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林莉娜
林勻巧
林婕希
林昱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翁麒昌
劉鎮誠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
第60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
10 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莉娜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各新臺幣玖拾
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莉娜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各以新臺幣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因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南投意麵麵攤(下稱麵攤)喝酒而認識,兩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在該麵攤設於其旁巷道之座
位處起爭執,被告翁麒昌心生不滿,即起傷害林福利身體之
意,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劉鎮誠,告知其在麵攤與人起爭執,
要被告劉鎮誠前至該處一起毆打林福利,被告劉鎮誠即與被
告翁麒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
上開地點與被告翁麒昌會合,並於當日18
時42分5 秒許,沿麵攤旁巷道後方進入,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麵攤旁後下車,下車時手持其所配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沿上開麵攤旁巷道,自麵攤前走向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
爭執所在位於麵攤旁之桌子處,
適因被告劉鎮誠到達前,林
福利於18時41分55秒推倒張錫源之機車後,亦走回前開桌子
處,且於18時42分5 秒打碎酒瓶,於被告劉鎮誠到達並手持
安全帽向著桌子方向走來時,林福利亦持敲破之酒瓶靠近被
告劉鎮誠,被告2 人雖均於主觀上無重傷害林福利之意思,
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若以安全帽由下往
上毆打酒後之林福利之下顎,可能致林福利重心不穩跌倒在
地,頭部因而撞擊到地面,再進而持以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
部太陽穴上方位置敲打,會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傷重死
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僅因欲傷害林福利而均未及預見,先由
被告劉鎮誠手持安全帽由下往上朝向林福利之下顎猛擊揮打
1 下,致林福利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倒地
,被告翁麒昌再持完整之空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
方敲打1 下,及持麵攤之塑膠椅子朝向林福利胸部毆打,造
成林福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因嚴重昏迷無法甦醒,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後續則
在醫院住院,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同年3 月5 日23時17分
許,因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被告2 人上開傷
害行為,造成林福利重傷後不治死亡,而原告林莉娜為林福
利之配偶,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均為林福利之成年
子女,因此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部分:於107 年1 月27日
至107 年3 月5 日林福利因傷住院
期間,原告林莉娜為其支
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0 元、照護
必要費用3,18
2 元,及於林福利死亡後,因辦理林福利之喪葬事宜,支出
殯葬費用11萬8,400 元。
㈡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莉娜與林福利鶼鰈情深,原告林勻
巧大學畢業,面試求職,努力工作,欲減輕父母經濟壓力,
原告林婕希及林昱勳均仍在學,家庭和樂幸福,竟突遭橫禍
致天人永隔,家庭頓時破碎,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
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娜262 萬2,8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各2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麒昌部分:當時林福利也有拿酒瓶攻擊被告劉鎮誠。
伊負擔不起高額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劉鎮誠部分:伊負擔不起高額賠償金等語。
三、並均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本件經本院與
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7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因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南投意麵麵攤喝酒而認識,兩人於107 年1 月27日18時20
分許飲酒後,在該麵攤設於其旁巷道之座位處起爭執,被告
翁麒昌心生不滿,即起傷害林福利身體之意,撥打電話通知
被告劉鎮誠,告知其在麵攤與人起爭執,要被告劉鎮誠前至
該處一起毆打林福利,被告劉鎮誠即與被告翁麒昌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
上開地點與被告翁麒昌會合,並於當日18時42分5 秒許,沿
麵攤旁巷道後方進入,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麵攤旁後下車,下
車時手持其所配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沿上開麵攤旁
巷道,自麵攤前走向被告翁麒昌與林福利爭執所在位於麵攤
旁之桌子處,適因被告劉鎮誠到達前,林福利於18時41分55
秒推倒張錫源之機車後,亦走回前開桌子處,且於18時42分
5 秒打碎酒瓶,於被告劉鎮誠到達並手持安全帽向著桌子方
向走來時,林福利亦持敲破之酒瓶靠近被告劉鎮誠,被告2
人雖均於主觀上無重傷害林福利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
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若以安全帽由下往上毆打酒後之林福
利之下顎,可能致林福利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
到地面,再進而持以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位置
敲打,會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惟主觀
上僅因欲傷害林福利而均未及預見,先由被告劉鎮誠手持安
全帽由下往上朝向林福利之下顎猛擊揮打1 下,致林福利重
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倒地,被告翁麒昌再持
完整之空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敲打1 下,及持
麵攤之塑膠椅子朝向林福利胸部毆打,造成林福利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嚴重昏迷無法甦
醒,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後續則在醫院住院,仰賴
呼吸器維生,延至同年3 月5 日23時17分許,因腦挫傷、缺
氧性腦病變(起訴書誤載為缺血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㈡被告2 人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訴字第1100號
判決判處被告翁麒昌有期徒刑8 年6 個月,被告劉鎮誠有期
徒刑8 年4 個月,現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2066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
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
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與林福利死亡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且均為造成林福利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
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而原告林莉娜、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分別為
林福利之配偶、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在卷
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09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其等基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莉娜主張其為林福利支出醫療費用1,250 元、照護必
要費用3,182 元及殯葬費用11萬8400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中禮儀有限公司
出具之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林莉娜、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分別為林福利之
配偶、子女,被告2 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林福利死亡,原告
等人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林莉娜為國中畢業,原告林勻巧為大學畢
業,原告林婕希現於大學就學中,原告林昱勳為大學畢業,
現服役中,其中僅原告林莉娜有工作;被告翁麒昌為高職畢
業,以打零工維生,單親,有1 名子女須扶養;被告劉鎮誠
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已婚,有2 名子女須扶養
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原告林莉娜
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1 部,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44元;原告林勻巧名下無財產,105 、106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1萬7,010 元、23萬284 元;原告林婕
希名下無財產,105 、106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 萬5,445
元、14萬9,465 元;原告林昱勳名下無財產,105 、106 年
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8萬3,320 元、42萬3,503 元;被告翁麒
昌名下無財產,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被告劉鎮誠
名下有汽車1 部,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卷附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林莉娜與林
福利共同生活,突失終生伴侶,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
勳遭逢喪父之痛,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翁麒昌與林
福利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劉鎮誠與林福利並無恩怨,竟
持安全帽及酒瓶毆打林福利頭部,致其傷重死亡等侵害情狀
,認原告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三、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
圍內之
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
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經查,原告等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受補
償分別為原告林莉娜部分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共45萬元,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部分精神慰撫金
各22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6日中檢
宏敬棠字第142604號函檢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原告等分別對被告上開數額之殯
葬費、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是以,原告林莉娜部分,其支出殯葬費
11萬8,400 元,經扣除殯葬費補償金2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
得請求,而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經扣除精神慰撫金
補償金25萬元後,得請求被告再給付95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25萬元=95萬元】;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部
分所各受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經分別扣除精神慰撫
金補償金22萬元後,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98萬元【計算式:
120 萬元-22萬元=98萬元】。
四、綜上,原告林莉娜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50 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3,182 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合計95萬4432元
【計算式:1,250 元+3,182 元+95萬元=95萬4432元】;
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得請求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
98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至27頁),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林莉娜95萬4432元、原告林勻巧、林婕希、林昱勳各
98萬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