前開 規定,仍應以陳立偉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貳、被告陳華娟、洪明義、陳立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前開3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惟前開373地號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土地(下稱袋地),周圍地為兼括被告陳華娟、 簡玉蘭、洪明義、王翠鈴、楊成福、陳原芬、何百花、陳立 偉、林秋泙、黃賴秋月、陳昭雄、林承逸、林榮堂、陳耀昌 、蔡德馨、王廖月桂、唐其汶、李芳吟、樓雍儀、樓欣儀、 樓永正、楊韻珊等22人(下合稱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土地 (各該被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坐落土地及其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欄」、「坐落土地欄」、「應有部分欄」所 示)及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原告僅能往西經由被 告陳華娟等22人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圖一、「圖一之標示一」、「圖一之標示二」)所示(即 附表「A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A1至A20之土地(下稱系 爭A土地)連接臺中市○○區○○路2段4巷2弄道路(下稱 前開昌平路巷道)對外通行。又系爭A土地之現況為寬度6 公尺之私設道路,供被告等22人各坐落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社區通行使用,惟被告等22人拒絕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 ,並在系爭A土地中之第368之1、369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 動柵欄(即附圖一「圖上符號H」粉紅虛線所示位置;下稱 系爭電動柵欄),致原告無法對外通行至前開昌平路巷道。 二、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與被告各所有之附表所示土 地,最早係於61年12月5日自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三分埔段 第185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 得通行系爭A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三、建商於81年間申請在附表所示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昌平路2段4巷2弄60號至80號各為地上四層之房屋,下稱 前開社區建物)時,所留往西連接前開昌平路巷道之私設道 路寬度即為6公尺,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前開 建物建案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可知原告主張通行 之系爭A土地即為建商興建前開社區建物時之該私設道路, 且另外有設置法定空地,該私設道路與另外設置之法定空地 二者並無重疊。又前開373地號土地及松竹段375、37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目前均為第二種住宅區,自應考量該三筆土 地之建築基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而該三筆土地之建築基地 連接建築線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見原告所有之前 開373地號土地經由系爭A土地對外通行,始能認為達到通 常之使用。換言之,倘僅以坐落在系爭A土地範圍內之如附 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2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圖二、「圖二之標示一」、「圖二之標示二」 )所示(即附表「B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B1至B20之土地 【下稱系爭B土地;又系爭B土地之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 寬度為3.7公尺),亦與西面之前開昌平路巷道相連接】, 顯不足供前開373地號土地建築需求之通常使用。基此,原 告主張前開373地號土地經由系爭A土地對外通行,係屬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等22人對於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 負有容忍之義務,且不能有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 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等22人拒絕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且在系爭A土 地上設置系爭電動柵欄,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之權利 ,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對被告等22人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 權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所有之系爭A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上如附圖一之「圖一之標示一」、「圖一之標示二」)所示 (即附表「A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A1至A20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各不得在系爭A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簡玉蘭、王翠鈴、楊成福、陳原芬、何百花、林秋泙、 黃賴秋月、陳昭雄、林承逸、林榮堂、陳耀昌、蔡德馨、王 廖月桂、唐其汶、李芳吟、樓雍儀、樓欣儀、樓永正、楊韻 珊等19人(下稱被告簡玉蘭等19人)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及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附表所 示土地,最早縱使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惟兩造均係由不同 土地前所有人分別受讓取得,兩造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 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明知前開373地 號土地,為屬袋地而仍予購買,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 其就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且無需支付償金,顯非公平,亦有 違誠信原則,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始屬妥適。 ㈡又松竹段第379、380、38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原告欲自 前開37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自松竹段第379、380、381地 號土地住西連接12公尺寬之松和街道路對外通行,始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自前開373地號土地須經由附表所示之 土地連接前開昌平路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A土地(即兼括 系爭B土地在內)為被告等22人買受之私有土地,且供前開 社區建物住戶通行使用之系爭B土地寬度3.7公尺,已足供 一般人車通行使用,顯見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之通路並非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建商於81年間申請興建 前開社區建物時,無論該私設道路是否有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或未計入建蔽率,該私設道路既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即屬 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原告以建商於81年間申請之建築執 照設計圖為據而主張該私設通路並非法定空地,並無可採。 況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並非在滿足鄰地全盤建築利益之需 求,益見原告主張寬度為6公尺之系爭A土地對外通行,已 逾現況供通行之路面即系爭B土地之寬度,顯非鄰地所有權 人所應忍受、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㈣若認原告對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確有通行權存 在,因原告所有之373地號土地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原 告通行自應支付償金予被告簡玉蘭等19人,並應以各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該等償金為適當。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立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 等22人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社區,乃為封閉型社 區,為確保社區安全、避免宵小及閒雜人等入侵社區,故有 設置系爭電動柵欄之必要,且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 東側之松竹段第379、380、381等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可 供原告經由該三筆土地往東連接寬度達12公尺○○○區○○ 街道路對外通行,本件原告主張經由系爭A土地往西連接前 開昌平路巷道對外通行,影響之周圍地所有人多達被告等22 人,且前開昌平路巷道較松和街道路狹小,足見原告主張經 由系爭A土地連接前開昌平路巷道對外通行,非為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華娟、洪明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22人各所有附表所 示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簡玉蘭等19 人及被告陳立偉所否認。且依原告主張經由系爭A土地中之 被告陳華娟、洪明義往西連接前開昌平路巷道對外通行之途 中,須跨越被告簡玉蘭等19人及被告陳立偉之土地始可,並 佐以系爭A土地西面臨地號土地處有系爭電動柵欄之設置等 情,有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鑑測之附圖一、附圖二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就附表所示 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22人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等 22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下列事實,有前開373地號土地、松竹段375、376地號土地 、附表所示土地及松竹段第378、379、380、381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之附圖一、附 圖二附卷可憑,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前開373地 號土地及松竹段第375、3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 ㈡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為被告等22人所有(各該被告單獨所有或 共有之坐落土地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有權人欄」、 「坐落土地欄」、「應有部分欄」所示)。 ㈢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經由被告等22人各所有附表 所示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寬度為6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 (即附表「A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A1至A20之土地】,與 西面之前開昌平路巷道相連接。 ㈣坐落系爭A土地範圍內之系爭B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即 附表「B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B1至B20之土地】現況為鋪 設柏油路面(寬度為3.7公尺),亦與西面之前開昌平路巷 道相連接。 ㈤前開37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前開 3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亦鋪設柏油路面(即與系爭A土 地中之附表「A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A9、A10、A11、A12土 地北面相連接處,亦即與系爭B土地中之附表「B通行範圖 欄」所示編號B9、B10、B11、B12土地北面相連接處)。 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土地 (下亦稱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 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 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 (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始登記取得前開37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而前開373地號土地之西面、南面為被告等22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前開社區建物所圍繞;前開373地 號土地之北面依序為原告所有之松竹段375、376地號土地, 又松竹段376地號土地北面為其他第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圍 繞;前開373地號土地東面與第三人所有之松竹段379地號土 地相鄰,松竹段379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松竹段379地號 土地東面為第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圍繞,松竹段375、376地 號土地東面則為第三人所有之松竹段378、377地號土地所圍 繞;另前開373地號土地往東依序須經由松竹段379、380、 381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松和街道路對外通行,而松竹段 380、38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雜草、樹木、與松和街道路連接 處有鐵皮建物,其中379、380地號土地間有一綠色鐵皮圍籬 等情,有前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附卷可憑,則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為屬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且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使前開 37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得自前開373地號土地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堪以認定。 四、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該條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固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本件原告雖以其所有之前開 373地號土地,與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最早 係於61年12月5日自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三分埔段第185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由,據此主張本件原告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經查,原告 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及松竹段375地號土地,與被告等22 人各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最早於61年12月5日係自同一筆 土地即重測前三分埔段185之4地號土地(該185之4地號土地 並分割增加第185之47至185之60等十餘筆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併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之該等土地分割沿革),固有前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調閱建商於81年間興建前開社區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案卷(含81年建字第0988、0989號,及82年中工建使 字第364、365號案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該局函文)資料 所附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惟前開373地號土地東面 之松竹段37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分埔段185之53地號土地 )、松竹段第38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分埔段185之57松竹 段)、松竹段38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分埔段185之56地號 土地),亦均係自重測前三分埔段185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又松竹段381松竹段東面亦連接松和街道路而對外通行乙 節,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 何以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經由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附 表所示土地往西連接前開昌平路巷道對外通行,而非原告應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經由其他第三人所有之松竹段379、380 、381地號土地往東連接松和街道路對外通行?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本 件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附表所示 土地乙節,並無可採。 五、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得通行之周圍 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 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 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參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 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 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 ,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參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㈠依前所述(見前揭第三點理由)之前開373地號土地為被告 等22人各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等周圍地 圍繞之情形,與前開373地號土地往東依序經由松竹段379、 380、381等地號土地連接松和街道路對外通行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相較,由前開373地號土地往西經由被告等22人所有附 表所示土地上之系爭B土地現況柏油通路(寬度為3.7公尺 )連接前開昌平路巷道對外通行,系爭B土地之通路顯係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 ㈡前開373、375、37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目前均為第二種住 宅區,固有該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05頁)。又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建商 於81年間興建前開社區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含 81年建字第0988、0 989號,及82年中工建使字第364、365 號案卷)資料,關於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及松竹段 375、376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所需私設道路寬度為何乙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 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前開373地號土 地及松竹段375、376地號土地欲連接之私設通路位址已供81 中工建字第0988及0989號建造執照作為6公尺私設通路使用 ,因使用私設通路作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需合 計計算是否有超過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上開二張建築執 照樓地板面積合計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原告位於後端之 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情,固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5839 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證15)。惟前開373地號土地現況為空 地,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陳稱其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 將來預計建築房屋,但究竟要建築何種樣式、樓層的建物, 目前尚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之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尚無具體確定待執行之建築計 劃,依原告現在就前開373地號土地(即為空地)使用之方 法,既已有足供人車對外通行之系爭B土地通路存在,自不 能以系爭B土地通路之寬度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即逕認原告要求自系爭A土地對外通行為適當。況且,原 告將來具體確定之建築計劃,倘建築建物之坐落土地範圍, 並非以原告所有之前開373地號土地及松竹段375、376地號 土地等三筆土地為限,而係與第三人所有之松竹段第377、3 78、379、380、38 1地號土地等合建建築房屋,屆時該建案 亦有可能與東面之松和街道路相臨,由此益見在原告迄今尚 無具體確定待執行之建築計劃情形下,不能逕認原告應由系 爭A土地對外通行始可。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A土地通路 ,自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實堪認定。 是原告聲請再囑託地政機關以系爭A土地通路為基礎予以補 充測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汽車迴車道位置、面積,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核前述系爭B土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原本用途及對被告 等22人之利害關係等情,堪認原告自其所有之前開373地號 土地沿系爭B土地對外通行,係屬原告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22人各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六、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該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換言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 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澈該條規定 之目的。查原告對被告各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則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各不得在系爭B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七、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 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參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 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 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 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玉蘭等 19人雖抗辯倘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應給付 被告簡玉蘭等19人補償金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玉 蘭等19人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簡玉 蘭等19人並非不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以上開償金之 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等22人各所有系爭B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即附表「B 通行範圖欄」所示)編號B1至B20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據此請求被告等22人各不得在系爭B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 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本院綜核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編│所有權人│ 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A通行 │面積(平方 ││ B通行 │面積(平方│ │號│ │ │ │範圍 │公尺) ││ 範圍 │公尺) │ ├─┼────┼────────┼────┼───┼─────┼┼────┼─────┤ │ │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 │ 3 ││B1 │2 │ │ │ │段第368地號 │ │ │ ││ │ │ │1 │陳華娟 ├────────┼────┼───┼─────┼┼────┼─────┤ │ │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3 │ 3 ││B13 │2 │ │ │ │段第369地號 │ │ │ ││ │ │ ├─┼────┼────────┼────┼───┼─────┼┼────┼─────┤ │2 │簡玉蘭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2 │ 16 ││B2 │9 │ │ │ │段第368-1地號 │ │ │ ││ │ │ ├─┼────┼────────┼────┼───┼─────┼┼────┼─────┤ │3 │洪明義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3 │ 13 ││B3 │7 │ │ │ │段第368-2地號 │ │ │ ││ │ │ ├─┼────┼────────┼────┼───┼─────┼┼────┼─────┤ │4 │王翠鈴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4 │ 13 ││B4 │7 │ │ │ │段第368-3地號 │ │ │ ││ │ │ ├─┼────┼────────┼────┼───┼─────┼┼────┼─────┤ │5 │楊成福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2分之1 │ │ ││ │ │ ├─┼────┤段第368-4地號 ├────┤A5 │ 13 ││B5 │7 │ │6 │陳原芬 │ │ 2分之1 │ │ ││ │ │ ├─┼────┼────────┼────┼───┼─────┼┼────┼─────┤ │7 │何百花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6 │ 13 ││B6 │7 │ │ │ │段第368-5地號 │ │ │ ││ │ │ ├─┼────┼────────┼────┼───┼─────┼┼────┼─────┤ │8 │陳立偉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7 │ 13 ││B7 │7 │ │ │ │段第368-6地號 │ │ │ ││ │ │ ├─┼────┼────────┼────┼───┼─────┼┼────┼─────┤ │9 │林秋泙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8 │ 13 ││B8 │7 │ │ │ │段第368-7地號 │ │ │ ││ │ │ ├─┼────┼────────┼────┼───┼─────┼┼────┼─────┤ │10│黃賴秋月│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9 │ 13 ││B9 │7 │ │ │ │段第368-8地號 │ │ │ ││ │ │ ├─┼────┼────────┼────┼───┼─────┼┼────┼─────┤ │11│陳昭雄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0 │ 13 ││B10 │7 │ │ │ │段第368-9地號 │ │ │ ││ │ │ ├─┼────┼────────┼────┼───┼─────┼┼────┼─────┤ │12│林承逸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1 │ 13 ││B11 │7 │ │ │ │段第368-10地號 │ │ │ ││ │ │ ├─┼────┼────────┼────┼───┼─────┼┼────┼─────┤ │13│林榮堂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2 │ 15 ││B12 │8 │ │ │ │段第368-11地號 │ │ │ ││ │ │ ├─┼────┼────────┼────┼───┼─────┼┼────┼─────┤ │14│陳耀昌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4 │ 16 ││B14 │11 │ │ │ │段第369-1地號 │ │ │ ││ │ │ ├─┼────┼────────┼────┼───┼─────┼┼────┼─────┤ │15│蔡德馨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5 │ 13 ││B15 │9 │ │ │ │段第369-2地號 │ │ │ ││ │ │ ├─┼────┼────────┼────┼───┼─────┼┼────┼─────┤ │16│王廖月桂│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6 │ 13 ││B16 │9 │ │ │ │段第369-3地號 │ │ │ ││ │ │ ├─┼────┼────────┼────┼───┼─────┼┼────┼─────┤ │17│唐其汶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7 │ 13 ││B17 │9 │ │ │ │段第369-4地號 │ │ │ ││ │ │ ├─┼────┼────────┼────┼───┼─────┼┼────┼─────┤ │18│李芳吟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18 │ 13 ││B18 │9 │ │ │ │段第369-5地號 │ │ │ ││ │ │ ├─┼────┼────────┼────┼───┼─────┼┼────┼─────┤ │19│樓雍儀 │ │ 3分之1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 ││ │ │ │20│樓欣儀 │段第369-6地號 │ 3分之1 │A19 │ 13 ││B19 │9 │ ├─┼────┤ ├────┤ │ ││ │ │ │21│樓永正 │ │ 3分之1 │ │ ││ │ │ ├─┼────┼────────┼────┼───┼─────┼┼────┼─────┤ │22│楊韻珊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全部 │A20 │ 16 ││B20 │11 │ │ │ │段第369-7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