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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方欽雄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海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 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78萬2223元,及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478萬2223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 金額增加而已,核屬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設址台中市○○區○ ○路○○○號即被告經營之海港城國際宴會廳(下稱系爭場所 ),因系爭場所1樓往2樓之樓梯未裝設扶手,致原告在1樓 上樓時發生跌倒意外,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第4、5 、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神經性膀 胱功能障礙」等重傷害。被告經營餐飲業,並設置大型宴 客場所供消費者使用,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被告明知系 爭場所1樓至2樓之樓梯甚陡,極易造成高齡及行動遲緩者 發生滑倒摔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樓梯應設置當之扶手安全設備,致原告於行走樓梯之際 無所支撐而滑倒受傷,被告顯已違背確保安全服務之義務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場所事發樓梯為1樓 往2樓之迴轉梯,該樓梯有6級梯面,雖有一面壁體但未設 置扶手,且梯面寬度約140公分,並未依規定加釘止滑板 條,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及第157條第1款規定,原 告因行走樓梯上樓而摔落,根本無從攀扶導致受傷,被告 對此等設計不當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67 萬8180元。 (2)看護費用: ①依童綜合醫院10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病人 因上述診斷,於104年7月30日由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 104年7月30日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於104年8 月6日轉普通病房。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存嚴重機能 障害,四肢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 依賴專人照護,終生無法從事工作,宜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3274號函及檢附鑑定書,均足證原告確需終身全 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 ②原告至目前為止已支付看護費用297萬800元。又原告係 00年0月0日出生,年約73歲,依內政部105年度台中市男 性簡易生命表及平均餘命表查詢,平均餘命尚有12.52年 ,則依12.52年計算107年6月2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每日 以28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1013萬3243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9.00000000(應受扶養12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52×(1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310萬404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樂觀開朗之勇健老人,台中商專畢業,為外邦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常社交活動很活躍,曾先後擔任 台中市清水區武鹿社區發展協會第2、3、4、6屆理事長、 台中道教會現任理事長、台灣道教總廟無極三清總道院現 任副主任委員等職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重傷害, 不僅承擔手術之苦,現更因嚴重機能障害,四肢癱瘓行動 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終生無法 從事工作,精神及肉體上承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4)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經營餐飲業,屬提供多數消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原告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被告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 務之義務,原告因前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系爭 場所受害,被告在提供消費之場所有設計不當之情形致原 告滑倒受傷,顯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 額(除精神慰撫金外)之1401萬5763元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即1200萬元。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萬2223元,及其中6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478萬2223元自民事準備 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被告不否認原告係在系爭場所之樓梯跌倒,而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第157條第1款規定 ,系爭場所之樓梯應設置扶手,且應加釘止滑板條,樓梯 高度相差太大,且無明顯標示,導致原告踩空跌倒受傷, 故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場所樓梯設置不當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2、醫療費用部分: (1)被告抗辯稱104年10月14日、104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用單 據是否含健保費用不明,惟該2張單據均係實收金額,均 不包含健保費用,係原告實際支付醫院之金額。 (2)被告抗辯稱原告入住需補貼病房費之病房並無必要云云, 惟原告係具相當社會及商界地位之人,因受有上開重傷害 而有迫切醫療、復健及住院之需求,且探訪者絡繹不絕, 為安心休養及避免影響其他健保房之住院病患,方入住需 補貼病房費之病房。又原告高齡73歲,醫囑有記載係屬於 跌倒之高風險病患,故原告支出之病房費屬醫療上必要之 支出。 3、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 (1)兩造從104年7月30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持續協商,原告 對被告保持高度善意,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部 分因被告投保責任險,保險額度為600萬元,基於希望保 險公司妥善處理,避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接獲被告委請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允揚公司)以簡訊表示:「待本週五(11/24)現場查勘並 取得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後再與方先生或方太太聯絡。 」;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亦於10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海 港城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理賠案」之EXCEL 檔案(包含「說明/賠償理算」說明及「醫療費用」表格) 。足證被告已承認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事實 ,且就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之醫 療費用進行彙算,保險公司迄至今年過年前才認定保險理 賠金額僅為769386元,雙方就理賠金額差距過大,原告無 法接受,才提起本件訴訟。是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彙算之 醫療費用期間可證被告承認原告迄至106年10月5日仍持 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即被告承認原告請求自104年7 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已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因承認而於106年 12月28日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之107年3月2日具狀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 觀「知」的條件,如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或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之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 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 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又事故雖為1次加害行為,其 所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如交通費、看護費或勞動能力 之減損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所示, 費用是繼續發生,為屬可分,其時效之起算是隨損害發生 、漸次進行,而於請求權可行使之際,個別起算時效(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判意旨) ,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以實際各該項 損害發生,時效個別起算,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於系爭場所行走樓梯跌倒受傷,然系爭場所之設施 並無不完備或違反法規,營業過程亦無過失,係因原告年 紀已大,於上樓時未注意台階或腳步上跨角度不足,方發 生跌倒意外,被告並無提供不安全之消費場所供消費者使 用之情形,且由允揚公司107年8月1日函文可知,被告並 未違反法規,經營業務亦無過失,反係認定原告本身有過 失,故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僅因原告有受傷即可 逕認被告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04年10月14日、104年12 月31日單據是否含健保費用不明。 (2)童綜合醫院107年8月6日童醫字第1070001051號函(下稱童 綜合醫院107年8月6日函)稱原告自104年7月30日迄今之就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共267萬2555元,健保費用為715222元 ,原告所住病房費每日為2745元云云。惟查,童綜合醫院 之醫師曾表示原告自104年10月13日即可出院休養,原告 生命跡象穩定,即使要復健,亦毋需住院,但原告家屬要 求繼續住院,醫院才同意讓原告繼續住院,是原告自斯時 起支出之病房費用並即必要費用,其請求自104年10月30 日起之住院費用,顯無理由。又依童綜合醫院提供之原告 住院護理紀錄單,並無自107年1月1日起之住院護理記錄 ,則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是否有住院治療即有疑義,原 告請求自107年1月起之病房費,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1)一般外勞看護1個月費用約30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 日為2800元,實屬過高。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然該等收 據格式均相同,顯係臨訟製作,被告否認該等看護費用收 據之真正。況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原告於104年7月30日跌倒受傷,當時雙腳雖無法活動、雙 手麻木、無法抗阻力,然經住院治療、復健後,已逐漸好 轉,此從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之上下肢體肌力均有進 步,其中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6年年底上肢左右肌力均 為3-4分,下肢左右肌力均為3-4分,且在照顧者陪伴可行 走200公尺(參見106年11月18日病歷記載),故原告已無起 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四肢癱瘓」,原告之身體功能 活動障礙、體力及耐力已逐漸改善,且無關節孿縮之情形 。另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亦已改善,此從105年1月18日病歷記載「尿液自解後餘 尿多」、「病人解完尿液後給予膀胱掃瞄為73ml,……, 表1ICP訓練已完成」、「病人表示每小時均有自解」,嗣 後即未再裝置尿管,可知原告身體已逐漸好轉康復,自無 須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不應以原告之 平均餘命計算。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中請求尚未發生者,應無理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4、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被告於營業過程並無過失,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立即將原 告送醫治療,亦多次至醫院探視關心,並無不聞問,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 情事。原告亦自承被告一直保持高度善意,故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 (三)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證1即童綜 合醫院10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4年7月 30日受傷,卻遲於107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允揚 保險公司簡訊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說明/賠償理算 」,僅因被告係經營餐廳業者,為求顧客權益及圓滿,故 請求保險公司協助,並非承認被告有過失,更非承認應賠 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事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 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承認,亦無因原告請求 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四)倘鈞院認為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係有過失,但本件事故主 要之過失仍在原告,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跌倒意 外,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受有「創傷性第4、5、6、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 障礙」等重傷害。該醫院醫師並於106年10月6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4年7月30日由 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104年7月30日接受椎間盤切除術 及脊椎融合術,於104年8月6日轉普通病房。因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遺存嚴重機能障害,四肢癱瘓行動困難,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專人照護,終生無法從事工 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年約73歲。 (二)依童綜合醫院107年8月6日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 告自104年7月30日起住院迄今之醫療費用自費額總計267 萬2555元、健保醫療費用為715222元、原告入住之病房費 用每日為2745元。 (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27 4號函(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函)檢送補充鑑 定書認定原告受傷至今已逾3年,症狀趨於固定,需終生 全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 (四)依童綜合醫院107年11月23日童醫字第1070001545號函(下 稱童綜合醫院107年11月23日函)覆稱:原告自104年7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5日住梧棲院區加護病房,再轉至梧棲院 區18樓個人病房至104年8月17日;又於104年8月17日起至 104年10月13日轉至沙鹿院區健保復健病房,於104年10月 13日起轉至自費病房。而原告自104年10月13日起轉自費 病房,係因健保規範之期限。且病人之病房規格均為個人 之要求,該院於該期間尚有健保病房。病人續住是因有復 健需求。病人前住沙鹿院區個人房,已於107年9月29日出 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 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267萬 8180元、看護費用1310萬404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共計3078萬2223元,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 定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 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 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 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 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 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 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及第157條第1款規定為其依據 。然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 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 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 在3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 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第157條第1款亦規定:「 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一、坡度應為30度以下 ,其為15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30公分之止滑板條,並 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而同規則第33條第3、4款規 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 規定: ┌────────────┬───────┬────┬────┐ │用途類別 │樓梯及平臺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一點二零公尺以│二十公分│二十四公│ │ 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上 │以下 │分以上 │ │ 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 │ │ │ │ 二百平方公尺者。 │ │ │ │ ├────────────┼───────┼────┼────┤ │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七十五公分以上│二十公分│二十一公│ │ 築物樓梯。 │ │以下 │分以上 │ └────────────┴───────┴────┴────┘ 」,另依允揚公司107年8月1日允證一0七字第037號函( 下稱允揚公司107年8月1日函)說明三記載:「現場丈量樓 梯及平台寬度(1.48公尺)-規定1.40公尺以上,其級高(17 公分)-規定18公分以下、級深(27公分)-規定26公分以上 ,皆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等語,及檢附原告在系爭場 所跌倒位置之樓梯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 被告提供營業使用之系爭場所樓梯之設置並無違反上揭建 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而依系爭場所之樓梯是否應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157條第1款規定加釘止滑板條,因原告在系 爭場所之樓梯並非因梯面濕滑而跌倒(詳後述),即使被告 在系爭場所之樓梯應加釘止滑板條而未設置,確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然因原告之跌倒與系爭場所之樓梯未 加釘止滑板條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證,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營業使用之系爭場所地面濕滑,未保持 乾燥致其滑倒受傷,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參見起訴狀記載),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場所 跌倒之位置在於1樓往2樓之樓梯階梯,而該樓梯之梯面究 竟何處未保持乾燥而有地面濕滑之情事,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 真正。但本院認為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7月30 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約70歲,已屬高齡人士,原告於 事發當日欲從1樓行走樓梯前往2樓時,因被告在該樓梯旁 原已設置電梯,依當時情形,被告自應在該樓梯壁體明顯 處設置警示文字或引導指標,或派員引導,讓到系爭場所 之行動不便或老弱婦孺等消費者得以搭乘電梯上樓用餐, 而被告當時並未在該樓梯壁體旁設置明顯警示文字或引導 前開消費者搭乘電梯上樓,致原告上樓時或因步履不穩、 或因未注意階梯級高、或其他因素而跌倒受傷,被告即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被告此部分 過失與原告跌倒受傷致生身體、健康等權利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而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07年3月2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 醫療費用267萬8180元、看護費用1310萬4043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共計3078萬2223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原告則否認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人消滅時效期間,復為上揭主 張。本院認為: 1、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 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 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同條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 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參見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及 8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再「(職災)雖 為1次加害行為,其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如:交 通費、看護費或勞動能力之減損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48號裁判所示,費用是為繼續的發生,為屬可分 ,其時效的起算是隨損害發生、漸次進行,而於請求權可 行使之際,個別起算時效,非如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 起算點是於事故發生時,惟該損害的金額是屬不可分(即 質之累積),故時效起算點無從獨立個別計算,而以最初 發生損害計算時效。是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前交通費 、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 前審於認定上揭費用請求,以實際有該項損害發生,時效 始個別起算,核與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以 達於可得請求賠償意旨並無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 揭時間在系爭場所跌倒受傷時,原告於當日即已明知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 使原告對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無法確定,但其對被告得主張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仍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4年7月30日即處於得行使狀態,不因原告當時主觀上 有無請求之意願而有異。再本件事故係屬1次性加害行為 ,原告所受傷害為「創傷性第4、5、6、7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目前 仍在復健治療,故原告受侵害狀態仍在繼續延續中,依前 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以 原告知悉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其消滅時效, 倘該損害發生之費用係繼續性,且可分割者,時效起算應 隨損害發生、漸次進行,而於請求權可行使之際,各別起 算其時效期間,若該損害金額是屬不可分,其消滅時效起 算點即無從獨立個別計算,而以最初發生損害即本件事故 發生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始符合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 利益平衡之目的。從而,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7萬8180元、看護費用1310萬4043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其中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 損害金額係遞次發生,屬繼續性費用且可分割,其消滅時 效期間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各別計算,而精神慰撫金 ,該損害金額屬不可分,消滅時效起算點無從獨立各別計 算,而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又原告係 於107年3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前揭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自知悉起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即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部分應回溯2年以內即105年3月3日以後發生者 ,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 精神慰撫金部分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7月30日起算,故原告於107年3月2日起訴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準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及105年3月2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部分,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此部分已罹於 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故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金額詳後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1日接獲被告委請之允揚公司 以簡訊表示:「待本週五(11/24)現場查勘並取得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後再與方先生或方太太聯絡。」,被告投 保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亦於10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 出「海港城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理賠案」 之EXCEL檔案(包含「說明/賠償理算」說明及「醫療費用 」表格),足證被告已承認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 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出上開允揚公司簡訊或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電子郵件等內容,均非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表 示,而允揚公司係保險公證人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係 承保系爭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等均係基於 保險契約處理本件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而已,在客觀上均 非被告之代理人,自無權代被告為承認損害賠償債務之表 示,縱令依允揚公司107年8月1日函檢附賠償理算方案, 亦僅係保險公證人公司認定擬賠償金額之建議方案,並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況兩造亦均未同意或接受以該建議方案 作為和解金額,被告迄今亦未對原告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 償之請求,自難認被告有何承認本件事故損害賠償債務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三)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僅限 於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自105年3月3日以後發生者,已如 前述,而依童綜合醫院107年8月6日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 所示,原告自104年7月30日起住院迄今之醫療費用自費額 總計固為267萬2555元,加計原告主張童綜合醫院漏未計 算之門診費用5625元,合計267萬8180元(參見本院卷第 140、142、143頁),但前揭期間之醫療費用應扣除:(1) 105年3月2日以前之醫療費用563395元,(2)病房費用207 萬1100元【依被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單記載, 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即經醫師表示病情穩定,可以辦理 出院回家休養,但家屬要求繼續住院,故遵照醫師指示轉 自費住院,而童綜合醫院107年11月23日函亦表示原告自 104年10月13日起轉自費病房,係因健保規範之期限。且 病人之病房規格均為個人之要求,該院於該期間尚有健保 病房。病人續住是因有復健需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152、163頁),可見原告自104年10月13日起即處於可出院 回家休養狀態,並無必須住院治療之情形,即使原告係基 於復健需求而自費住院,但依常情,原告當時仍得採定期 回醫院復健方式,應無必須住院方能進行復健治療之情事 ,故原告自104年10月13日以後之住院病房費用即欠缺醫 療上必要性,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105年3月3日以後之 病房費用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3)病歷複製費用 6680元【即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及第120頁正面各有1筆病 歷複製費用,依序為4395元、2285元,而病歷複製費用依 其性質並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亦非童綜合醫院於107 年5月2日檢送到院之原告病歷複製費用,故應剔除。】, (4)門診費用2235元【即107年4月27日病歷複製費用2235 元(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下欄),該筆費用並非醫療上必 要之支出,不應准許,但依其支出日期可知應係本院函調 原告病歷之費用,故此筆費用併入訴訟費用計算,方為合 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34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3477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僅限 於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自105年3月3日以後發生者,已如 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10萬4043元(包括已支付297 萬80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以後看護費用1013萬3243元) ,係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終身僱用看護照顧日常 生活,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終身僱用看護期間則以原 告之平均餘命計算,並提出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施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104年7月31日至107 年6月25日看護費用收據6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70~ 7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迄今恢復情 形,日後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嗣經該醫院函覆 稱:「原告受傷至今已逾3年,症狀趨於固定,需終生全 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0月11日 函及附件補充鑑定書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可見原告固得由他人協助站立,可使用助行器短距 離行走,惟仍需由看護全日照顧日常生活,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可信。 (2)又原告請求104年7月31日至107年6月25日看護費用部分, 雖據其提出收據6紙為證,惟該6紙收據並無任何施潔公司 之名稱或相關文字,無從判斷與施潔公司有何關聯性,且 該6紙收據之具領人均蓋用「蔡百勝」圓形章印文,並無 簽名,亦無住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而收據格 式相同,其上筆跡依肉眼觀察應你係出於同1人之手,收 據日期復均為107年6月25日,可見該6紙收據應係臨訟製 作,是否確係「蔡百勝」製作之私文書?是否在長達近3 年期間、全年無休均由「蔡百勝」1人擔任原告之看護? 是否確由「蔡百勝」具領上揭款項?故該6紙收據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但依前述,原告既有終生全日僱用看護協助 日常生活之必要性,而看護費用依民間看護行業收費水準 ,大約全日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 用為2800元,顯然高於上開收費水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 何以必須以高於上開收費水準之價格僱用看護,故本院認 為每日看護費用應減為2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3)又原告請求104年7月31日至107年6月25日看護費用297萬 800元部分,其中105年3月3日以前之看護費用已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期間應為 105年3月3日至107年6月25日,該期間總日數為845日,以 每日2400元計算,其金額為202萬8000元(計算式:2400× 845=0000000)。 (4)另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25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主張以 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即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約73 歲,依內政部105年度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尚有12.52年,每日以28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 間利息後,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13萬3243元等情。被告雖 抗辯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且不應以平均餘命 計算看護費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 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而有終身全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終身之看護費用,應屬已確定之事實,且原告自107 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並未賠償分文,顯然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尚無不合。另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73歲, 依內政部105年度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 12.52年,則計算107年6月2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每日以 2400元計算,換算1年為876000元(計算式:2400×365= 876000),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其金額為834萬8510元【計 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876000×9.00000000(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 876000×0.5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1037萬65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乙事,因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憑。 4、小計: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1041萬1280元(計算式:34770+00000000=00000000)。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00萬元部分: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而同法第51條規 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 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 故消費者或第3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費者保護法雖未 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 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 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 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 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1條 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 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 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 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 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 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 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既屬「特殊形態之侵權 行為類型」,且在訴訟上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而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該條項之請求權行使設 有消滅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明文,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乃屬 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關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權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 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類型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或10年除斥期間甚明。從而,本件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迄至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 ,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 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00萬元, 亦因該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再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 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場所 跌倒受傷,致受有前揭損害,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主要過 失責任在於原告,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疏於注 意在原告擬行走之樓梯壁體明顯處設置警示文字或引導指 標,或派員引導,讓到系爭場所之行動不便或老弱婦孺等 消費者得以搭乘電梯上樓用餐,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70歲, 其在系爭場所自行從1樓行走樓梯前往2樓欲參加宴會,因 該樓梯之梯面並無濕滑情形,原告上樓時或因步履不穩、 或因未注意階梯級高、或其他因素而跌倒受傷,即原告本 身之疏失亦應為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且依 常情,無論是長者(老人)或一般青壯人士,若行走樓梯步 履不穩、或因未注意階梯級高等,均有造成跌倒受傷之可 能,故原告之疏失與事故發生造成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本身之疏失情節較大,應負擔百 分之65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5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64萬3948元(計算式 :00000000×35/1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364萬3948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82952元、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費用10000元及童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用2235元,合計 295187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 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1.84,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額34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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