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昭熙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108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後述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應其場地收益
費新臺幣(下同)1,552,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
嗣
於本件訴訟中,擴張該場地收益費之數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75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依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後述管理費
25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就擴張該場地收益
費之數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起訴
及
追加之訴,主要均以
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
存續期間,被告
因使用後述建物及地下停車位之原因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
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
堪認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
區○○○路○○○號1樓、2樓及758號2樓)及同棟大樓地下停
車位(即同段第2987建號、停車位編號為222、423號)供被
告於合作期間內(即自99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八
年期間)使用,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
原告場地收益費(即第一年期間,月營業額1,000,000元以
下,每月之場地收益費為106,000元;第二年至第八年期間
,月營業額2,000,000元以下,每月之場地收益費為206,000
元),
惟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每月之場地收
益費206,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7年4月16日
匯款100,000元、同年6月22日給付現金2,000元,則被告自
106年12月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積欠原告9個月之場地收益
費合計1,85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2,000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752,000元。再者,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
8月止,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大樓管
理費254,800元,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前開管理費254,800元,
被告自應將前開管理費254,800元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
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2,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800元(1,752,000+254,800=
2,006,800),及其中1,552,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54,800元
自108年1月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合
作契約書、兩造就被告因積欠原告場地收益費而簽立之107
年6月20日協議書、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至107
年8月收費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尚積欠之場地收益費1,752,000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就原來應由被
告負給付義務而由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前開大樓管理費254,80
0元,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該254,8
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原告2,006,800元,及其中1,552,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54,800元自108年1月2日書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8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而為前揭相
同請求部分,
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
之客觀重疊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
理由,即可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
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
論斷,
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