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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童子騰 相 對 人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天祺公司在高雄另有 訴訟進行(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另有兩件亦準備提出 ,因均屬勞務民事之訴,在高雄再訴訟處理,爰提出異議等 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 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 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1141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 異議人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之繳納。嗣本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即原告之訴,經異議人即原告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查 異議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稘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5年4月1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天稘公司應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 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242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 定之,亦即2,400,000元(計算式:20,000X12X10=2,400,0 00),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所為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以價額較高之聲明第 一項計算。另聲明第四項,異議人即原告主張被告天稘公司 、基山元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即自9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短付薪資及代墊款,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訴訟費用, 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29,242元【計算式:2,400 ,000+4,629,242=7,029,24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0,597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已繳交之裁判費1,500元,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097元【計算式:70,597 -1,500=69,097】。異議人即原告於二審僅就上開第一至 三項提起上訴,則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 ,故異議人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是以 原裁定確定本件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6,237元(69,097+37,140=106,237),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屬無誤。 四、至異議人所稱其另與相對人天稘公司尚有訴訟,或即將訴訟 等情,與本件因裁判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 ,亦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結果。異議人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