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瑞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幼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峰公司),前曾因
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土牛堤防復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
嗣後原告即依
約給付預拌混凝土予幼峰公司,並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1410萬9760元之發票4 紙予幼峰公司,卻遭幼峰公司以
金額不符為由退回發票。嗣因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
定貨款之清償日期,且雙方對貨款金額尚有爭議,原告即於
106年11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公
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否則將以原發票所記載之金額,做
為
本件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
聲稱,其於105年5月12日與「品見築營造」(原名幼峰公司
)股東即訴外人董百川、陳錦美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又
董百川、陳錦美2 人亦另立股東同意書條(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示伊等於經營品見築公司
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如對
第
三人應負
損害賠償時,董百川、陳錦美應連帶負責賠償,從
而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幼峰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不得向瑞呈公司請求
云云,而未對
兩造間之貨款金額為爭執
。
惟被告瑞呈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幼峰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
000000號,其法人人格應屬同一,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被告雖辯稱應由品見築營造之股東董百川、陳錦美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應屬被告公司前後股東間之內部關
係,自無
拘束公司對外
法律關係之效力,況系爭同意書第3
條之記載,係規範損害賠償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
貨款,亦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無涉,是被告據此
抗辯無庸清
償貨款云云,
自屬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云云,
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契約原告並未與
被告之前身即幼峰公司約定付款辦法,此觀系爭契約上原告
與幼峰公司均未於留白處填寫任何數字或文字可知。是本件
系爭契約之貨款清償期,自應為被告收受原告於106年11月2
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與原告公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等語起算,亦即本件
請
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即
106年11月28日起算,是自原告可請求貨款時起,
迄今未逾2
年,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㈢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976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係於98年11月13日簽約,然其所提出之發
票,除發票號碼JU00000000之發票外,其餘均早於訂約時間
,實
難認屬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貨款。又據被告公司所知,
幼峰公司退回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因並未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預拌混凝土,遂認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方退回原
告所開立之發票。況兩造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事隔
7、8年之久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不合常理,原告自應就
其有交付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舉證。
退步言之,縱認幼峰公司
確有貨款未予清償,且認兩造間之貨款屬月結,原告寄發發
票之行為屬請求,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
且因預拌混凝土買賣為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其請求權
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2年計算,原告迄今始
提起本件訴訟,應早已
罹於時效,被告並無清償必要等語置
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申言之,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
適用2 年之
短期時效,主要
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
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登記所營事
業包括「預拌混凝土及水泥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第43頁)。本件原告主
張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用以製作消波塊,此預拌消波塊混
凝土亦屬預拌混凝土,足可推定此項買賣屬於原告日常頻繁
之交易行為,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預拌消波塊混凝土且金額高達
1410萬9760元,
非屬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無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約給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後,開立金額新臺
幣(下同)1410萬9760元之發票4 紙予被告,遭被告以金額
不符為由,於99年4 月19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
退回發票,有該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卷第13-15 頁
)。
上開發票日期及金額依序為①98年10月14日、344萬169
0元②98年10月14日、12萬2850元③98年10月31日、18萬522
0元④98年12月3日、1036萬元,合計1410萬9760元。依一般
交易習慣,除買賣雙方另有貨款清償期之約定,出賣人交付
貨物後即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且通常出賣人開立發票
之用意,即為預備向買受人取款得同時付予發票。原告既於
98年12月3 日已開出本件買賣全部發票,並將發票寄予被告
,後遭被告以金額不符為由,於99年4 月19日以斗六鎮北郵
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退回發票,應係被告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
,
堪認原告至遲於99年4 月19日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
款。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貨款清償日期,其於106 年11月22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
內與原告公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
(見卷第16-19頁),應自被告106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5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取。
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9年4月19日起算時效期間2年,至
101年4月19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月18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卷第
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
件貨款,於法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拌混
凝土貨款1410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