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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吳俊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366 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08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異議 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49,191 元,嗣兩造 於更一審以130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原裁定命異議人尚應 繳納訴訟費用76,293元,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 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異議人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2 分之1 。系爭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異 議人部分敗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審諸兩造於更一 審之和解筆錄,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明確記載:「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見系爭事件更一審卷二第96頁),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 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暫免 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是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一)系爭事件第 一審暫免徵收之半數裁判費35,397元、(二)系爭事件第二 審暫免徵收之半數裁判費30,672元,抵扣因成立訴訟上和解 應退還異議人之第二審3 分之2 裁判費後為10,224元(計算 式:30672 ×1/3 =10224 )、(三)系爭事件第三審暫免 徵收之半數裁判費30,672元,共計76,293元(計算式:3539 7 +10224 +30672 =76293 ),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 歷審卷宗查核後認均無違誤。異議人雖以成立和解後尚須繳 納如此數額之訴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然異議人於和解 時既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載明於和解筆錄,而未就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別有約定,即應受此拘束,負擔異議人先 前原應預繳卻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容事後再為爭執,本 院亦無從為不同酌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76,293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