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禾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中聲和字第017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送達 於原告,有郵政掛號回執單可稽,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8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本件原告起訴係於 108年6月14日,有卷附起訴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辯稱,顯屬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先是認定兩造爭點一為:「 本件契約之履行期間是否發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達2M W以上政策變更之情事?倘為肯定,則展延天數為何?」, 復認為被告遭遇政策變更情事而稱:「此政策變更之係影響 自106年8月7日起,算至106年11月23日止,系爭契約設置期 限應展延108日曆天,此部分聲請人無逾期。」,然而系爭 仲裁判斷竟於主文判斷原告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掩埋場 復育地設置太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 78KW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係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次查,依照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所謂「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定義,依照上開契約條文 ,除了設置設備之外,特別列明包含取得臺電公司核發之證 明文件,並且要以書面提報甲方(即原告)核備完成設置。 仲裁程序中,原告向來主張被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出本 契約標的中4,878.78KW部分之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書面, 同年月23日原告審查完畢同意該部分核備,此部分之遲延, 均應計入逾期違約金計算期間。因此,本件仲裁判斷即使認 定系爭契約設置期限應展延108日曆天等云云,至多也僅能 展延至107年10月1日,則自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日間 違約金債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237,833元整(計 算式:4878.78/6193.2×61,932,000(履約保證金)/365× 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何以不存在?未見仲裁判斷 有任何理由敘明,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 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倘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只是認定 系爭契約設置期限應展延108日曆天,故判斷此部分無違約 金債權等云云,則上開114天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同樣構 成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以,原告爰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就系爭標租 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並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中聲和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確認原告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掩埋場復育地設置太 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 逾180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於 原告,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 被告於108年3月4日具狀變更仲裁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 文第一項判斷,乃就被告仲裁聲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 原告指稱之「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且上開 仲裁判書已有敘明係因「併網原則」政策變更,全部6,193. 49KW併聯點爭議遲至107年5月7日「台電同意本案雖屬同一 場址,仍得使用兩處併聯點,故自106年8月7日算至107年5 月7日,本案完成設置期限應展延273日曆天,即完成設置標 租系統設置容量(指全部6193.49KW)期限由107年6月15日 展延至108年3月15日,亦已敘明理由,故原告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 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 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要係針對仲裁判斷中「就 系爭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 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主張應予以撤銷,依前揭 判決意旨之說明,法院就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必須予以尊重 ,從而,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揭仲裁判斷係「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乙節,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已變更仲裁聲明為「一 、確認相對人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埋場復育地設置太 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卷附變更仲裁聲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頁),從而,仲裁判斷確認就系爭標租案 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換言之,於108日曆天內,仍有逾期違 約金債權,本質上就是針對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 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被告仲裁聲明,所為之仲裁 判斷,顯係就被告仲裁聲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原告指 稱之「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甚明。 (二)至於原告另爭執仲裁判斷對於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 日間違約金債權有「未見仲裁判斷有任何理由敘明」部分 ,經核仲裁判斷已有敘明係因被告於106年8月7日向台電 申請併聯審查起,即因「併網原則」政策變更,全部6193 .49KW併聯點爭議遲至107年5月7日「台電同意本案雖屬同 一場址,仍得使用兩處併聯點」,從而,自106年8月7日 算至107年5月7日,本案完成設置期限應展延273日曆天, 即完成設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全部619.49KW)期限由 107年6月15日展延至108年3月15日(本院卷第50頁)。而 本件原告所指摘之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日間,即在 於前揭展延之273日曆天期間內,從而,仲裁判斷確實已 附具理由,至於其理由是否可採,依首揭判決意旨,係屬 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 (三)至於原告所舉實務上認為「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 」之例子,均係仲裁庭有明顯訴外仲裁之例(本院卷第13 4頁),但本件被告確實已以變更仲裁聲明書,將原告就 「臺中文山綠光計畫-埋場復育地設置太陽能光發電設備 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乙節,訴諸仲裁,顯然已有明示之仲裁聲明,自難 謂有何「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依照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謂「完 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定義,依照上開契約條文之解釋 ,必須除了設置設備之外,特別列明包含取得台電公司核 發之證明文件,並且要以書面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而 被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出本契約標的中4878.78KW部 分之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書面,同年月23日原告審查完 畢同意該部分核備,此部分之遲延,均應計入逾期違約金 計算期間乙節,亦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之範疇,自非撤銷仲裁判斷應審查之事項。 (五)原告另又主張當仲裁判斷書內容僅空泛記載結論,由仲裁 判斷書內容無從得知仲裁人判斷之理由,以及如何得出結 論之依據時,即屬於上開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得據以主 張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但由前揭仲裁判斷理由書,可知仲 裁庭已清楚敘明其認為應該延展273日之理由,自非空泛 記載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針對被告變更仲裁聲明為判斷, 並無「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且其判斷 理由,亦已清楚敘明其認為應該延展273日之理由,而無 仲裁判斷書內容僅空泛記載結論之情形,亦無仲裁判斷未 有任何理由敘明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是以,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 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