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外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丹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108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裁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1,192元加計利息,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
見108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原審卷第17頁送達回證),異議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認不服
兩造間105年度
勞訴字第88號
判決,委由伊父親郭福榮提起
上訴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經該局以不符補助要點規定為由不予
受理,異議人於108年5月27日已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爰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98年7月1日
新增時,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係新增。二、於勞資爭
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
。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
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
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三、為提供弱勢勞工
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
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
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是其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之目的,僅在保障勞工得在先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之
數額後,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
是以,由上述
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是針對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勞工,得在訴訟終結前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
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數額而已,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
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抗告,而
告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
查核屬實,原處分依
前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
,確定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4
元,經扣除異議人於已繳納之裁判費11,192元後,確定異議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1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於法並無
違誤。
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訴訟既為敗訴之當事人,依上所
述,自應依上開裁判負擔訴訟費用。至異議人稱另就不予受
理勞工權益涉訟補助之處分提起訴願,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認定
無涉。綜上,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