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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相  對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作成107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867,538元整(含稅),暨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仲裁協會於110年4月19日又做出107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更正書),認為判斷書中部分金額誤算,將判斷書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由60,867,538元更正為65,821,138元,則原裁定根據判斷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請求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依法條文義,必於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方得依此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原裁定係依據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至於仲裁協會於裁定後以更正書更正判斷書金額,乃裁定後發生之事實,不能以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顯然錯誤。另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6仲執字第4號等實務見解,但該等見解均係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已經有仲裁判斷更正書,故法院即依仲裁判斷更正書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與本件裁定後方更正之情形不同,不能作為本件之參考。綜上,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請求裁定更正,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