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栗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返還股份交易款等事件作成之106仲聲義字第101號仲
裁判斷書主
文
所載「一、相對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肆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
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交易款等事
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作成106仲
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44,855,90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12月7
日106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12月10日(107)仲業字第1071921
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且未見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
駁回其
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
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