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賴正和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66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
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
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
而生之
失權效果。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
依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
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復有明
定。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
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將生失
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此項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
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
人知申報權利,而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566 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業於107 年8 月11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且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7 年11月12日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
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公示催告裁定
所載支票號碼為「
MN0000000 」,然聲請人登報時誤登載為「MN0000000 」,
有
上開太平洋日報附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不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
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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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5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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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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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盈昌國際精密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年7月31日│390,000元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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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贊發機械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年7月31日│724,500元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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