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聲 明 人 德安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廖煥煇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玉蘭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林秋泙
黃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
王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
樓雍儀
樓欣儀
樓永正
楊韻珊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華娟
洪明義
陳立偉
黃勇凱(即何百花之
承受訴訟人)
黃雅鈴(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國(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星(即何百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明人即原告因被告何百花
死亡而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勇凱、黃雅鈴、黃景國、黃景星為何百花之承受訴訟
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
法第175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
二、
經查,被告即被
繼承人何百花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
按。又被繼承人何百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勇凱、黃雅鈴
、黃景國、黃景星,有其等四人之
戶籍謄本、何百花之
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查復表
在卷可按。
嗣聲明人即原告於
109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