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劉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
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
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
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
命令
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
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其
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
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652萬6000元債務未清償為由,具
狀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
529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相對人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股
東,其實際上對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間並無相對人所
主張之債權存在,然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異議,而
異議人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最大出資股東,就債務人寶斗
龍建設有限公司之如此
不作為,權利勢必遭不法侵害。是原
裁定認為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僅
設置董事謝賀全一人,對外應由謝賀全代表寶斗龍建設有限
公司,因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誤,異議人因此依公司
法第1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23條等規定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公司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以言,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係由董事代
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
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惟此亦僅限於對於有限公司
上揭公司營業情形之質詢及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權利之行使而已,並未準用公司
法第223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23
條等規定提出異議,顯失其據,自無可採。再者,公司法第
1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
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然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支付命令之聲請
債權人劉慶輝僅為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
司之股東,
而非董事,經
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及同法第
223條所定「董事」身分之要件不符,自無本件異議人
所稱
:其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監察人,得以代表寶斗龍建設有
限公司提出本件異議之權能可言。是異議人所為主張,顯乏
其據,
洵無足採。況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
型態,其僅設董事謝賀全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資佐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對外自
應由謝賀全一人代表公司,異議人僅係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之股東身分,並無法對外代表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是異議
人主張其為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顯然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
上開規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