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Magma Ind Com E Imp De Produtos Texteis Ltda
法定
代理人 Fernando Nicory
代 理 人 謝宏明
律師
相 對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就
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作成一○七仲中聲和字第○○四號仲
裁判
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玖
佰玖拾捌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准予
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作成
107 仲中聲和字第004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098,998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68,相對人負擔百份之32
等情。
惟相對人僅於108 年
6 月6 日匯出1 筆美金3 萬元(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1:31.42 ,折合新臺幣942,600 元),之後以資金困難為由
停止給付,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7 仲中聲和字第004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自
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
聲請之情形,亦查無
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
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