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洪翊庭
相 對 人 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7697號裁定(下稱
系爭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應送達予異議人之支付命令固於民國10
8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豐原派出所。
惟異
議人係於108年9月5日始自臺中市豐原派出所受領取得支付
命令,則20日之法定異議
期間應自108年9月6日起算至108年
9月25日止,而異議人於108年9月23日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仍在法定異議期間內,請求廢棄系爭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
二、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
寄存機關應將寄存文書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
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係指向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寄存
送達,而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則送達效力
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未影響送達效力(最高法
院102年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8年7月9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69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
○區○○街○○○巷○○號」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
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乃於108年7月
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以為送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查對
無訛
。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至於其後異議人究於何時至豐原派出所領取系爭支
付命令,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異議人對系爭
支付命令如有異議,應自108年7月27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8年8月19日異議期間屆滿。惟本件異議人遲至
108年9月2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件章印文
可憑,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已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系爭
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系爭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