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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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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瑞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幼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峰公司),前曾因 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土牛堤防復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嗣後原告即依 約給付預拌混凝土予幼峰公司,並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1410萬9760元之發票4 紙予幼峰公司,卻遭幼峰公司以 金額不符為由退回發票。嗣因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 定貨款之清償日期,且雙方對貨款金額尚有爭議,原告即於 106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公 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否則將以原發票所記載之金額,做 為本件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 聲稱,其於105年5月12日與「品見築營造」(原名幼峰公司 )股東即訴外人董百川、陳錦美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又 董百川、陳錦美2 人亦另立股東同意書條(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示伊等於經營品見築公司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如對第 三人應負損害賠償時,董百川、陳錦美應連帶負責賠償,從 而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幼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得向瑞呈公司請求云云,而未對兩造間之貨款金額為爭執 。惟被告瑞呈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幼峰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 000000號,其法人人格應屬同一,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被告雖辯稱應由品見築營造之股東董百川、陳錦美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應屬被告公司前後股東間之內部關 係,自無拘束公司對外法律關係之效力,況系爭同意書第3 條之記載,係規範損害賠償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 貨款,亦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無涉,是被告據此抗辯無庸清 償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云云, 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契約原告並未與 被告之前身即幼峰公司約定付款辦法,此觀系爭契約上原告 與幼峰公司均未於留白處填寫任何數字或文字可知。是本件 系爭契約之貨款清償期,自應為被告收受原告於106年11月2 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與原告公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等語起算,亦即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即 106年11月28日起算,是自原告可請求貨款時起,迄今未逾2 年,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㈢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97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係於98年11月13日簽約,然其所提出之發 票,除發票號碼JU00000000之發票外,其餘均早於訂約時間 ,實難認屬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貨款。又據被告公司所知, 幼峰公司退回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因並未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預拌混凝土,遂認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方退回原 告所開立之發票。況兩造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事隔 7、8年之久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不合常理,原告自應就 其有交付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舉證。退步言之,縱認幼峰公司 確有貨款未予清償,且認兩造間之貨款屬月結,原告寄發發 票之行為屬請求,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 且因預拌混凝土買賣為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其請求權 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2年計算,原告迄今始 提起本件訴訟,應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無清償必要等語置 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 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 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登記所營事 業包括「預拌混凝土及水泥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本件原告主 張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用以製作消波塊,此預拌消波塊混 凝土亦屬預拌混凝土,足可推定此項買賣屬於原告日常頻繁 之交易行為,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預拌消波塊混凝土且金額高達 1410萬9760元,非屬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無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約給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後,開立金額新臺 幣(下同)1410萬9760元之發票4 紙予被告,遭被告以金額 不符為由,於99年4 月19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 退回發票,有該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3-15 頁 )。上開發票日期及金額依序為①98年10月14日、344萬169 0元②98年10月14日、12萬2850元③98年10月31日、18萬522 0元④98年12月3日、1036萬元,合計1410萬9760元。依一般 交易習慣,除買賣雙方另有貨款清償期之約定,出賣人交付 貨物後即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且通常出賣人開立發票 之用意,即為預備向買受人取款得同時付予發票。原告既於 98年12月3 日已開出本件買賣全部發票,並將發票寄予被告 ,後遭被告以金額不符為由,於99年4 月19日以斗六鎮北郵 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退回發票,應係被告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 ,堪認原告至遲於99年4 月19日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 款。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貨款清償日期,其於106 年11月22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 內與原告公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卷第16-19頁),應自被告106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5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取。 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9年4月19日起算時效期間2年,至 101年4月19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月18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卷第 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 件貨款,於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拌混 凝土貨款1410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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