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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蕭淳陽 被   告 三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獻震 人 被   告 黃獻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六十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言詞將違約金 之起算日自原聲明之民國107年7月31日擴張為自107年7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英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 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到期日107年6月 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已簽立授信約定書、本票 ,惟三英公司屆期未償還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為此請求三 英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前於97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抵押 權,作為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綜合借款 額度2000萬元擔保,其後雙聯公司即於同年2月18日向原告 借款1000萬元;其後被告續貸1950萬元,其中1000萬元清償 原有借款,授信額度變更為1950萬元,並於101年2月24日以 前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作為雙聯公司綜合借款額度1950萬元之擔保,嗣再增貸50萬 元,前揭不動產即作為綜合借款額度2000萬元之擔保,該筆 借款之屆期日即為三英公司本件借款之借款日,本件借款係 用以清償雙聯公司前揭2000萬元借款,前揭不動產則續作為 本件借款之擔保,並辦理債務人變更為三英公司。且依被告 提出之107年偵字第6973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黃獻震 在偵查中證稱:三英公司係其與二位哥哥共同成立,伊父親 黃明元知悉且支持等語,倘黃明元於106年6月之後已非三英 公司董事長,應主張免除其擔任雙聯公司保證人之責任,豈 可能如其所述,再由原告使用其預簽之文件。 ㈢、再者,三英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可見本件借款係經 被告等親自簽名,並辦妥不動產設定變更登記後借貸款項, 被告黃明元辯稱係使用預先簽名之文件,偽造對保事實等, 未據其舉證證明,所言不實,不足採信。至本件借款辦理抵 押權變更之文件,依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886287號函 及97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30號函,可知權利人 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申辦抵押權或內 容變更登記,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何況本件係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是否獲有之擔保無涉。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不爭執原告公司主張之債 務,但希望以抵押物拍得價金供清償;又本件借款係黃獻震 、黃獻寬於不同時間前往對保,故對於黃明元簽署相關文件 時,並未親自見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明元: 1.被告黃明元非三英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公司 經營,與該公司負責人黃獻震雖為父子,但關係不佳,不可 能擔任三英公司之保證人或簽發本票,係至107年6月間,接 獲原告人員電話,要求前往為三英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始驚 覺此事,並拒絕對保,且就原告通知清償一事,發函聲明不 知情,嗣經委由吳淑惠前往瞭解,方憶起曾擔任雙聯公司董 事長,曾向原告之中港分行貸款,而以自己所○○○區○○ 路○○○號廠房共同抵押擔保,並為原告重貸或續約或續保作 業方便,曾在原告提供之空白本票或授信約定書預先簽名及 用印(日期空白)。 2.被告預為簽名之本票或授信約定書上,並無三英公司名稱, 亦未曾見過三英公司之授信約定書,更未同意以預先簽名之 文件使用為三英公司貸款,且自106年3月間起已非雙聯公司 董事長,縱雙聯公司須延長或重新貸款,亦祇須黃明元個人 簽名即可,是簽名位置,無法證明黃明元有為三英公司共同 借款或擔任保證人。 3.106年3月之後已不任雙聯公司董事長,原告係通知時任雙聯 公司董事長之吳淑惠前往配合續貸簽名於空白合約書,吳淑 惠因對原告之作法有疑慮而以電話詢問黃明元,黃明元表示 原告以往即是如此作業,吳淑惠也認為係為雙聯公司辦理續 貸事宜,然本件借款未見擔止出吳淑惠用印之續貸文件。另 本件借款之抵押擔保內容變更為核貸前之必要程序,然並未 附上義務人黃明元之印鑑證明,致使黃明元未受告知提出印 鑑證明而不知其成為三英公司貸款之抵押債務人。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㈠、被告三英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向原 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6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30 日,並有經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簽名其上之授信約定書 及本票。 ㈡、第一項借款係三英公司用以清償雙聯公司在97年12月16日向 原告所貸之2000萬元。 ㈢、第二項雙聯公司向原告所貸款項曾提○○○區○○里段第 34、35地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 ㈣、第一項貸款亦以第三項之土地及建物為借款之擔保,並辦理 ⒈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申請 變更文件如本院卷第122-145頁。 ㈤、被告三英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借款期間屆滿並未清償借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英公司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被告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影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公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1、45-47頁 )。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 執,惟希望逕以拍賣所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規定,視同自認, 是被告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對原告之請求自應負清償 之責。 ㈢、被告黃明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明元於本票簽名之位置係在最末欄,即其前面尚有三英公 司、黃獻震、黃獻寬之簽名,此情節與其擔任雙聯公司董事 長時所為貸款簽名係帶在本票第一、二發票人欄之方式明顯 歧異,有雙聯公司貸款時簽發之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8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 47頁),黃明元之簽名位置亦在「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欄, 倘其係為雙聯公司預先於空白表格簽名用印,依常情,雙聯 公司為主債務人,黃明元為雙聯公司董事長,即應授信申請 書申請人及代表人欄位簽名,而非簽名於上開文件簽名欄之 末行,是黃明元所辯已難採信。至黃明元辯稱其非雙聯公司 董事長後,僅須其個人簽名云云,自應由其舉證其未擔任雙 聯公司董事長期間,雙聯公司曾有延貸或重貸之事實。 ⒉又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三英公司邀同黃獻震、黃獻寬、黃明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2000萬元,係用以償還雙 聯公司積欠原告之2000萬元借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雙聯公司簽發之本票、 授信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且將原提供作為雙聯 公司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將債務人由雙聯公司變更為三英公司,及變更擔保債權確定 日,均經不動產所有人(即義務人)黃獻震、黃獻寬、黃明 元提出身分證件及用印同意,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24日函送之變更申請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14 7頁)。復據證人余芊到庭證稱:伊受僱於林志仲代書,曾受 三英公司及原告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內容變更,(經 提示卷內106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是伊辦理的,抵押權義務人印章是三英公司代理人曾先 生帶到銀行提供用印,銀行要核對義務人印章與銀行對保印 章相同,地政事務所不要求與原設定時相同之印章,亦不需 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復核對前揭抵押權 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人印章確與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立約 人、本票發票人印章相同,本件借款係經黃明元同意後簽名 用印,應屬明顯。 ⒊又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 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意旨),保證 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被告黃明元所辯未在本件借款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簽名一節 ,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曾擔任雙聯公司之董事長,為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立前揭文件時,即得知悉其須對三 英公司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元應 就本件借款與三英公司、黃獻震、黃獻寬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被告黃明元雖聲請傳 喚證人吳淑惠用以證明106年5月間原告有請吳淑惠辦理續貸 之經過,惟本件借款係三英公司為借款人,非雙聯公司為借 款人,本院因認無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烏日區 │新北里│ │34 │4514.50 │全部 │ ├─┴───┴────┴───┴───┴──────┴────┴──────┤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2│臺中 │烏日區 │新北里│ │35 │139.38 │全部 │ ├─┴───┴────┴───┴───┴──────┴────┴──────┤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寬,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 │臺中市烏日區新│00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189.25 │陽台52.15 │全部 │ │ │ │北里段34地號 │造、農舍 │二層183.01 │平台8.08 │ │ │ │ ├───────┤ │三層128.48 │ │ │ │ │ │臺中市烏日區太│ │合計500.74 │ │ │ │ │ │明路6之3號 │ │ │ │ │ ├─┴──┴───────┴────────┴──────┴─────┴────┤ │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