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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聲 明 人 德安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煥煇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玉蘭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林秋泙       黃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       王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       樓雍儀       樓欣儀       樓永正       楊韻珊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華娟       洪明義       陳立偉       黃勇凱(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鈴(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國(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星(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明人即原告因被告何百花 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為何百花之承受訴訟 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 法第175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 二、經查,被告即被繼承人何百花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按。又被繼承人何百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勇凱、黃雅鈴 、黃景國、黃景星,有其等四人之戶籍謄本、何百花之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查復表在卷可按。嗣聲明人即原告於 109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