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Magma Ind Com E Imp De Produtos Texteis Ltda 法定代理人 Fernando Nicory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相 對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作成一○七仲中聲和字第○○四號仲裁判 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玖 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作成 107 仲中聲和字第004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098,998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68,相對人負擔百份之32等情。惟相對人僅於108 年 6 月6 日匯出1 筆美金3 萬元(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1:31.42 ,折合新臺幣942,600 元),之後以資金困難為由 停止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7 仲中聲和字第004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聲請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 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