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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外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丹香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108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裁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1,192元加計利息,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 見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原審卷第17頁送達回證),異議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不服兩造間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判決,委由伊父親郭福榮提起上訴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經該局以不符補助要點規定為由不予 受理,異議人於108年5月27日已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98年7月1日 新增時,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係新增。二、於勞資爭 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 。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 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 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三、為提供弱勢勞工 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 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 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是其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之目的,僅在保障勞工得在先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之 數額後,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是以,由上述 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是針對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勞工,得在訴訟終結前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 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數額而已,並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 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 告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屬,原處分依前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 ,確定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4 元,經扣除異議人於已繳納之裁判費11,192元後,確定異議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1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訴訟既為敗訴之當事人,依上所 述,自應依上開裁判負擔訴訟費用。至異議人稱另就不予受 理勞工權益涉訟補助之處分提起訴願,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認定無涉。綜上,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