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吳俊良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
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
司法
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366 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異議人於108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異議
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49,191 元,
嗣兩造
於更一審以130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原裁定命異議人尚應
繳納訴訟費用76,293元,顯不合理,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
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異議人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2 分之1 。系爭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判決異
議人部分敗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審諸兩造於更一
審之和解筆錄,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明確記載:「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見系爭事件更一審卷二第96頁),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
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暫免
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
是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一)系爭事件第
一審暫免徵收之半數裁判費35,397元、(二)系爭事件第二
審暫免徵收之半數裁判費30,672元,抵扣因成立訴訟上和解
應退還異議人之第二審3 分之2 裁判費後為10,224元(計算
式:30672 ×1/3 =10224 )、(三)系爭事件第三審暫免
徵收之半數裁判費30,672元,共計76,293元(計算式:3539
7 +10224 +30672 =76293 ),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
歷審卷宗查核後認均無違誤。異議人雖以成立和解後尚須繳
納如此數額之訴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然異議人於和解
時既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載明於和解筆錄,而未就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別有約定,即應受此
拘束,負擔異議人先
前原應預繳卻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容事後再為爭執,本
院亦無從為不同酌定。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76,293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