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北京旭陽宏業化工有限公司(Beijing Risun Hong
-ye Chemicals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楊雪崗
代 理 人 康春田
律師
相 對 人 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CPI Motor Co.)
法定代理人 朱來旺
上列
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
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8月17日所
作成之(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056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
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
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買賣合同糾紛,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
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8月17日以(2017)中國貿仲京裁
字第1056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⒈被申請
人(即
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向申請人(即本件
聲請人;下
同)退還預付款41萬美元。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自2016
年4月22日至被申請人實際還款之日按5%的年利率計算的未
按期返還預付款41萬美元的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2月9日為
16,343.06美元)。⒊
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44,916元,由申請
人承擔50%即人民幣72,548元,由被申請人承擔50%即72,458
元。鑒于該筆費用已由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預繳的等額仲裁
預付金全額沖抵,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72,458
元,以補償申請人代墊的仲裁費。⒋
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上述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應于裁決作出
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完畢。
嗣聲請人就
上開仲裁判斷及授權委
託書並經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為涉臺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惟迄今良久,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
對人仍拒不履行上開裁決書內容。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依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
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
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
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支付命
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
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
定》第1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
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
決。」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前開規定施
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
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裁決書影本為
證,而系爭裁決書影本,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
2018)京長安臺證字第194號
公證書,證明系爭裁決書影本
與原件相符,原件屬實,該公證書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以(107)中核字第029116號證明驗證,此有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
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合同糾紛,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將
仲裁
開庭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南投縣
○○鎮○○路○○○○○○號(嗣於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予相對人,該項通
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合法送達之保全證據公證書為證
,應認相對人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且系爭裁決書內
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因此,
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