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返還股份交易款等事件作成之106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主 文所載「一、相對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肆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交易款等事 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作成106仲 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44,855,90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12月7 日106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12月10日(107)仲業字第1071921 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且未見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 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 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