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漢傑
相 對 人 美商微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衛(David James Alben)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就
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作成一○七仲聲信字第○一四號仲
裁判斷書
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
陸角叁分,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均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提付仲裁,
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作成107仲聲信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848.6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79,餘由相對人負擔
等情。
惟相對人
迄未依該仲裁
判斷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上開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108年1月29日(108)仲業字第1080151號函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
駁回
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