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蔡鳳珠       林其川(兼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能(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鑾(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原   告 林俊杰(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杉(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雄(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世練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為原告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同錦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5月6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林秀鑾、林其秀、林其川、林其 能,其中林其秀早於林同錦過世而不得繼承,故林其秀應由 其子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代位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而原告林秀鑾、林其川、林其能業於10 9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 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為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