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安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黃麗真
相 對 人 新億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
聲字第181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送達異議人,於107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
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
求
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
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
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
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
債權是否因
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中所得審究。再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
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
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自不受
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
拘束(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於107年10月21目送達107建字第
1021-1號函,請求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933元,異
議人業已於同月30日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匯入相
對人指定銀行,與裁定金額已有溢付214元,是相對人對異
議人已無訴訟費用
請求權,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
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1,565,603
元本息,經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在案。
嗣相對
人
減縮聲明為1,524,29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
7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96元(計
算式:00000-00000=39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
行負擔。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719元(計算式:16147×54%=8719,元以下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主張相對人可得請求之訴訟費用,其
已清償完畢等語。
惟異議人所主張債權消滅等實體權利關係
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如異議人確已清
償完畢,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系爭訴訟費用數額有所主張時
,異議人仍可以清償之事實對抗相對人,不因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數額而有影響,附此載明)。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