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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曹儷蓉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大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 查被告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陳盈顯前已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 返還並移轉為陳盈顯所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下稱另案107年重上 174事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 返還不動產,即須以另案107年重上174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原告除以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 以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故而,是否為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公司以陳盈顯訴 請原告返還徵收補償費,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及被告 公司另訴請確認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並應移轉登記 予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案件亦為本件訴訟是否成立之先決問 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依前述理由,認仍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公司無權占用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由,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⑴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52,500元及遲延利息;⑶被 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70,875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租賃契 約終止為由,追加先位聲明為⑴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公司應給付2,100,853元 及遲延利息;⑶被告公司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0,875元;並以原起訴聲明為備 位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相互利 用,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33、33-1、33-2、34、34-1、34 -2地號土地及其上3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公司(當時法定 代理人為陳文雄)向所有人即訴外人柯正雄承租一半範圍, 租期自75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9日,每月租金42,000元至 67,000元,作為電池工廠使用,嗣租期屆滿,由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之子陳盈顯與柯正雄訂立租約,承租土地及房屋全部 ,租期自94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每月租金89,000元, 仍供被告公司使用;未久,柯正雄表示有意以2,800萬元出 售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公司財務不佳,多年來均由原告及原 告家族援助資金,無力購置,故陳盈顯力勸原告以原告出資 、陳盈顯出力方式共同投資,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再以買受 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及以租金繳付貸款利息方式,原告應 允後,即委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15日匯款合計4,913,482元 至陳盈顯帳戶,並於同年12月20經由昭名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配偶汪榮修)匯款4,086,518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供作柯 正雄要求簽約時之頭期款900萬元以供繳納約880萬元增值稅 ,並即於94年12月2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由原告、 陳盈顯、柯正雄三人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除交付現金20萬元外,並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 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面額880萬元之支票予柯正雄( 見本院卷第20-25)。 ㈡、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盈顯共有( 持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月13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辦理抵押貸款320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 公司,原告、柯正雄、陳盈顯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臺中 二信撥款,被告公司除將其中1,900萬元匯至出賣人柯正雄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結清買賣價金2800萬 元),其中900萬元換匯成美金29,888.97元匯至猛景公司( 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其餘 貸得款項400萬元留存於被告公司帳戶以支應其他開銷,包 括延滯繳付貸款利息,並由陳盈顯代為管理。又系爭不動產 於原告及陳盈顯買受後,仍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由 被告公司支付每月貸款利息作為抵繳租金,被告公司自95年 1月13日至98年1月22日均繳納貸款利息。惟自98年1月22日 起即未再支付貸款利息,亦即未支付租金,而被告公司於98 年8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盈顯,並將部分租賃物轉租邑獅 汽車有限公司(租期: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每月租 金78,750元)及佶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租期:101年7月1日 至10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63,000元)使用;原告於104年4 月17日發函通知是否仍有繼續承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因 未獲置理,原告於同年5月1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租賃 關係,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惟仍未清償積欠之租 金4,201,706元(即相當於98年1月22日至104年5月24日臺中 二信之貸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租約既經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所有共有人 ,及給付積欠租金2,100,853元(即依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 之一,租金4,201,706元為計算),又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1 5日仍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占月 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故請求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16 日起,按月給付依其轉租之租金收入141,750元(78,750元 +63,000元=141,750元),以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875元,作為先位聲明。 ㈢、臺中市政府為捷運開發及都市計畫徵收目的,於101年間將3 3地號分割為3筆地號(即33、33-3、33-4),將34地號亦分 割為3筆地號(即34、34-3、34-4),再於103年間徵收33、 33-3、34、34-3地號土地,並通知原告、陳盈顯各得領取土 地補償費27,417,950元、建築物補償費2,208,718元,原告 與陳盈顯基於領取之補償費總額已足供清償銀行貸款,因而 通知臺中二信,由該行承辦人告知清償專戶之帳號以供匯入 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孰知陳盈顯見可領取高額之補償 費,且土地位置坐落於捷運站出入口預定地,土地價值昇高 ,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據為已有,竟於104年3月4日起訴主 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單獨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二分之一於 原告名下,請求原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業經另案107年重 上174事件判決駁回陳盈顯之請求,於該事件中陳盈顯否認 其與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及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租金之事實 ,而陳盈顯自98年8月17日已變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認兩造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 自原告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日起(95年1月11日)今, 被告公司占用系爭不動產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所有共有人,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回溯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2,5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收入141,750元×12×5×1/2=4,35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70,875元。 ㈣、聲明:⒈先位:⑴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⑵被告公司應給付2,10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公司 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70,875元;⑷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⑴被 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 公司應給付4,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0,875元 ;⑷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盈顯於94年12月20日獨自出資向柯正雄購買,僅因原 告為陳盈顯之舅媽,財力雄厚,徵信紀錄良好,故借用原告 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權利利範圍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共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再換單 以陳盈顯為借款人,並由陳盈顯獨自清償貸款,其後亦由被 告公司名義出租不動產予邑獅公司及佶和公司並收取租金, 又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符合報稅規定,始 於97年將原告列為租金支出之申報對象。原告未就其出資買 受系爭不動產為證明,所稱出資900萬元均非原告個人帳戶 匯出,且非直接匯至柯政雄指定之帳戶,更無出資買賣價金 2800萬元半數即1400萬元證明,可見原告主張其與陳盈顯共 同協議出資購買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以每月應付之租金抵繳台中二信銀行貸 款利息一節,被告亦否認,此因貸款利息係浮動,如何以固 定之租金抵償不確定之利息,縱認為真,貸款債務自98年1 月22日起係由陳盈顯承擔,應付利息之人變更為陳盈顯,如 何以被告公司之租金抵償陳盈顯所繳納之貸款利息,此外, 被告公司95、96年度之租金支出各6萬元係記載給付陳盈顯 ,有扣繳憑單、陳盈顯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150頁),而原告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則未見申 報被告公司之租金,足見原告所陳亦不足採。 ㈢、被告公司前所答辯關於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金為陳盈顯繳納之 陳述,應更正為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金為被告公司繳納,此因 系爭不動產出資、貸款後,因簽約過程、貸款換單後均為陳 盈顯繳納並由其清償貸款本金2900萬元,已超出原買賣價金 2800萬元,陳盈顯即認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是應予更 正。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為柯正雄所有,於95年1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原告與陳盈顯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 ㈡、柯正雄、陳盈顯前於94年9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94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每月租金89,000元,嗣於95 年1月20日合意終止。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㈣、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陳盈顯、被告曹儷蓉)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7年7月4日判決駁回陳盈顯之請求, 經陳盈顯上訴後,經另案107年重上174事件於108年3月20日 駁回陳盈顯之上訴。 ㈤、33、33-3、34、34-3地號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 11日徵收,徵收結果由原告及陳盈顯分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費27,417,950元、建築物徵收補償費2,208,718元。原告與 陳盈顯前於103年11月18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就徵收部分為 抵押權設定之塗銷。 ㈥、被告公司自95年至103年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有申報 租金支出;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於96年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增列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原告自97年起至106年止 均申報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為出租人,固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於94年12月20日經陳盈顯與柯正雄簽訂後 ,係登記為原告與柯正雄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與一 般常見借名登記,係由出名人擔任全部權利之登記名義人有 別,且依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800萬元,應由買方於簽 約成立時支付賣方900萬元作為簽約款,其中現金20萬元、 其餘880萬元則交付94年12月20日發票日,面額880萬元支票 一紙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3、122-131頁),原告主張 頭期款係其籌款支付乙節,此情經另案107年重上174事件民 事判決認定(即原告於94年12月15日透過第三人分別匯款 146萬元、100萬元、632,333元、386,149元及1,435,000元 ,合計4,913,482元至陳盈顯設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0號帳戶;另昭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配 偶汪榮修》於94年12月20日匯款4,086,518元至被告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計900萬元),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71 頁)。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1900萬元,係由被告公司任借款人,由 原告、陳文雄及陳盈顯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買賣之不動產作 為擔保,經臺中二信於95年1月13日核貸3200萬元後,依契 約約定付清尾款,嗣經申請變更權利內容,將原債務人即被 告公司變更為原告、陳盈顯二人,有臺中二信之借款申請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倘非原告為不動 產之實質共有人,何須充任連帶保證人而擔負連帶清償借款 責任。 ⑶又系爭不動產嗣經分割,其中33、33-3、34、34-3地號土地 ,前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徵收結果由 原告及陳盈顯分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27,417,950元、建築 物徵收補償費2,208,71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中市政府函及徵收歸戶清冊、補償費清冊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6-42頁),若非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何以自95年1月11日登記後,至公告徵收、領取補償費,長 達9年期間,未見借名人為借名契約之終止或行使權利,實 與常情有違,益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⑷又被告公司自承其自98年起至103年間,以原告及陳盈顯為 租金申報對象,申報金額每年各為1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33頁),且對於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於96年經臺北市國稅局大 同稽徵所增列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原告自97年起至106 年止均申報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一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倘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何須在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原告之租金支出,依此情節以觀,實足 為原告為出租人之認定。至被告公司所稱為符報稅規定云云 ,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此外被告公司先以系爭不 動產陳盈顯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辯,繼以系爭不動產乃被 告公司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辯,所辯前後矛盾,亦對於前後 辯詞不同之原因未能舉證證明,實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嗣經終止,並請求 積欠之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與陳盈顯共同投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仍將不動 產出租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而以被告公司應付之租金抵繳銀 行利息,由被告公司逕向銀行繳納等情,雖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然依上述,已認原告所主張其與陳盈顯有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被告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可信。 ⑵又原告雖以自98年1月22日起即未繼續支付臺中二信之貸款 利息以抵繳租金等語,並提出繳息明細及臺中二信函、繳款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88頁),惟依前揭資料以觀, 3200萬元借款,自95年1月13日至98年1月22日係由被告公司 之帳戶繳息,自98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3日之利息亦均有繳 納,而係由陳盈顯繳納,既兩造係約定以繳納貸款利息抵付 租金之方式給付租金,而貸款利息均經繳納,縱非由被告公 司繳納,亦難謂租金未支付,至於陳盈顯何以為被告公司繳 付租金,則屬被告公司與陳盈顯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礙租金 未積欠之事實認定。何況依臺中二信107年12月25日函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日尚有清償本 金300萬元之事實,可認被告公司之租金支付義務已由陳盈 顯履行,至於被告公司與陳盈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應由其 等另行彙算。原告既未舉證租金債務存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之情形,應認其所為被告公司租欠租金之主張為不可採。又 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回覆是否繼續承租,未見其說明依據 為何(函文未提及被告公司有欠租之事,見本院卷第189 -192頁),且縱認原告係自行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除契約約定外,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範圍僅二分之一,其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租賃契約, 依法不得單獨行使,從而,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所為終止與 被告公司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 ⑶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既未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無權占 有之不當得利,即依法無據,又被告公司並無欠租情事,亦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備位部分: 查原告、陳盈顯及被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仍存在,被告 公司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屬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 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示,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為 先位之聲明,以被告公司無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 源而為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 地號(建號) │登記所有權人│ │ │ │ │ │ ├──┼─────────┼─────────┼──────┤ │ 1 │臺中市○○區○○段│ 33-4 地號 │陳盈顯、曹儷│ │ │ │ │蓉(權利範圍│ │ │ │ │各二分之一)│ ├──┼─────────┼─────────┼──────┤ │ 2 │同上 │ 33-1 地號 │同上 │ ├──┼─────────┼─────────┼──────┤ │ 3 │同上 │ 33-2 地號 │同上 │ ├──┼─────────┼─────────┼──────┤ │ 4 │同上 │ 34-4 地號 │同上 │ ├──┼─────────┼─────────┼──────┤ │ 5 │同上 │ 34-1 地號 │同上 │ ├──┼─────────┼─────────┼──────┤ │ 6 │同上 │ 34-2 地號 │同上 │ ├──┼─────────┼─────────┼──────┤ │ 7 │同上 │387建號(臺中市0 000 0 0 ○ ○○區○○路○○○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