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周啟弘
相 對 人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62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開庭審理時,
法官特別告知這次案件需要會同三位法官審理,所以等待時
間會比往常案件更久,
惟過沒多久就開庭了,伊開庭時間過
了才知此事,立刻致電
書記官,告知為何會在開完庭後才收
到法院公文,也有詢問可否救濟。今卻收到原裁定,要伊繳
交訴訟費用了事,為此提出異議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
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3,600 元,因異議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等情,有
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前揭案件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
為2,100 元、3,150 元,計5,250 元,並依民事訴訴法91條
第3 項加計利息,並無違誤。又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
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
變更
確定判決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指稱事項,
乃就前揭確定
判決合法
與否加以爭執,實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命異議人應繳納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其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