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蔡鳳珠
林其川(兼林同錦之
承受訴訟人)
林其能(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鑾(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原 告 林俊杰(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杉(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雄(即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世練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為原告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林同錦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5月6日死
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其子女林秀鑾、林其秀、林其川、林其
能,其中林其秀早於林同錦過世而不得繼承,故林其秀應由
其子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
代位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
繼
承系統表附卷
可參。而原告林秀鑾、林其川、林其能業於10
9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林俊杰、林俊雄、林俊杉為林同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