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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北京旭陽宏業化工有限公司(Beijing Risun Hong       -ye Chemical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楊雪崗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CPI Motor Co.) 法定代理人 朱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8月17日所 作成之(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056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買賣合同糾紛,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 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8月17日以(2017)中國貿仲京裁 字第105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⒈被申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向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下 同)退還預付款41萬美元。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自2016 年4月22日至被申請人實際還款之日按5%的年利率計算的未 按期返還預付款41萬美元的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2月9日為 16,343.06美元)。⒊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44,916元,由申請 人承擔50%即人民幣72,548元,由被申請人承擔50%即72,458 元。鑒于該筆費用已由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預繳的等額仲裁 預付金全額沖抵,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72,458 元,以補償申請人代墊的仲裁費。⒋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上述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應于裁決作出 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完畢。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及授權委 託書並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為涉臺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今良久,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 對人仍拒不履行上開裁決書內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 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 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 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 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 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 定》第1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 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 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前開規定施 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 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裁決書影本為 證,而系爭裁決書影本,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 2018)京長安臺證字第194號公證書,證明系爭裁決書影本 與原件相符,原件屬實,該公證書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以(107)中核字第029116號證明驗證,此有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合同糾紛,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將 仲裁開庭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南投縣 ○○鎮○○路○○○○○○號(嗣於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予相對人,該項通 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合法送達之保全證據公證書為證 ,應認相對人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且系爭裁決書內 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因此, 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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