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李鳳英
相 對 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上
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作成之106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四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70萬
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
承攬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作成仲裁和解書(
下稱
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記載:「雙方合約終
止,聲請人(指
本件相對人)同意支付新台幣70萬元予相對人
(指本件聲請人)」。
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44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仲裁事件,於仲
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
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
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
、臺中市政府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系爭和解書
復未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
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