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蓁珍
相 對 人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鉦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該鑑定係相對人所提出,且鑑
定結果並
非異議人之錯誤,原審以前開鑑定費用亦屬必要訴
訟費用為由,命異議人應給付該60,000元予相對人,自有未
洽,
爰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本件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
所稱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均屬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豐簡字第29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一;又相對
人不服該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異議人則未上
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
相對人給付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下稱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
卷全卷查核
無訛。是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
堪以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係預繳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並先
墊付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
60,000元乙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該等繳費單據附於原審卷
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其中就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前揭鑑定費用60,000元,
觀諸本件訴訟一
審法院105年2月19日囑託鑑定函文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
5年3月1日、106年9月7日復一審法院函文即明(見本件訴訟
一審法院卷一第181、186頁;卷二第197頁),足見前揭鑑
定費用60,000元,亦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則本件訴
訟費用合計為66,780元(計算式:6,780元+60,000元=66,
780元),且依前開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異議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80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亦
堪認定。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對於原裁定提出異
議,為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