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童子騰
相 對 人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楊錦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天祺公司在高雄另有
訴訟進行(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另有兩件亦準備提出
,因均屬勞務民事之訴,在高雄再訴訟處理,
爰提出異議等
語。
二、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
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
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
字第1141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
異議人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之繳納。
嗣本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即
原告之訴,經異議人即原告
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號
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查
異議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與
被告天稘
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5年4月1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天稘公司應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
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9,242元,及自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聲
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
定之,亦即2,400,000元(計算式:20,000X12X10=2,400,0
00),至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所為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以價額較高之聲明第
一項計算。另聲明第四項,異議人即原告主張被告天稘公司
、基山元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即自9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短付薪資及代墊款,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訴訟費用,
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29,242元【計算式:2,400
,000+4,629,242=7,029,24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0,597元,扣除原告於
支付命令已繳交之裁判費1,500元,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097元【計算式:70,597
-1,500=69,097】。異議人即原告於二審僅就上開第一至
三項提起上訴,則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
,故異議人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
是以
原裁定確定本件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6,237元(69,097+37,140=106,237),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屬無誤。
四、至異議人
所稱其另與相對人天稘公司尚有訴訟,或即將訴訟
等情,與本件因裁判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無涉
,亦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結果。異議人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