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曹儷蓉
訴訟
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
被 告 大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以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
查被告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陳盈顯前已依
借名登記契約及
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
返還並移轉為陳盈顯所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下稱另案107年重上
174事件》),目前
上訴最高法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
返還不動產,即須以另案107年重上174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
惟原告除以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
以民法第455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故而,是否為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公司
嗣以陳盈顯訴
請原告返還徵收補償費,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及被告
公司另訴請確認
兩造間合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並應移轉登記
予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案件亦為本件訴訟是否成立之先決問
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依前述理由,認仍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公司無權占用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由,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⑴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52,500元及
遲延利息;⑶被
告公司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70,875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
租賃契
約終止為由,追加先位聲明為⑴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公司應給付2,100,853元
及遲延利息;⑶被告公司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0,875元;並以原起訴聲明為
備
位聲明,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相互利
用,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33、33-1、33-2、34、34-1、34
-2地號土地及其上3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公司(當時法定
代理人為陳文雄)向所有人即訴外人柯正雄承租一半範圍,
租期自75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9日,每月租金42,000元至
67,000元,作為電池工廠使用,嗣租期屆滿,由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之子陳盈顯與柯正雄訂立租約,承租土地及房屋全部
,租期自94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每月租金89,000元,
仍供被告公司使用;未久,柯正雄表示有意以2,800萬元出
售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公司財務不佳,多年來均由原告及原
告家族援助資金,無力購置,故陳盈顯力勸原告以原告出資
、陳盈顯出力方式共同投資,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再以買受
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及以租金繳付貸款利息方式,原告應
允後,即委由
第三人於94年12月15日匯款合計4,913,482元
至陳盈顯帳戶,並於同年12月20經由昭名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配偶汪榮修)匯款4,086,518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供作柯
正雄要求簽約時之頭期款900萬元以供繳納約880萬元增值稅
,並即於94年12月20日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由原告、
陳盈顯、柯正雄三人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除交付現金20萬元外,並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
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面額880萬元之支票予柯正雄(
見本院卷第20-25)。
㈡、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盈顯共有(
持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月13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辦理抵押貸款320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
公司,原告、柯正雄、陳盈顯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經臺中
二信撥款,被告公司除將其中1,900萬元匯至出賣人柯正雄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結清買賣價金2800萬
元),其中900萬元換匯成美金29,888.97元匯至猛景公司(
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其餘
貸得款項400萬元留存於被告公司帳戶以支應其他開銷,包
括延滯繳付貸款利息,並由陳盈顯代為管理。又系爭不動產
於原告及陳盈顯買受後,仍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由
被告公司支付每月貸款利息作為抵繳租金,被告公司自95年
1月13日至98年1月22日均繳納貸款利息。惟自98年1月22日
起即未再支付貸款利息,亦即未支付租金,而被告公司於98
年8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盈顯,並將部分租賃物轉租邑獅
汽車有限公司(租期: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每月租
金78,750元)及佶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租期:101年7月1日
至10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63,000元)使用;原告於104年4
月17日發函通知是否仍有繼續承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因
未獲置理,原告於同年5月1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租賃
關係,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惟仍未清償積欠之租
金4,201,706元(即相當於98年1月22日至104年5月24日臺中
二信之貸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租約既經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所有共有人
,及給付積欠租金2,100,853元(即依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
之一,租金4,201,706元為計算),又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1
5日仍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屬
無權占有,並受有占月
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故請求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16
日起,按月給付依其轉租之租金收入141,750元(78,750元
+63,000元=141,750元),以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875元,作為先位聲明。
㈢、臺中市政府為捷運開發及都市計畫徵收目的,於101年間將3
3地號分割為3筆地號(即33、33-3、33-4),將34地號亦分
割為3筆地號(即34、34-3、34-4),再於103年間徵收33、
33-3、34、34-3地號土地,並通知原告、陳盈顯各得領取土
地補償費27,417,950元、建築物補償費2,208,718元,原告
與陳盈顯基於領取之補償費總額已足供清償銀行貸款,因而
通知臺中二信,由該行承辦人告知清償專戶之帳號以供匯入
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孰知陳盈顯見可領取高額之補償
費,且土地位置坐落於捷運站出入口預定地,土地價值昇高
,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據為已有,竟於104年3月4日起訴主
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單獨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二分之一於
原告名下,請求原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業經另案107年重
上174事件判決駁回陳盈顯之請求,於該事件中陳盈顯否認
其與兩造間有租賃之
合意及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租金之事實
,而陳盈顯自98年8月17日已變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認兩造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
自原告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日起(95年1月11日)
迄今,
被告公司占用系爭不動產即為無權占有,
爰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所有共有人,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回溯5年
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352,5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收入141,750元×12×5×1/2=4,35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70,875元。
㈣、聲明:⒈先位:⑴被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⑵被告公司應給付2,10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公司
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70,875元;⑷願供
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⑴被
告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
公司應給付4,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0,875元
;⑷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陳盈顯於94年12月20日獨自出資向柯正雄購買,僅因原
告為陳盈顯之舅媽,財力雄厚,徵信紀錄良好,故借用原告
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權利利範圍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共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再換單
以陳盈顯為借款人,並由陳盈顯獨自清償貸款,其後亦由被
告公司名義出租不動產予邑獅公司及佶和公司並收取租金,
又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符合報稅規定,始
於97年將原告列為租金支出之申報對象。原告未就其出資買
受系爭不動產為證明,
所稱出資900萬元均非原告個人帳戶
匯出,且非直接匯至柯政雄指定之帳戶,更無出資買賣價金
2800萬元半數即1400萬元證明,可見原告主張其與陳盈顯共
同協議出資購買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以每月應付之租金抵繳台中二信銀行貸
款利息
一節,被告亦否認,此因貸款利息係浮動,如何以固
定之租金抵償不確定之利息,縱認為真,貸款債務自98年1
月22日起係由陳盈顯承擔,應付利息之人變更為陳盈顯,如
何以被告公司之租金抵償陳盈顯所繳納之貸款利息,此外,
被告公司95、96年度之租金支出各6萬元係記載給付陳盈顯
,有扣繳憑單、陳盈顯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
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150頁),而原告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則未見申
報被告公司之租金,足見原告所陳亦不足採。
㈢、被告公司前所答辯關於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金為陳盈顯繳納之
陳述,應更正為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金為被告公司繳納,此因
系爭不動產出資、貸款後,因簽約過程、貸款換單後均為陳
盈顯繳納並由其清償貸款本金2900萬元,已超出原買賣價金
2800萬元,陳盈顯即認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是應予更
正。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為柯正雄所有,於95年1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原告與陳盈顯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
㈡、柯正雄、陳盈顯前於94年9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94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每月租金89,000元,嗣於95
年1月20日
合意終止。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㈣、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陳盈顯、被告曹儷蓉)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7年7月4日判決駁回陳盈顯之請求,
經陳盈顯上訴後,經另案107年重上174事件於108年3月20日
駁回陳盈顯之上訴。
㈤、33、33-3、34、34-3地號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
11日徵收,徵收結果由原告及陳盈顯分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費27,417,950元、建築物徵收補償費2,208,718元。原告與
陳盈顯前於103年11月18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就徵收部分為
抵押權設定之塗銷。
㈥、被告公司自95年至103年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有申報
租金支出;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於96年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增列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原告自97年起至106年止
均申報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為出租人,固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於94年12月20日經陳盈顯與柯正雄簽訂後
,係登記為原告與柯正雄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與一
般常見借名登記,係由出名人擔任全部權利之登記名義人有
別,且依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800萬元,應由買方於簽
約成立時支付賣方900萬元作為簽約款,其中現金20萬元、
其餘880萬元則交付94年12月20日
發票日,面額880萬元支票
一紙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3、122-131頁),原告主張
頭期款係其籌款支付乙節,此情經另案107年重上174事件民
事判決認定(即原告於94年12月15日透過第三人分別匯款
146萬元、100萬元、632,333元、386,149元及1,435,000元
,合計4,913,482元至陳盈顯設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0號帳戶;另昭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配
偶汪榮修》於94年12月20日匯款4,086,518元至被告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計900萬元),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71
頁)。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1900萬元,係由被告公司任借款人,由
原告、陳文雄及陳盈顯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買賣之不動產作
為擔保,經臺中二信於95年1月13日核貸3200萬元後,依契
約約定付清尾款,嗣經申請變更權利內容,將原
債務人即被
告公司變更為原告、陳盈顯二人,有臺中二信之借款申請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倘非原告為不動
產之實質共有人,何須充任連帶保證人而擔負連帶清償借款
責任。
⑶又系爭不動產嗣經分割,其中33、33-3、34、34-3地號土地
,前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徵收結果由
原告及陳盈顯分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27,417,950元、建築
物徵收補償費2,208,71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中市政府函及徵收歸戶清冊、補償費清冊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6-42頁),若非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何以自95年1月11日登記後,至公告徵收、領取補償費,長
達9年期間,未見借名人為
借名契約之終止或行使權利,實
與常情有違,益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⑷又被告公司
自承其自98年起至103年間,以原告及陳盈顯為
租金申報對象,申報金額每年各為1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33頁),且對於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於96年經臺北市國稅局大
同稽徵所增列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原告自97年起至106
年止均申報對被告公司之租賃所得一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倘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何須在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原告之租金支出,依此情節以觀,實足
為原告為出租人之認定。至被告公司所稱為符報稅規定
云云
,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此外被告公司先以系爭不
動產
乃陳盈顯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辯,繼以系爭不動產乃被
告公司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辯,所辯前後矛盾,亦對於前後
辯詞不同之原因未能舉證證明,實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嗣經終止,並請求
積欠之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與陳盈顯共同投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仍將不動
產出租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而以被告公司應付之租金抵繳銀
行利息,由被告公司逕向銀行繳納等情,雖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然依上述,已
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與陳盈
顯有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被告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可信。
⑵又原告雖以自98年1月22日起即未繼續支付臺中二信之貸款
利息以抵繳租金等語,並提出繳息明細及臺中二信函、繳款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88頁),惟依前揭資料以觀,
3200萬元借款,自95年1月13日至98年1月22日係由被告公司
之帳戶繳息,自98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3日之利息亦均有繳
納,而係由陳盈顯繳納,既兩造係約定以繳納貸款利息抵付
租金之方式給付租金,而貸款利息均經繳納,縱非由被告公
司繳納,亦
難謂租金未支付,至於陳盈顯何以為被告公司繳
付租金,則屬被告公司與陳盈顯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礙租金
未積欠之事實認定。何況依臺中二信107年12月25日函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日尚有清償本
金300萬元之事實,可認被告公司之租金支付義務已由陳盈
顯履行,至於被告公司與陳盈顯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則應由其
等另行彙算。原告既未舉證租金債務存有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
之情形,應認其所為被告公司租欠租金之主張為不可採。又
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回覆是否繼續承租,未見其說明依據
為何(函文未提及被告公司有欠租之事,見本院卷第189
-192頁),且縱認原告係自行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除契約約定外,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範圍僅二分之一,其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租賃契約,
依法不得單獨行使,從而,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所為終止與
被告公司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
⑶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既未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無權占
有之不當得利,即依法無據,又被告公司並無欠租情事,亦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備位部分:
查原告、陳盈顯及被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仍存在,被告
公司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屬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
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
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示,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為
先位之聲明,
暨以被告公司無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
源而為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 地號(建號) │登記所有權人│
│ │ │ │ │
├──┼─────────┼─────────┼──────┤
│ 1 │臺中市○○區○○段│ 33-4 地號 │陳盈顯、曹儷│
│ │ │ │蓉(權利範圍│
│ │ │ │各二分之一)│
├──┼─────────┼─────────┼──────┤
│ 2 │同上 │ 33-1 地號 │同上 │
├──┼─────────┼─────────┼──────┤
│ 3 │同上 │ 33-2 地號 │同上 │
├──┼─────────┼─────────┼──────┤
│ 4 │同上 │ 34-4 地號 │同上 │
├──┼─────────┼─────────┼──────┤
│ 5 │同上 │ 34-1 地號 │同上 │
├──┼─────────┼─────────┼──────┤
│ 6 │同上 │ 34-2 地號 │同上 │
├──┼─────────┼─────────┼──────┤
│ 7 │同上 │387建號(臺中市0 000 0
0 ○ ○○區○○路○○○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