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林玓禧
林正川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等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建物、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鑰匙交付給原告林玓禧,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鑰匙及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鑰匙交付給原告林正川,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鑰匙交付給原告林玓禧與林正川。」,
嗣迭經變更(見卷一第179頁、卷三第197頁、第231頁),原告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
陳報狀14
暨訴之變更狀3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玓禧1021萬5939元、原告林正川1066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47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87萬771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萬574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萬9296元(見卷一第103頁),尚不足1萬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駁回原告
上開擴張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