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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鴻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濬輔即楊亞學 被   告 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凡       楊濬輔即楊亞學       葉美賢 被   告 孫嘉璐即孫俐伶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 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餘由被告鴻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鴻築實業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築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葳格廣 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葳格廣告企劃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 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 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一)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鴻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2144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而被告鴻築公司已選任楊濬輔即楊亞學(下稱楊濬輔)為 清算人,且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 被告鴻築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 、136 頁、 卷二第99頁、第115 至122 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清算 人楊濬輔為被告鴻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葳格 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格廣告公司),業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80250 號 函予以廢止登記,斯時被告葳格廣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董事 有陳立凡、孫嘉璐即孫俐伶(下稱孫嘉璐)、楊濬輔、葉 美賢4 人,又被告葳格廣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規定 ,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被告葳格廣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卷二第98頁、第115 至122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葳格廣告公司應以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被告孫嘉璐已於104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 信函至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向被告葳格廣告公 司辭任董事職務,有土城青雲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1 頁),而被告葳格 廣告公司登記地址並未變更,且被告孫嘉璐向被告葳格廣 告公司登記地址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已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收受,認已達於被告葳格廣告公司可支配之範圍,並處 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應 認已對被告葳格廣告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孫嘉璐與 被告葳格廣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即非被告 葳格廣告公司之董事,是應以被告孫嘉璐以外之全體董事 即陳立凡、楊濬輔、葉美賢3 人為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萬63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 8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02萬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請求300 萬元不合法,為無理 由。 三、被告鴻築公司、楊濬輔、葳格廣告公司、陳立凡、葉美賢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下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之「水悅 沐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本擬於104 年9 月取得建 造執照後開始銷售,故於103 年間依循建設公司之一般作 業流程及經驗,先行與有意願參與評選之各家代銷公司進 行討論,並將相關圖說資料提供給有意參與評選之代銷廠 商,由有意願參與評選之代銷廠商針對此一個案提出專業 評估資訊,以供原告公司作為日後評選及決定是否委請該 家代銷廠商之依據。被告孫嘉璐、楊濬輔當時遂以被告鴻 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之名義,出面表達等有意願參與 代銷專案之評選,進而取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建案各 項資料,嗣後卻在未取得原告公司之評選決定及授權下, 逕自以此等資料自行對外印製廣告單,並開始以鴻築公司 及葳格廣告公司之名義,向消費者銷售系爭建案之預約單 ,收取每戶住戶預約金30萬元,並於事後將收取之預約金 佔為己有。嗣因被告等人對外簽訂之預約單第5 條所約定 之有效期限104 年6 月30日即將屆至,部分消費者欲與被 告等人解除預約單並要求返還預約金,被告等人竟迴避 不予回應,部分消費者並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詢問及要求返 還預約金,原告公司方知此情。經消費者對原告公司提起 返還預約金之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206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確定判決 ,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4號、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513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人間因使 消費者認為被告等基於原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而與之簽訂 預約單,判決命原告公司應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對消 費者負返還預約金之義務,原告公司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所載之主文,陸續在107 年7 月10日、107 年9 月25日 、107 年10月25日悉數將預約金返還予消費者。 (二)被告等人在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同意下,擅自以原告公司 代理人名義對外出售系爭建案並收取預約金,且將此收取 之預約金侵吞入己而無法返還預約金予消費者,導致原告 公司陸續返還預約金及賠償訴訟費用予消費者合計1302萬 6312元,此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不 法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等人銷售系爭建案為有權 代理,原告亦僅與被告孫嘉璐間存在委任關係,且因被告 等人並未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交付原告公司,反而將之占為己用,造成原告公司 損害,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萬6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嘉璐則以: 1.原告清楚知悉且同意由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為原 告之系爭建案代銷等事宜,原告雖於他案辯稱未同意被告 鴻築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為系爭建案代銷等事宜,業經臺 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1 3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公司係清楚知悉且同意由被告鴻築 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代銷等事宜,被告 鴻築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既取得原告同意為系爭建案之預 售屋代銷事宜,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孫嘉璐從 未執行被告鴻築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有關系爭建案之代銷 業務,亦未收取消費者交付之預約金,更未曾與消費者接 觸或簽立預約單,被告孫嘉璐自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更未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甚者,原告至遲於105 年1 月28日對被告孫嘉璐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原告 於本案主張之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收取消費者預 約金而未返還之事,縱認被告孫嘉璐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 2.原告係與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就系爭建案預售屋 之代銷事宜成立契約關係,與被告孫嘉璐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規定, 訴請被告孫嘉璐賠償,亦無理由。又訴外人陳錦章對原告 請求返還預約金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 6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並無返還預約金予陳錦章之義務 ;另訴外人潘仕慶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原告私下與潘仕 慶簽立契約並匯款30萬元,顯與被告鴻築公司或葳格廣告 公司無涉,更與被告孫嘉璐無關;而原告追加請求給付訴 外人梁雅文之預約金300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無 從認定梁雅文已給付300 萬元及原告確有返還300 萬元予 梁雅文,此與原告處理其他預約人要求退還預約金之方式 迥異。再者,被告鴻築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為系爭建案代 銷業務,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代銷關係而來,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民法第28條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 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故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孫嘉璐 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立凡則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伊係侵權 行為人,且依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判決之認定,可知不動產優先承購預 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係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 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所簽訂,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鴻築 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係受原告公司委任代為簽訂系爭預約 單,而非伊,則伊自無需負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之受 任人賠償責任。又被告葳格廣告公司104 年4 月後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孫嘉璐,且被告葳格廣告公司從籌備到執行都 是被告孫嘉璐負責,由被告孫嘉璐擬定股東投資計畫書並 安排公司職務,收取系爭建案預約金乙事被告孫嘉璐亦知 悉並指示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美賢則以:依指示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之掛名董事, 並擔任該公司會計,對於資金流向已於偵查中說明,被告 葳格廣告公司、鴻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孫嘉璐,皆 由被告孫嘉璐與原告公司開會,回來指示我們工作方向, 楊濬輔、陳立凡不會指示我們工作方向,被告葳格廣告公 司、鴻築公司所收取之系爭建案預約金都是被告孫嘉璐指 示匯款,花在其公關行為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被告鴻築公司、楊濬輔、葳格廣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一)原告前推出系爭建案,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對外 以系爭建案代銷名義進行代銷,並與訴外人分別簽訂原證 1 及原證5 之系爭預約單。 (二)系爭預約單僅有被告鴻築公司及負責人楊濬輔、被告葳格 廣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立凡用印,並無被告孫嘉璐簽名用印 。 (三)訴外人葉典、張益銘、曾馨儀、杜明燦、鄭和宜、鄭基鋒 、陳畯暐、趙秋子、林育維、詹士逸、劉佳靈、宋明鑑、 吳彩彤、鄭力豪、黃政雄、周育昭、湯仁亮、鄭芸芳、鄭 慈方、梁家瑜、陳宗佑、陳威全等22人(下稱葉典等22人 ),前以原告應依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就葉典 等22人所繳納予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系爭建案之 預約金30萬元,原告應負返還責任為由,起訴請求返還預 約金,經臺中高分院1106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判決確定原告應依隱 名代理法律關係,對葉典等22人負返還預約金責任,計78 0 萬元。 (四)訴外人劉雪惠、劉韋伶(下稱劉雪惠等2 人)以上開不爭 執事項(三)事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預約金,經臺中高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依隱名代理 法律關係,對劉雪惠等2 人復返還預約金責任,計60萬元 。 (五)原告與陳錦章、潘士慶及梁雅文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預約單契約關係。 (六)原告分別匯款或開立支票給葉典等22人、劉雪惠等2 人、 陳錦章及潘仕慶,共計1002萬6312元,個別金額如原證4 。 (七)同意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105 年度訴字第1774 號、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106 年度上易 字第5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 等事件之卷證資料於本件引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楊濬輔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案件稱: 「(原告公司)103 年7 月委託鴻築公司去做預約銷售的 工作,103 年12月至104 年初成立葳格廣告公司,就委託 葳格廣告公司。初期我沒有參與磋商,是孫嘉璐與原告公 司洽談」、「我們接到孫嘉璐指示說原告要委託我們銷售 ,所以我們去掛廣告」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07 頁)。又 於105 年1 月5 日、1 月15日、3 月11日偵查中分別供稱 :「(103 年)在7 月時,孫嘉璐有帶我去跟袁昶平見面 ,有聽到這個案子的後續發展,袁昶平當下有口頭承諾說 可以做銷售包裝的動作」、「103 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 孫嘉璐約我到金錢豹舞廳與袁昶平、熊元驥見面,孫嘉璐 就與袁昶平討論葳格建設在西區建案的進度,並向袁昶平 說要接他建案的代銷,袁昶平說好,那就去做,孫嘉璐並 向袁昶平介紹我是她從台北請下來的經理,以後這個部分 會由我去負責代銷的業務」、「那時候103 年6 、7 月間 我與孫嘉璐到台灣大道的金錢豹酒店與葳格建設的總裁袁 昶平談想要代銷他們公司公館段的建案,袁昶平說好,這 個建案你們去做,這個建案會在103 年12月底會取得建築 的執照,這半年間希望我們去市場上醞釀客人,到7 月時 ,我們有問過袁昶平,他們公司有無做預售的紅單,他說 可以在市場上賣紅單」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206 號卷一第137 、148 、163 頁),被告孫嘉璐於 105 年1 月30日、5 月27日偵查中分別供稱:「(就代銷 過程)有跟楊濬輔找袁昶平,袁昶平雖然沒有給我們書面 資料,但有口頭答應,詳細答應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103 年7 、8 月陸續去金錢豹見袁昶平,袁董有找負責建 設的人跟我們聯絡,一開始袁董沒有完全同意,後來有口 頭上同意,是楊濬輔寫企劃書,我們去跟袁董的建設公司 負責這個案子的人報告,後來是我們有透過這個案子的負 責人去見袁董,袁董口頭說給我們做沒有問題」等語(見 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卷一第143 、187 頁 );另被告葉美賢於105 年3 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25、26日在黎明路3 段的辦公室內,孫嘉璐與楊濬 輔會合在辦公室內討論要與袁昶平開會的資料,當時楊濬 輔有拿出樣品屋的設計圖、價格表,都是楊濬輔去做市場 調查做出來的,另外還請我提出預算書,預算書是楊濬輔 跟我講需要的預算及人員、配置,我們每個禮拜會開會討 論出來的,當天彙整資料後孫嘉璐與楊濬輔就到金錢豹5 樓的辦公室跟袁昶平開會,回來孫嘉璐就說案件由我們來 做」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卷一第 171 頁)。經核被告楊濬輔、孫嘉璐、葉美賢上開所述, 除原告公司負責人袁昶平口頭答應孫嘉璐、楊濬輔代銷系 爭建案預售屋之時間稍有差異外,餘大致相符,仍認原告 公司在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之前有同意由被告孫嘉璐、 楊濬輔所成立之公司代銷預售屋。 2.原告公司系爭建案之業務由業務部經理陳國光負責,陳國 光有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3D外觀圖、建物平面圖予被告楊 濬輔。陳國光在傳送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楊濬輔時 ,於104 年2 月11日之電子郵件表示「關於目前銷售上陸 續需求相關圖面資料,我想把流程稍微調整一下」等語, 另被告楊濬輔於104 年2 月26日寄給陳國光之信件則表示 「目前已經收到相關建案之CAD 檔,想請問3D透視各面之 示意圖是否已經完成方便提供?以利發包3D製圖以及後續 電子錶板與銷售工具使用」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及信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卷一第98頁、 第156 頁),可見陳國光係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銷售,乃 寄送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楊濬輔。證人陳國光並證 稱:「(如果你們已經找到代銷公司了,代銷公司可以在 建案圍籬上做廣告嗎?)可以。(如果還沒有交給代銷公 司代銷,代銷公司可以先在建案圍籬上廣告說他代銷嗎? )基本上不可以。(為何本件你們說沒有讓葳格廣告公司 代銷,為何葳格廣告公司已經在圍籬上打廣告?)這個情 形我知道,葳格廣告一開始在圍籬上的海報是他們自己做 的,我們事後知道,他們的說法是這是基地預告,這是一 般房地產會做的包裝方式,所以我們就沒有表示其他意見 。(所以你們是同意,而且沒有叫葳格廣告撤下?)我們 只是沒有表示意見,並不是同意,我們沒有叫葳格廣告撤 下在圍籬上的廣告,因為是預告的性質」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一第205 頁) 。原告公司雖主張: 系爭建案除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外,尚有育廣、 新銳二家公司,亦曾參與系爭建案代銷之評選,原告對上 開廠商均有提供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及圖面,被告係因參 與評選始持有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而非因與原告間具有 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云云。然在陳國光寄送系爭建案之相 關資料予被告楊濬輔時,系爭建案之代銷工作原告公司若 尚未決定由被告楊濬輔所屬公司為之,尚在各廣告公司評 選階段,陳國光與被告楊濬輔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信件,即 不會使用「銷售」之用語,且原告公司亦無法證明其係為 各廣告公司參與評選之用,乃寄送相關資料予各廣告公司 ,則原告公司在陳國光寄送相關資料予被告楊濬輔以利其 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時,應已同意由被告楊濬輔所屬之公 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不受育廣、新銳二家廣告公司有 無參與系爭建案代銷之評選工作的影響,原告公司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楊濬輔自103 年10月起有陸續在系爭建案之基地架設 圍籬廣告,復在系爭建案基地附近5 處交岔路口架設帆布 廣告看板,並承租臺中市○○路○ 段○○○ 號房屋為水悅沐 藝預約中心,屋外亦有廣告招牌。被告楊濬輔於另案稱: 「那時候原告公司有告知我們可以去掛廣告,所以我們陸 續找了5 、6 塊這樣的帆布廣告掛上,在建物的周遭。我 們有接到原告公司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廣告要掛多久」等語 (見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卷一第207 頁), 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明確知悉被告楊濬輔有在系爭建案基地 附近之交岔路口架設帆布廣告看板之事,因系爭建案係在 建造執照取得之前即已違規銷售預售屋,故原告公司會打 電話關切,詢問廣告要架設多久,由原告公司未要求被告 楊濬輔將廣告看板拆除,足認原告公司已默許被告楊濬輔 繼續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再參原告對孫嘉璐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之告訴狀指稱:「孫嘉璐主動向原告公司提議, 不妨先由渠等搭建廣告看板,提早讓系爭建案有曝光機會 ,並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土地日後將有建案之計畫,原告 公司認孫嘉璐之此部分提議,尚屬一般建築業界之慣例, 對原告公司應尚屬無害,遂不疑有他的讓孫嘉璐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廣告圍籬」等語(見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5 號卷二第14頁),顯然係被告孫嘉璐事先徵得原告公 司同意,遂由被告楊濬輔在系爭建案基地架設圍籬廣告。 再就被告楊濬輔所承租成立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原告公 司負責人袁昶平於105 年1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楊濬 輔的代銷處所是否離建案很近?)是,離建案很近,我知 道他們代銷處所」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206 號卷一第159 頁),原告公司明知被告楊濬輔有架設 廣告,在廣告已有葳格代銷、葳格建設等字及葳格廣告公 司之電話號碼,並成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用以銷售系爭建 案之預售屋,當知被告楊濬輔所屬公司已在銷售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原告公司未予制止,當係同意系爭建案由被告 孫嘉璐、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無誤。原告公司若是為使 系爭建案有曝光之機會,俾使消費者知悉該基地日後有建 案之計畫,廣告即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架設,而非由代銷公 司架設廣告,廣告中更不會有葳格代銷、葳格建設等字及 葳格廣告公司之電話號碼。原告公司應係先同意被告孫嘉 璐、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始會同意被 告楊濬輔架設廣告並成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用以銷售系爭 建案之預售屋,就此證人陳國光亦證稱:「如果還沒有交 給代銷公司代銷,代銷公司基本上不可以先在建案圍籬上 廣告說他代銷」等情(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 6 號卷一第97頁)。系爭建案若如原告公司所稱尚在評選 階段,未決定由被告孫嘉璐、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原告 公司根本不可能會容忍被告楊濬輔所為,被告楊濬輔亦不 可能僅為表現其誠意,藉以爭取系爭建案之代銷機會,而 花費鉅資支付架設廣告、租金費用。 4.被告楊濬輔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案件亦稱 :「(你剛才提到有把客戶名單,用EXCEL 檔交給原告, 如何交付?)用電子郵件及紙本交給陳國光及林特助」、 「(持續一直給檔案還是定期多久給他們檔案?)104 年 5 、6 月之後基本上每個月都有提供」、「(你剛才說的 預約單,有給原告公司,何時給的?)104 年4 、5 月以 後」、「(103 年底104 年初簽立的預約單沒有給原告公 司嗎?)沒有,那時候孫嘉璐指示由她控管…,我的部分 是從104 年5 月我把預約單送給陳經理、原告公司法代」 、「(為什麼你從104 年5 月以後才把預約單交給他們? )104 年4 月公司會計葉小姐通知客戶所交付的預約金的 錢都給孫嘉璐掏空,本來要跟原告公司報備,原告公司的 法代在美國,只有跟原告公司法代的特助報備,直到原告 公司法代回國之後,我們再直接跟他報告」、「原告公司 是104 年5 、6 月知道的,是會計葉小姐及我,我們公司 全部員工到原告公司跟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做說明」等 語(見該案卷一第209 至211 頁),被告葉美賢於105 年 3 月25日於偵查中證稱:「事情爆發後,我跟楊濬輔於10 4 年6 月到金錢豹的5 樓找袁昶平,袁昶平問我這些紅單 的錢用到哪去,我有將我記載的帳冊紙本一一交給袁昶平 看」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6 卷一第17 2 頁)。則依被告楊濬輔、葉美賢此部分所言,在被告鴻 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預約金涉嫌為被告 孫嘉璐予以挪用後,被告楊濬輔有於104 年5 月間向原告 公司陳國光經理及林特助報備,並傳送預約單及客戶名單 ,之後再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袁昶平回國後,於同年6 月間 與被告葳格廣告公司會計葉美賢攜帶帳冊前往原告公司向 袁昶平報告向客戶收取預約金之流向,原告明顯早已知悉 被告孫嘉璐、楊濬輔所屬公司在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之 前即提早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非如原告公司所辯在10 4 年8 、9 月間孫嘉璐、楊濬輔無法退還向客戶所收取之 預約金,向原告公司投訴始知情。另原告公司於水悅沐藝 新建集合住宅104 年10月7 日會議要求被告鴻築公司、葳 格廣告公司提供客戶預售合約(見本院105 度訴字第1774 號卷一第186 頁會議紀錄),由被告楊濬輔、葉美賢上開 另案所述,可知原告公司早已得知被告楊濬輔所屬公司有 在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5.原告公司確有以口頭同意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在 其取得建造執照前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被告鴻築公司 、葳格廣告公司自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葉典等22人、劉 雪惠等2 人、陳錦章、潘仕慶、梁雅文簽訂系爭預約單, 而系爭預約單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雖未明示以原 告公司名義簽訂,但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確係以 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而非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預約單, 此代理之意思並為上開消費者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系爭 預約單係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有權代理原告公司 所簽訂,原告與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間成立委任 關係,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雖未將所收取之預約 金交付原告公司,僅屬對原告公司違反民法第541 條交付 金錢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公司 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1302萬6312元,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 司確有以口頭同意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在其取得 建造執照前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被告鴻築公司、葳格 廣告公司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前開消費者簽訂系爭預約 單,並收取預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與被告鴻築公 司、葳格廣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次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鴻築公司、葳格 廣告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約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 告公司自應將向消費者所收取之預約金給付予原告,然被 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既未依約將預約金全額給付於 原告,並致原告因此返還預約金予上開消費者,而受有損 害,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處理委任自有過失,從 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築公司、葳 格廣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楊濬輔、陳 立凡、孫嘉璐、葉美賢並非上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自不 負交付收取物之責任,且渠等亦無與被告鴻築公司、葳格 廣告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楊濬輔、陳立 凡、孫嘉璐、葉美賢自無庸與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 司負連帶返還責任。 2.而原告已分別匯款或開立支票給葉典等22人、劉雪惠等2 人、陳錦章及潘仕慶,共計1002萬6312元,業據原告提出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協議書、支票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5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㈥),堪認屬實。另梁雅文部分,原告提出梁雅文與被 告葳格廣告公司簽立之系爭預約單10張及協議書1 紙(見 本院卷一第126 至136 頁),被告雖否認梁雅文有支出此 預約單所載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及原告有給付梁雅文300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刁昭宇於本院具結證稱:梁雅文是我 太太,我知道梁雅文有購買水悅沐藝房屋10戶的事,梁雅 文簽預約單時我有陪同一起去,用梁雅文的錢購買所以用 她的名義簽預約單,我們用現金付款給楊濬輔,付款後我 有聯絡楊濬輔,但都聯絡不到,協議書是原告公司與梁雅 文簽立,乙方欄位是我代表梁雅文簽的,原告公司已依協 議書記載給付300 萬元,因為104 年9 月30日楊濬輔失去 聯繫,我們感覺被詐騙,似乎很多人狀況與我們相同,有 去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出意見,消保會認為這 是私人糾紛要我們提起訴訟,但我們當時沒有加入一起告 ,想看其他人提告結果再決定後續處理,後來知道原告公 司有賠償客戶,我們就找原告公司處理,就簽了協議書, 原告公司以現金給付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 反面至第293 頁),觀諸梁雅文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協議書 ,其上乙方係載「梁雅文,刁昭宇代」,且查無證人刁昭 宇與兩造有何恩怨故舊,其證詞尚無不可採之處,應認原 告確已給付梁雅文300 萬元預約金。是原告已給付葉典等 22人、劉雪惠等2 人、陳錦章、潘仕慶及梁雅文之金額, 共計1302萬6312元。 3.至原告請求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若各債務 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係 經原告公司口頭同意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並未與原告 公司簽立書面之代銷合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鴻築公司、 葳格廣告公司並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情形,亦無法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由被告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就其各自收取之預 約金負返還責任,即被告鴻築公司就所收取葉典、張益銘 、曾馨儀、杜明燦、鄭和宜5 人之預約金,負返還責任, 應返還原告172 萬1150元(344,230 ×5 =1,721,150 ) ;被告葳格廣告公司就收取其餘消費者之預約金負返還責 任,應返還原告1130萬5162元(13,026,312-1,721,150 =11,305,1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鴻築公司給付172 萬1150元、請求被告葳格 廣告公司給付1130萬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鴻築公司自107 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被告葳格廣告公司自107 年12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 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鴻 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