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千勝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曉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
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8
0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 日將
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前鋒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80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 日
刊登該裁定於前鋒日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前鋒日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7 年1 月2 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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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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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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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誠春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106 年7 月16日│ 82,110元 │BD0000000 │ │
│ │李春靜 │行豐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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