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佳璇
訴訟
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茂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琪
被 告 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賴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被
告茂檉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被告謝治強即緒
暉環保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被告賴宥宏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萬8886元,及
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萬991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
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茂檉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賴宥宏為砂石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茂檉有限公司及被告
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
自用曳引車載送砂石之工作。賴宥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駕駛
上開曳引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上午5時57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近馬場路
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路旁台糖加油站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賴宥
宏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左手遭上開曳引
車右前輪輾壓,經急診送醫後,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左手
第五指截肢、手腕功能喪失等傷害,又上開車禍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於106年5月31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17459號對被告賴宥宏提起公訴,足見被告
賴宥宏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賴
宥宏賠償下列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賴宥宏之僱用人
茂檉有限公司、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連帶賠償:
㈠、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90,493元
,後續仍需進行功能手術,尚須約461,956元,合計請求1,
052,449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截肢,在4個月
內進行3次手術,體力消耗甚大,需透過攝取營養品方式回
復體力,又因術後留下大範圍傷疤,需淡化疤痕,因此購買
高境界術後營養品、L-glutamine、原味安素山頂牧場低雞
精、倍舒除疤膏、基速得、895、康貝兒等醫療用品,合計
共49,500元。另,由於原告須長期進行電療,因此依照醫師
建議,購買低頻電療機,花費12,600元,合計共70,327元。
㈢、車資:原告出院後回診、復健共計36次,每趟之計程車費用
約850元,合計共約30,6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
期間均有專人看護,共計69日,每日
2,400元,合計共165,6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分別於105年
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3日住院2個月,加上出院後須休養1
年,合計不能工作共14個月,工作損失之總和為641,200元
。
㈥、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每月
薪資為45,800元,年薪為549,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距離退
休尚有30年5個月,扣除前開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年2個月
後,尚有29年3個月之工作期間,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之結果,請求之金額為6,999,742元。
㈦、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萬9918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茂檉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茂檉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
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就賴宥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看出賴宥宏早已亮起右轉燈號,本件車禍案件,原告應
亦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關於原告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90,493元、計程
車資已出具收據之5,735元、看護費用165,600元不爭執,醫
療用品費用則認為屬於
非必要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雖對薪資計算基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須休養1年,應無1年
之工作損失,勞動力損失方面則爭執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比例
,認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住院天數比例計算,應僅
有36.66%,故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損失金額過高,另認為慰撫
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
強制險已請領之金額應予扣
除。又關於賴宥宏受僱於何人一事,謝治強認為賴宥宏係受
僱於緒暉環保工程行,
而非受僱於茂檉有限公司,事發當時
僅係因緒暉環保工程行向茂檉有限公司借車斗,故車頭、車
斗所噴之公司名稱不同,此不代表賴宥宏共同受僱於緒暉環
保工程行及茂檉有限公司,謝志強所負係個人無限清償責任
,本件不應由茂檉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㈢、被告賴宥宏部分:
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對於
本件車禍係由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造成並不爭執,然就被
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對醫療用品費用70,327元、計
程車資30,600元、看護費用165,600元均不爭執,僅表示欲
知悉所購買之營養品內容,認為醫療費用1,052,449元過高
、不能工作損失則認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無14個月之久、且
認為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過高,又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太高
。而就其受僱於何人一事,其陳述稱由於其積欠卡債,故並
無投保勞健保,然確實係受僱於謝治強,本身與茂檉有限公
司不存在任何
法律關係,且當天所開的車係登記於謝治強名
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宥宏為砂石車司機,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
,駕駛登記為緒暉環保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頭及登記為被告茂檉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聯
結車車斗,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近馬場
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路旁台糖加油站時,適同向右後方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原告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賴宥宏所駕駛之曳引車,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左手第五指截肢、手腕功能喪失
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被告賴宥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參本院106年度交付
民字第44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1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賴宥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賴宥宏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
判改判賴宥宏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459號偵查卷、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1418號刑事卷宗、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
卷宗查閱
無訛。本件
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賴宥宏負
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及
茂檉有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賴宥宏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
經查,賴宥宏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斗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近馬場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路旁台糖加油站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於偵查卷
可憑,惟被告賴宥宏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賴宥宏於偵查中亦
自承
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其未注意到原告車輛同向直行而來所致
,於本院調查肇事責任時,對於偵查中所為之認定亦未加否
認(參偵查卷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1第26頁),是認賴
宥宏
前揭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賴宥宏向右變換車道
擬駛出路外時,未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委員會107年10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735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2第
37頁至39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從而,賴宥宏具有如上
所述之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
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賴宥宏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即屬有據。
㈢、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及茂檉有限公司需負連帶責任:
⑴、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
僱傭契約
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
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宥
宏所駕駛前開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
0號之半聯結車,車頭部分係登記為緒暉環保工程行名下,
且車頭噴有緒暉環保工程行字樣,車斗則登記為茂檉有限公
司名下,並噴有茂檉有限公司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賴宥宏駕駛之半聯結車既同時噴有緒暉環保工程行及
茂檉有限公司兩間公司之名稱,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賴
宥宏係同時為緒暉環保工程行及茂檉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該
二家公司之指揮監督,緒暉環保工程行及茂檉有限公司同為
賴宥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本文規定,就賴宥宏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賴宥宏抗稱茂檉有限公司未曾支付其薪資,被告謝治
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亦抗辯當天僅是臨時向被告茂檉有限公
司借車斗,被告茂檉有限公司與被告賴宥宏間不存在僱傭關
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賴宥宏實際上係受僱於緒暉環
保工程行,應由謝治強個人負無限清償責任
云云。惟由於大
貨車、聯結車等類型之車輛,必須由一個有動力之曳引車(
即車頭)拖著一個無動力之拖車(即車斗),本件賴宥宏所駕
駛之車輛屬於半聯結車,係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
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
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故半聯結車
之車頭跟車斗必須分別做車籍登記,各自領取車牌,因此車
頭與車斗之車牌號碼不同,屬於兩種不同之車輛類型,所依
附之車行亦可能不同;而在交通取締上,如僅拍到車頭或車
斗之車牌,因車行會登記每個時間點、每個車頭或車斗所掛
之車輛為哪一台,故可透過違規之時間、地點,向所登記之
車行查詢當時所聯結之車頭或車斗車牌為何,進而對違規車
輛開罰。此種行政法規上之規範,類似於計程車靠行之概念
,縱所登記之車行僅係出名或僅是單純管理車輛之交通公司
,然由於一般人從外觀上僅得看出車頭及車斗為不同之車牌
或所噴之公司名稱不同,並無法知悉駕駛該車輛之司機實際
上受何公司所僱用,且依上所述,登記之車行既負責管理車
頭或車斗,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負責管理之人員即必須承
擔因車輛駕駛所生之風險,故對於駕駛之行為應同樣必須盡
到監督之責,因此上開對於雇主之認定以外觀作形式上的判
斷,應得用於半聯結車駕駛之雇主認定上,本件被告賴宥宏
、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謝治強即
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同為賴宥宏之雇主,應同負
民法第188條雇主之連帶責任。
⑶、另被告抗辯賴宥宏之勞保僅投保在緒暉環保工程行,因此應
認被告僅受僱於緒暉環保工程行,然勞工本即可能同時受僱
於多位雇主,勞保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上之方便,規定勞工縱
同時有多份工作,仍僅得選擇一個投保單位投保,故不得僅
依勞保投保單位即作成勞工之雇主為何人之認定,應就勞工
實際之工作內容就從屬性
與否作實質認定;勞工同時於不同
時間受僱於不同之雇主於實務上並非罕見,本件賴宥宏於同
一時間同時受僱於茂檉有限公司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
之情形雖與上開情形不同,實務上亦較為少見,然如兩家公
司業務性質相近,公司同時僱用同一人為兩家公司服勞務之
情形亦有存在可能。況查,被告茂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賴宥
宏於臺中高分院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茂檉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老闆娘」(參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
字第293號刑事卷宗第82頁背面),又茂檉有限公司之徵才
廣告所列之聯絡人為緒暉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治強(參本
院卷2第108頁),顯見被告茂檉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治強即緒
暉環保工程行間連結、交流密切,且業務性質相似,營業項
目均為建材批發、廢棄物清理、疏濬、資源回收物清理等,
有本院查詢緒暉環保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及茂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參本院卷1第32頁
至第3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茂檉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治強
即緒暉環保工程行互動密切、業務相互合作情形頻繁,兩間
公司雖負責人與公司地址不同,然實質上可認係共同執行業
務,確係同時僱用被告賴宥宏,並共同支付被告賴宥宏薪資
,被告賴宥宏同時受兩家公司行號之指揮監督從事勞務,因
此,被告遽以勞保投保資料抗辯被告賴宥宏僅受僱於緒暉環
保工程行,非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12月6日
止,已支出醫療費用590,493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惠盛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住院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數紙為憑(
附民卷第442號第7頁至第49頁、本院卷1第70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2第110頁至第124頁),足
堪信為真實。上開醫療費
用既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被
告如數賠償。原告主張後續仍需進行功能手術,請求461,95
6元之後續醫療費用,然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說明,原告雖須進行多次手肘及手指之
功能重建手術,期間預估至少一年(參附民卷第6頁),然
自106年1月23日診斷書開立之日期起算,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之108年5月21日止,已超過二年,且此二年期間,除起訴
時已提出之醫療費用外,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僅有107年6
月14日、107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23,045
元、14,999元,二年僅增加38,044元,縱認原告後續仍有必
要持續治療,然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未提出
相關之說明,且請求之金額就上開二年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加
以比較,亦屬過高,加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為原告後
續之治療僅需約一年,本件既已逾一年之期間,原告又未提
出相關證明,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截肢,於10
5年11月22日行背闊肌局部皮瓣移植、105年12月20日行顯微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106年3月13日進行補皮手術,在4個月
內進行3次手術,體力消耗甚大,故無法以一般日常飲食迅
速補充營養,僅能透過攝取營養品方式回復體力,又因術後
留下大範圍傷疤,需淡化疤痕,因此分別於105年12月2日、
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9日購買高境界術後營養品、L-gl
utamine、原味安素山頂牧場低雞精、倍舒除疤膏、基速得
、895、康貝兒等醫療用品,合計共49,500元。另,由於原
告須長期進行電療,因此依照醫師建議,購買低頻電療機,
花費12,600元。合計共70,327元。然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說明,並無提及原告須使用額
外之營養品補充營養,亦無建議原告須使用除疤產品,惟確
有建議原告自行購買儀器回家電療(參本院卷第1第110頁)
,故原告該項主張,僅購買低頻電療機之12,600元之請求有
理由,其餘之主張不應准許。
⑶、車資:原告主張出院後回診、復健共計36次,每趟之計程車
費用約850元,合計共約30,600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臺灣大
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計程車運價證明
、計程車乘車證明、林水德個人計程車行發票收據數紙(附
民卷第80頁至第88頁),合計之金額僅5,735元,原告雖主
張回診、復健之次數為36次,然並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得證明
之,又被告回診、復健之醫院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
尚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及惠盛醫院皆位於豐原區,往返距離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為近,每趟之車資應不須850元,又被告僅提出往返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提出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及惠盛醫院往返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無法具體證
明實際之計程車乘車費用為何,故僅就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
收據金額總和為賠償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22日住院48 日
、106年4月8日至106年4月22日住院21日,於住院期間均有
專人看護,共計69日,每日2,400元,合計共165,600元,業
據原告提出聯邦專業派遣管理顧問企業社照顧服務費收據數
紙為憑,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認
為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6頁、第89頁至第94
頁),故此費用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看護費用165,600元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作
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為45,8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至
106 年11月23日住院2個月,加上出院後須休養1年,故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個月,總和641,200元。被告謝治強即
緒暉環保工程行與賴宥宏皆抗辯原告出院後應不須休養1年
之久,故此項請求金額過高,然查,原告自101年2月13日即
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自105年9月1日起,原告
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45,8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40至41頁),且依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為原告手肘及手指後續須行
多次功能重建手術,預估至少1年時間(參見附民卷第6頁)
,故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理,加計住院
之2個月,共計14個月,依前開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為計
算基準,總計641,200元。
⑹、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張依107年11月23日臺中榮民總
醫院復健科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
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年薪為549,600元,原告00年0月
00日生,於105年11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34歲7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距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136
年4月22日,尚有30年5個月,扣除前開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1年2個月後,尚有29年3個月之工作期間,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結果,金額為6,999,742元。被告謝治
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工作性質屬於體力
勞動,且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依住院天數比例判斷,本件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比例應僅有
36.66%。經查,原告雖提出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之勞保異動
資料(參本院卷1第40頁至41頁),然就其工作性質與內容並
未加以說明,依徵才網站關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
作業員之相關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性質多屬於輪班制,若係
週休二日者平均薪資約30000元,
縱有輪班平均薪資亦少有
高達40000元者,本件原告投保薪資如以45,800元計算,則
平均薪資至少須達43,901元,惟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
顯然高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作業員之平均薪資,
可認原告之職稱縱係無塵室作業員,工作內容應仍非屬單純
之體力勞動,惟喪失勞動力之定義,係凡需要適用肢體活動
之行為皆屬勞動,非僅以工作性質主要內容作判斷,舉凡日
常生活中所需運用肢體運動之動作、行為,皆可認係勞動之
範疇,則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工作屬於體力勞動,然於工作現
場,仍會有必須運用肢體運作之動作、行為,如原告從事此
些動作之能力受阻,仍會影響其工作表現及效率,不能謂僅
單純體力勞動者有勞動能力喪失之可能,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5條之給付天數標準,僅係勞工保險用以給付失能
保險費之標準,並無記載減少勞動力之比例,且訂定該標準
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判斷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不得直接以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天數比例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且
被告所提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
字第111號判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傷害及所從事之
工作,皆與本件情形不同,
難認可採。故本件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69.21%,又本
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距65歲退休尚有30年5個月,扣除已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年2個月後,尚有29年3個月之工作期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69,742元【計算方式為:{549
,600×18.00000000+(549,600×0.25)×(18.00000000-00.0
0000000)}×69.21%=6,969,741.74441。其中18.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賴宥宏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賴宥宏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會計
系,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塵室作業員,每
月薪資45,8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賴宥宏自承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之前開砂石車日薪2000元,名下無動產及
不動產(見本院卷1第63頁反面)。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
行並未就學經歷及資力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85,370元(計算式:590,4
93+12,600+5,735+165,600+641,200+6,969,742+1,000,000
=9,385,37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賴宥宏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
然賴宥宏於距離欲前往之三豐路台糖加油站67.6公尺處即亮
起右轉方向燈,而於賴宥宏行經后豐幹90號電桿時,適原告
騎乘機車沿三豐路三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賴宥宏
車輛右側(參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
76頁、第83至84頁
勘驗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騎乘機
車至賴宥宏行駛車輛右側時,賴宥宏早已亮起右轉方向燈,
然原告於警詢自述時稱賴宥宏係突然右轉,其並無看見被告
亮起右轉方向燈,故來不及剎車反應(參偵查卷第25頁反面
),且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原告在被
告已打右轉燈之情形下,仍朝被告車輛之右側行駛,且無明
顯之減速,致不及反應而與被告車輛相撞,顯見原告行駛車
輛時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適時採取必要措施反應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且原告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屬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前揭鑑定意見書為據(參本院卷2
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
,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賴宥宏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5,631,222元(計算式:9
,385,370 x60%= 5,631,222)。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上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00,000元(
參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26頁),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原告
之數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531,22
2元(計算式:5,631,222-1,100,000=4,531,22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
請求被告茂檉有限公司、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賴宥宏
(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106年10月6日、106年9月
20日收受送達,參附民卷第442號第97頁至第100頁)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7
日、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檉有限公
司、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賴宥宏連帶給付4,531,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7日、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