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鐠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基於
兩造間所訂立設
備建置
承攬暨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對被告有交機款新臺幣(下同)729萬元及驗收款486萬元
之
債權,被告則基於相同系爭契約,主張對原告已為
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取款項1,215萬元
,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自
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於106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建置蔥抓餅醒麵段自動化生產線事宜;原告已於107年2月13
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機械交付予被告,更於交付當日即欲為
初期測試,然因可歸責被告之廠房本身電壓不足情事,致原
告無法立即進行初期測試,其後因被告不願意與原告進行初
期測試,此時自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已於原告交付時起即107年2月13日初期測試合格,否則豈
非
被告遲不進行初期測試,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即一直處於不確
定狀態,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交機款729萬元之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29萬元。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初期測試進行合格後始再進行正式驗
收,顯見初期測試之進行將直接影響後續之正式驗收是否可
以開始進行,而初期測試既因上述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
進行,則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範圍,應包
括正式驗收,故應認正式驗收亦已合格甚明,此亦始符合誠
信公平原則,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驗收款486萬元
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486萬元之金
額。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內有「連線」之記載
,表示只要機品連線成功,初期測試即已測試完成,而
本件
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於107年3月13日始改正完成,廠房
始符合生產線機械所需之電壓,原告更立即於107年3月20日
至被告廠房為初期測試完成,有全線測試空跑之影片
可證,
甚至更於107年3月30日進行小批量生產,有LINE訊息及小批
量生產之影片可證,均顯見原告確實於107年2月13日即將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交機」之機械交付予被告,且處
於隨時可為初期測試之狀態,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係
被告把初期測試和正式驗收混淆,認為初期測試就是要達到
正式驗收的標準,原告認為這是不對的。至原告所提出之缺
失改正紀錄表,是因為被告要求為單方設計變更才產生之問
題,原告有提出應提高費用才進行改正。原告因對方阻撓初
期驗收,所以才認為正式驗收階段可以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
項,另外就被告之生產線部分,原告承作部分是發酵室用之
不鏽鋼料架,加上被告函詢原告協力廠商向陽自動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有設置發酵
室義務,而被告卻一再主張不需設置發酵室,所以認為是被
告不配合無法完成正式驗收,至於被告所提原告尚未交付的
機器部分,應該是要初期測試通過後才再交付予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其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
,及雙方另外約定之「蔥油餅產線標準備品/易損件清單」
文件中,均註明:「此版本為初版,待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
完成最終確定版本」,因此被告於正式簽約並給付1,215萬
元價金後,即數度與原告商議欲確定驗收最終版本,無奈原
告百般推托,以致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
13日將承攬製造之部分機械設備交付予被告,但當日並未進
行安裝,係因107年2月15日至20日為農曆春節
期間,原告公
司人員未於春節假期期間進行施工,故於農曆春節過後,原
告公司人員始進場陸續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測試,原告係
於107年3月12日前才將部分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畢,故原告
託辭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自不可採。
嗣後,原告公司於
107年4月23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開會,雙方會同就已送至被告
公司之機器設備做初期測試,結果出現諸多缺失,原告公司
「機器人事業處業務副理」莊健邦先生尚於會後提出當日之
「缺失改正紀錄表」,紀錄問題及改正方案予被告公司,此
有該電子郵件
可稽。可證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已
自認其
承攬製造之系爭機械設備,有諸多應「整修」、「程式需修
正」、「機構需調整」、「更換機器人」、「更換管路」等
多達48項之缺失,自足以證明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更無原告所指「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以致原告無法進行初
期測試」等不實情事。被告原本秉持系爭契約精神,希望原
告能修正前述缺失,而仍能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議定
初期驗收及正式驗收之測試條件,因此於107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被告議定前開條件
,並言明屆期如仍未獲理會,被告即以系爭契約所附附件,
作為正式之設備規格及功能驗收之依據;其後原告公司雖派
員至被告公司開會,但雙方對於驗收規範仍未達成共識,被
告公司乃於107年5月2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
公司應於107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進行設備
正式驗收,
嗣後於107年5月31日當日,原告公司雖派員至被
告公司,雙方會同進行投料測試,但原告公司人員堅持當日
並非進行驗收,亦不准許被告公司擷取投料後製造之數據資
料,以致被告公司訂約後截至5月31日為止投料及人員成本
花費逾30萬元,卻無從得知當日投料測試之結果為何。事後
原告公司自知其承攬製造之機器設備,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品質,始在107年6月7日提出「A方案」及「改進方案
」予被告公司,表示可修正機器設備將預計生產線所需人力
先由11人再減少至8人,
惟此與系爭契約約定在該段產線以
自動化設備取代人力,應將人力降低至4人之約定品質相去
太遠,被告公司自不能接受,經被告清點後,發現原告並未
全線交機,故乃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於10日內進
行全線交機,30日內以系爭契約附件內容進行初期驗收。
詎
料,原告竟於107年6月27日回覆被告,要求被告應於7日內
給付729萬元之報酬,並表示原告提出之「A方案」已符合
被告公司之主張,原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云云。則
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公司不僅未如原告起訴狀內容所指「不
願意與原告進行初期測試」,反是一再發函要求原告公司應
出面協議驗收標準,並於107年2月13日起至5月31日分別就
系爭機器設備進行測試,結果原告公司不僅於4月23日
自承
該已交付之機器設備有48項缺失待改正,且於5月31日投料
測試後尚提出「A方案」試圖說服被告公司接受,但因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而未為被告公司接受,雙方既未有共識,且
被告並未採用「A方案」改善原告已交付之機器設備,則原
告公司豈能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確已依系爭契約提出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之陳述。
㈡本件因原告公司遲遲不願配合驗收,卻空言指摘被告並要求
被告付款,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7年7月12日再度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日內全線交機(包含主系統維護用筆
電、機器人安全圍籬系統及畢創機械自動溫濕控制包裝機)
並進行初期驗收。原告公司收受後未依限辦理,被告公司乃
於107年7月26日寄發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時至今日,原告公司並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品項全線交機,且亦未配合辦理
初期驗收,是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4項及第13
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以107年11月12日民事
答
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
無理由。
㈢原告送給被告之機器尚有部分未加以連線,有被告所提供之
照片可證,鑑定機構至被告公司鑑定時,該機器設備並沒有
完成連線,就鑑定機關109年11月11日之鑑定結果,被告認
為鑑定機關在鑑定時,並沒有如被告要求實際投放原料加以
試做,所以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意見並不可採,被告還是希望
法院可以直接到現場,瞭解本件原告製作的機器是否可以實
際生產出被告所要求的產品。又系爭契約裡並無約定被告必
須設置發酵室,原告僅以被告所發送的一個電子郵件,就認
為被告有設置義務,被告公司生產蔥抓餅已經很久,從來不
需要設置發酵室,目前的設計上有所謂醒麵料架,此可從原
告自己提出系爭機器設備規劃圖,也可以看出有兩個醒麵料
架,就是在做醒麵的功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設置發酵室義
務自不可採。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方面: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
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承攬報
酬款1,21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將約定之機械交付予反訴原告,
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廠房本身電壓不足情事,致反訴被告
無法立即進行初期測試,顯見反訴被告確實於107年2月13日
時,即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機械交付予反訴原告,
且處於隨時可為初期測試之狀態,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係反訴原告以混淆初期測試與正式驗收之不同程序及標準
之方式,以其自己認定之正式驗收標準,套用於初期測試階
段,再以此認定反訴被告並未通過初期測試,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於107年2月13日已為交機及通過初期測試。況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以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逾期未能完成
者,被告始可解除契約,加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更增加逾期累計需達4週之要件,依此,若要以逾期未能
完成解除系爭契約,顯然需同時具備可歸責反訴被告及逾期
累計達4週之2個要件,而本件不僅因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且
退步言,縱法院認可歸責原告(原告否認),亦需符合逾期
累計達4週之要件,反訴原告始可解除契約,而本件反訴原
告於
上開107年2月13日交機時,工作日為159日,僅超過系
爭契約第5條所定150個工作天9日,顯不符合4週之要件,故
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反訴被告自無回復原狀之
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其結果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
之
混合契約,由原告承攬建置蔥抓餅醒麵段自動化生產線事
宜,買賣關係係指畢創公司之自動溫濕控制包裝機(下稱系
爭畢創機器)。被告僅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訂金1,
215萬元,餘均未給付原告。原告已於107年2月13日交付被
告如原證2出貨單所示機器之項目。
㈡系爭契約為如被證1第1頁至第7頁。第7頁所稱附件,附件1
為如被證1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1頁至第3頁所示,附件2為如
被證1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5頁至第18頁所示,附件3如被證
1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20頁至第21頁所示,附件4為如被證1
右下角由被告書寫第4頁所示。但就附件3部分,實際上之現
場平面規劃圖應係原告所提原證1之附件3,且不是在106年7
月5日兩造簽約時就已提出,是後來才提出。
㈢被告係以被證9之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以
107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再次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自承所提被證10之手工抓餅標準製作流程作業書,不在
系爭契約範圍內。
㈤原告確實至目前為止,尚未交付者為系爭畢創機器、主系統
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
㈥原告有收受被告支付之定金,兌現日確實為106年7月5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1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21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由原告收受被
告所支付之定金1,215萬元,原告已於107年2月13日交付被
告如原證2出貨單所示之機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
此均為兩造所承認,互核相符,自
堪信真正。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第二期交機款729萬元及驗收款486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原告復回復原狀之義務
,亦為原告所爭執。故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機款729萬元為有理由,主張被告應
給付驗收款486萬元則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
不
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2月13日交付原證2之機器設備予被告
,並經
被告人員簽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
抗辯原告
係於107年3月12日前才將部分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畢,故原
告託辭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自不可採云云。
惟查,依被
告所提被證14,由原告協力廠商向陽公司於107年2月8日發
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已清楚回答被告所詢總電力需求
為:「220v50A以上380V70A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協廠商告知被告需要380伏特之電力無
誤,而依原告所提原證4,由原告協力廠商與被告自動化課
彭宏偉之LINE對話,原告協力廠商尚於107年3月13日詢問被
告職員彭宏偉:「另外380v好了嗎?」,彭宏偉則回答:「
Ok了,機器手臂的電控相送電開啟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
核與被告所提被證18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三第67-69頁)均相符合,依上述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所述
係因被告廠房電壓不足,於107年3月13日始改正完成
等情,
自堪採信,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交付相關機器設備予被
告,自可於當日,或甚至翌日繼續測試,非必定如被告所述
因107年2月15日至20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無法完成測試之情
形,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⒊就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所交付之機器設備,被告雖抗辯依兩
造於系爭契約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及雙方另外
約定之「蔥油餅產線標準備品/易損件清單」文件中,均註
明:「此版本為初版,待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
版本」,且被告於107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
告於函到7日內與被告議定初期驗收及正式驗收之測試條件
,故兩造並未達成初期驗收之測試條件,原告尚未通過初期
驗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乙方(即原告
,下同)
收訖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訂金(兌現日)起
算,乙方需於150個工作天(工作日定義:扣除法定休假日
、例假日,及天候影響導致無法正常施工之日,即為工作日
。)內,將本契約第一條
標的物運抵甲方指定之地點交貨安
裝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測試。」、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
應於完成交貨安裝時,協同甲方依附件四進行初期驗收測試
,若測試結果不合格,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正,
修正後再次協同甲方測試。」、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無
論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應於第五條所定期限前完成並通過
初期驗收測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
甲方得請求
給付遲延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亦得解除
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6條第5項約定:「標的物自
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附件四)測試起,經連續正常使用10
個工作日後,且無因瑕疵而影響甲方日常作業之情事,即由
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正式驗收(須於通知日起7日內完
成);正式驗收完成日期以甲方正式驗收完成之書面證明
所
載日期為準。」、第6條第6項約定:「自初驗後乙方須在六
十日天內完成正式驗收通知。」、第6條第7項約定:「前項
所稱『連續正常使用』為自初期驗收測試完成並通過後,於
前項約定之期間,標的設備能持續運作正常而無損壞,且設
備運作能符合附件四所載之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等,同
時標的設備製造出之產品,均能依標準操作程序或設定產生
預期之結果,且誤差值在雙方約定之範圍內。」等語,則依
上述條文可知,系爭契約附件4之約定,顯係包含初期驗收
及正式驗收之標準,且正式驗收標準,依第6條第7項約定,
應包含有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之標準無誤。而依現有系
爭契約附件4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或47頁),其生產流
程分成5項,驗收細項共18項,僅在驗收細項之各項最後均
記載有「連線」二字,最後則在最後一行註記:「*此版本
為初版,待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等語,
並無有關系爭機器設備應包含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之標
準,互核以關,顯然第6條第3項及第5項之附件4初期驗收,
確係指生產流程之驗收細項均能達成連線情形,即已達成初
期測試標準無誤,至最後一行之註記,顯係針對系爭機器設
備應包含功能、功效、產能及品質之標準,則留待雙方正式
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無誤,此亦與本院依原告
聲請,送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鑑定機關)鑑定,該校
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蔥抓餅醒麵段自動化生產線鑑定案」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表示:「因本契約之標的物為
客製化設備,而客製化設備之最大特色在於生產製造商無法
於交機(初期驗收)時即完成最後驗收標準,需配合買方,
若有場地或與其他相關設備搭配之需求時,進行客製化調整
,以達正式驗收之標準」、「依業界實務慣例,初期驗收及
正式驗收為客製化商品的兩個不同之重要驗收部份;初期驗
收及正式驗收為兩個不同之檢驗程序,"初期驗收"主要是確
認製造商是否有將契約所提之標的物品送至被告指定場所安
裝及初期測試完成;而"正式驗收"主要是標的物品在經過最
佳化調整後,是否依契約所提到之正式驗收標準來進行驗收
,因此,系爭契約附件四最末行才會提到"待正式簽約後兩
個月內完成最終確定版本"此字句來確認最後"正式驗收"之
標準;而系(誤載為本字)爭契約無最後正式驗收之雙方
合
意文件,因此建議
本案當事人雙方一同議定正式驗收標準之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正、反面),亦相符合。
故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產線功能驗收規範內有「連
線」之記載,表示只要機品連線成功,初期測試即已測試完
成等語,自可採信,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3,被告於107年5
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雖表示要與被告議定初期驗
收及正式驗收之測試標準(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依被證
4,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要求原告於
107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一廠進行設備正式驗收,其說明一
內亦明確表示:「於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議定設備最終驗收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被告所提
反證10,編
號15之被告人員所發送電子郵件,其內容亦表示:「其二,
所提出的正式驗收標準,非常不合理,修改了大量的製程時
間及降低設備的運載。」等語、編號17,兩造已針對該電子
郵件附件之正式驗收表加以洽談等情形,
足證被告應知已進
入正式驗收程序,於正式簽約後兩個月內係議定設備最終驗
收即正式驗收條件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
詞,自無足採。
⒋依原告所提原證5之光碟資料,其中金品0320空跑資料夾內
之錄影檔案,確實是機器人手臂運作,且生產線上並無任何
的原料;另330金品小批量投產資料夾內,共有四個錄影檔
案,經當庭播放確實如原證6原告所提LINE的檔案畫面資料
相符,且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確實多處均引用該四
個檔案所翻拍之照片,另該四個檔案內之生產線上確實也有
原料在生產線上運作等情,
業據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
勘驗無誤,此亦與鑑定機關於109年8月14日現場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原告提供之107年3月13日LINE訊息及影片
,認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4中所提到之連線要求之標準,因
此認同已達初期驗收(交機)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反面),及鑑定報告附件一,針對系爭契約附件4之A、B、C
、D、E之5項生產流程,其下共18項之驗收細項,經證實細
項均已達成連線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212頁)
之情相符,自足以認定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所交付之機品設
備,確已達到系爭契約初期驗收標準無誤。又依兩造
前揭不
爭執事項,原告確實至目前為止,尚未交付者為系爭畢創
機器、主系統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等項目,而依系
爭契約附件1,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確實均包含此3個
項目,惟查,該3項機器並非系爭契約附件4之驗收細項,此
亦核與鑑定報告內,亦認無法將畢創機器給付遲延責任歸給
原告,另主系統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項目,並非本
設備不可分物,缺少此兩項物品,不影響交機作業流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相符,至被告雖再於
110年3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表示:原告(誤載為被告)交
付之部分機器中,有「入料機構」、「入壓平機機構」、「
分流機構」、「兩段式喂料整列輸送機」、「整列輸送帶」
、「橫式往覆式包裝機」等機器設備僅送至被告公司廠房,
但至今未與系爭機器設備連線安裝完畢,並提出被證19號現
況照片,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至今未完全交機並安裝、連線完
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第65頁),惟查,此為原
告所否認,表示當時
鑑定人到現場時是有加以連線,是之後
鑑定完成後,被告又加以拆除連線並包裝起來等語,況依鑑
定報告所述,已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18項驗收細項加以鑑定
,均認已為連線之情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併
予敘明。
⒌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之初期測試並且合格,則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交機款729萬元之清償期已屆
至,被告以不作為方式,否認原告已完成初期測試,自無可
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29萬元,自為有理由。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正式驗收條件之成就,
而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款486萬元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查
,兩造於107年4月23日於被告公司開會後,由原告公司「機
器人事業處業務副理」莊健邦先生於會後所提出,當日之「
缺失改正紀錄表」紀錄問題及改正方案予被告公司,有被告
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2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73頁),足見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器雖已達初期測試
連線狀態,但確實尚有諸多如「整修」、「程式修正」、「
機構調整」、「更換機器人」、「更換管路」等多項缺失無
誤。原告雖抗辯其所提出之缺失改正紀錄表,是因為被告要
求為單方設計變更才產生之問題,原告有提出應提高費用才
進行改正,另依原告所提A方案,預計產出僅較系爭契約原
來約定之每小時產量差距6片,且人力可再減3員,並非可歸
責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38
、239頁)、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雖被
告確有向原告之協力廠商畢創科技公司提出要求,但依被告
所述:被告係於107年2月6日兩造開會時提出,希望能在系
爭蔥抓餅生產線「後段」加入急速冷凍機(即IQF冷凍機)
,此IQF冷凍機乃被告公司自行購置,希望在原告承攬製造
之自動化機器設備之「後段」連接IQF冷凍機,惟此提議僅
止於兩造於會議中提出之討論,及電子郵件往返之磋商,並
未獲得原告最終之同意及報價,而原告於107年2月13日部分
交機後,並未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之需求進行變更系
爭機器設備之設計及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參以
依上開缺失改正紀錄表,其細項達48項,依上開所載「整修
」等缺失情形,顯均與IQF冷凍機之設備無關;另兩造其後
既未合意達成系爭契約所訂正式驗收之功能、功效、產能及
品質等測試條件標準,則原告承攬交付機品自仍應合於系爭
契約原來所訂定之規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內有提到
原告所交付設備,應滿足2398片/一小時,另外針對生產線
上其中編號4、5、6、7、12、13、14、15、18、19、20這些
原先需要人力的位置,都應該要減少掉,由自動化設備取代
,故生產線上可以減少的人力就是11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50頁之約定內容),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此亦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承認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87頁),故原告抗辯依原告所提A方案,預
計產出僅差距6片,且人力可再減3員等情,既不為被告所接
受,兩造自仍應回歸原來系爭契約所約定,故原告上開所辯
非可歸責原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因鑑定機關在鑑定時,並
沒有如被告要求實際投放原料加以試做,所以希望能將原告
所製作的機器,進行實際投料測試,以了解是否可以生產出
被告所要求的產品等語,而原告對此則主張原告承作部分是
發酵室用之不鏽鋼料架,加上從被告函詢原告協力廠商向陽
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有設置發酵室義務,而被告卻一
再主張不需設置發酵室,所以認為是被告不配合無法完成正
式驗收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6,即系爭契約所影印
之部分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正、反面及第18頁)可知,
其上僅有「長麵團發酵(○○○區○○○○路徑」、「圓麵
團發酵(○○○區○○○○路徑」、「醒麵區恆溫隔間」之
記載,
難認確有「發酵室」之記載,另原告所提原證17,雖
主張被告與原告協力廠商向陽公司有討論到發酵室之設計(
見本院卷三第24-26頁)、原證18,由被告所提被證11現有
生產線生產完整過程所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4頁),
原告雖據此主張該截圖即係被告現有生產線已有發酵室之設
置云云,惟查,就此被告已表示原證17係被告公司鄧姓科長
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當時在兩造簽約後,為優化產品,
曾與訴外人某冷凍空調公司商議醒麵室之設計,僅是向訴外
人向陽公司研議此想法,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與
原告應設計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9頁
),另原證18之照片僅係被告將麵團抹油後放在台車上醒麵
,係活動式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況依原告
所提原證5之影片,原告確已於107年3月30日進行小批量生
產測試,並經本院110年4月12日勘驗無誤,其內亦無原告所
述發酵室之設置,如確有原告所述需由被告設置發酵室情形
,則該日如何進行小批量生產?故原告所提原證17、18之證
物,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而可證明原告所製造之機
器,確有未符合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標準,原告始無意願繼續
進行實際投料測試無誤。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製造機器,經驗收結果既有被證2之「缺
失改正紀錄表」多項缺失,且兩造既無法另外合意另訂正式
驗收標準,仍應以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內容為準,而原告既
未舉證其所製造機器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空言主張係
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正式驗收條件之成就,而主張系爭
契約之驗收款486萬元清償期已屆至云云,自不可採信,其
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26日,已寄發被證9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等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至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
設備品項全線交機,且未配合辦理初期驗收,是被告併以
107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條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之到達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雖約定
:「乙方無論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應於第五條所定期限前
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測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
能完成者,甲方得請求給付遲延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亦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第1項約定
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第五條或第七
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逾期累計達四週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且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本件解除契約
與第7條第4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則如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依
前述約定,須以超過150個工作天,且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逾期未能完成初期驗收測試者為限,而依鑑定報告所示,如
以原告於系爭契約106年7月5日簽約翌日即106年7月6日開始
起算150個工作日,則應於107年1月31日已達150個工作日,
而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交付機器時,工作日應為159日等情
,業據鑑定報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該
頁又表示已逾所約150天工作天超過6天等語,應係誤載),
兩造於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76頁反面),則如以原告所述107年2月13日交機時
,確已逾越150個工作天無誤。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0(
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
、反面)之書面資料顯示,被告確分別於106年9月21日、
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9日及106年12月5日,有向原告
之協力廠商畢創科技公司提出要求工程變更/請求通知單無
誤,雖被告表示:係於107年2月6日兩造開會時提出,希望
能在系爭蔥抓餅生產線「後段」加入IQF冷凍機,惟此提議
僅止於兩造於會議中提出之討論,及電子郵件往返之磋商,
並未獲得原告最終之同意及報價,而原告於107年2月13日部
分交機後,並未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之需求進行變更
系爭機器設備之設計及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惟
依常理言之,共4次要求變更,確實會影響原告之交貨日期
,造成出貨延誤,此亦為鑑定報告所鑑定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反面),又本院既認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廠房電力原
因,致原告於107年2月16日當日交機時無法進行機器連線之
初期測試,而被告雖認原告所交付機器有前述「缺失改正紀
錄表」之48項缺失,則係屬正式驗收之標準,均如本院先前
認定,故認該9日之延誤交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亦無被告所述已超過交機期限4週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之情形,故原告抗辯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之詞,自可採信
。本院認原告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交機款729萬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已對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訂金1,21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又本件除非兩
造另外合意正式驗收標準,而可依該標準履行之情形,否則
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繼續履行,及另交付尚未
交付之畢創機器、主系統維護用筆電及機器人安全圍籬,併
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7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本
訴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