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蕭淳陽
被 告 三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獻震
人
被 告 黃獻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六十七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言詞將違約金
之起算日自原聲明之民國107年7月31日擴張為自107年7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屬聲明之擴張,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英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
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到
期日107年6月
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已簽立授信約定書、
本票
,
惟三英公司屆期未償還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為此請求三
英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前於97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
之
不動產,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
債權額2000萬元
抵押
權,作為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綜合借款
額度2000萬元擔保,其後雙聯公司即於同年2月18日向原告
借款1000萬元;其後被告續貸1950萬元,其中1000萬元清償
原有借款,授信額度變更為1950萬元,並於101年2月24日以
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作為雙聯公司綜合借款額度1950萬元之擔保,
嗣再增貸50萬
元,前揭不動產即作為綜合借款額度2000萬元之擔保,該筆
借款之屆期日即為三英公司本件借款之借款日,本件借款係
用以清償雙聯公司前揭2000萬元借款,前揭不動產則續作為
本件借款之擔保,並辦理
債務人變更為三英公司。且依被告
提出之107年偵字第6973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黃獻震
在偵查中證稱:三英公司係其與二位哥哥共同成立,伊父親
黃明元知悉且支持等語,倘黃明元於106年6月之後已
非三英
公司董事長,應主張
免除其擔任雙聯公司保證人之責任,豈
可能如其所述,再由原告使用其預簽之文件。
㈢、再者,三英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可見本件借款係經
被告等親自簽名,並辦妥不動產設定變更登記後借貸款項,
被告黃明元辯稱係使用預先簽名之文件,偽造對保事實等,
未據其舉證證明,所言不實,
不足採信。至本件借款辦理抵
押權變更之文件,依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886287號函
及97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30號函,可知權利人
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申辦抵押權或內
容變更登記,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何況本件係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與是否獲有之擔保
無涉。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不爭執原告公司主張之債
務,但希望以
抵押物拍得價金供清償;又本件借款係黃獻震
、黃獻寬於不同時間前往對保,故對於黃明元簽署相關文件
時,並未親自見聞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明元:
1.被告黃明元非三英公司股東、董事或
監察人,亦未參與公司
經營,與該公司負責人黃獻震雖為父子,但關係不佳,不可
能擔任三英公司之保證人或簽發本票,係至107年6月間,接
獲原告人員電話,要求前往為三英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始驚
覺此事,並拒絕對保,且就原告通知清償一事,發函聲明不
知情,
嗣經委由吳淑惠前往瞭解,方憶起曾擔任雙聯公司董
事長,曾向原告之中港分行貸款,而以自己所○○○區○○
路○○○號廠房共同抵押擔保,並為原告重貸或續約或續保作
業方便,曾在原告提供之空白本票或授信約定書預先簽名及
用印(日期空白)。
2.被告預為簽名之本票或授信約定書上,並無三英公司名稱,
亦未曾見過三英公司之授信約定書,更未同意以預先簽名之
文件使用為三英公司貸款,且自106年3月間起已非雙聯公司
董事長,縱雙聯公司須延長或重新貸款,亦
祇須黃明元個人
簽名即可,是簽名位置,無法證明黃明元有為三英公司共同
借款或擔任保證人。
3.106年3月之後已不任雙聯公司董事長,原告係通知時任雙聯
公司董事長之吳淑惠前往配合續貸簽名於空白合約書,吳淑
惠因對原告之作法有疑慮而以電話詢問黃明元,黃明元表示
原告以往即是如此作業,吳淑惠也認為係為雙聯公司辦理續
貸事宜,然本件借款未見擔止出吳淑惠用印之續貸文件。另
本件借款之抵押擔保內容變更為核貸前之必要程序,然並未
附上義務人黃明元之印鑑證明,致使黃明元未受告知提出印
鑑證明而不知其成為三英公司貸款之抵押債務人。
4.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㈠、被告三英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向原
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30
日,並有經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簽名其上之授信約定書
及本票。
㈡、第一項借款係三英公司用以清償雙聯公司在97年12月16日向
原告所貸之2000萬元。
㈢、第二項雙聯公司向原告所貸款項曾提○○○區○○里段第
34、35地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
㈣、第一項貸款亦以第三項之土地及建物為借款之擔保,並辦理
⒈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變更,申請
變更文件如本院卷第122-145頁。
㈤、被告三英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借款期間屆滿並未清償借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英公司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影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公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1、45-47頁
)。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
執,惟希望逕以
拍賣所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規定,視同自認,
是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對原告之請求自應負清償
之責。
㈢、被告黃明元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黃明元於本票簽名之位置係在最末欄,即其前面尚有三英公
司、黃獻震、黃獻寬之簽名,此情節與其擔任雙聯公司董事
長時所為貸款簽名係帶在本票第一、二發票人欄之方式明顯
歧異,有雙聯公司貸款時簽發之本票
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8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
47頁),黃明元之簽名位置亦在「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欄,
倘其係為雙聯公司預先於空白表格簽名用印,依常情,雙聯
公司為主債務人,黃明元為雙聯公司董事長,即應授信申請
書申請人及代表人欄位簽名,
而非簽名於上開文件簽名欄之
末行,是黃明元所辯已難採信。至黃明元辯稱其非雙聯公司
董事長後,僅須其個人簽名
云云,自應由其舉證其未擔任雙
聯公司董事長期間,雙聯公司曾有延貸或重貸之事實。
⒉又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三英公司邀同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2000萬元,係用以償還雙
聯公司積欠原告之2000萬元借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雙聯公司簽發之本票、
授信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且將原提供作為雙聯
公司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將債務人由雙聯公司變更為三英公司,及變更擔保債權確定
日,均經不動產所有人(即義務人)黃獻震、黃獻寬、黃明
元提出身分證件及用印同意,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24日函送之變更申請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14
7頁)。復據證人余芊到庭證稱:伊受僱於林志仲代書,曾受
三英公司及原告委託辦理
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內容變更,(經
提示卷內106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是伊辦理的,抵押權義務人印章是三英公司代理人曾先
生帶到銀行提供用印,銀行要核對義務人印章與銀行對保印
章相同,地政事務所不要求與原設定時相同之印章,亦不需
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復核對前揭抵押權
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人印章確與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立約
人、本票發票人印章相同,本件借款係經黃明元同意後簽名
用印,應屬明顯。
⒊又
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為已足,
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
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意旨),保證
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被告黃明元所辯未在本件借款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簽名
一節
,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曾擔任雙聯公司之董事長,為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立前揭文件時,即得知悉其須對三
英公司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元應
就本件借款與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被告黃明元雖聲請傳
喚證人吳淑惠用以證明106年5月間原告有請吳淑惠辦理續貸
之經過,惟本件借款係三英公司為借款人,非雙聯公司為借
款人,本院因認無予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烏日區 │新北里│ │34 │4514.50 │全部 │
├─┴───┴────┴───┴───┴──────┴────┴──────┤
│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2│臺中 │烏日區 │新北里│ │35 │139.38 │全部 │
├─┴───┴────┴───┴───┴──────┴────┴──────┤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寬,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 │臺中市烏日區新│00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189.25 │陽台52.15 │全部 │
│ │ │北里段34地號 │造、農舍 │二層183.01 │平台8.08 │ │
│ │ ├───────┤ │三層128.48 │ │ │
│ │ │臺中市烏日區太│ │合計500.74 │ │ │
│ │ │明路6之3號 │ │ │ │ │
├─┴──┴───────┴────────┴──────┴─────┴────┤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