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
被 告 禾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中聲和字第017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送達
於原告,有郵政掛號回執單
可稽,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8年6
月18日始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惟本件原告起訴係於
108年6月14日,有卷附
起訴狀戳章
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辯稱,顯屬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先是認定
兩造爭點一為:「
本件契約之履行期間是否發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達2M
W以上政策變更之情事?倘為肯定,則展延天數為何?」,
復認為被告遭遇政策變更情事而稱:「此政策變更之係影響
自106年8月7日起,算至106年11月23日止,系爭契約設置期
限應展延108日曆天,此部分
聲請人無逾期。」,然而系爭
仲裁判斷竟於主文判斷原告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掩埋場
復育地設置太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
78KW部分之逾期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係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次查,依照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所謂「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定義,依照
上開契約條文
,除了設置設備之外,特別列明包含取得臺電公司核發之證
明文件,並且要以書面提報甲方(即原告)核備完成設置。
仲裁程序中,原告向來主張被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出本
契約標的中4,878.78KW部分之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書面,
同年月23日原告審查完畢同意該部分核備,此部分之遲延,
均應計入逾期違約金計算期間。因此,本件仲裁判斷即使認
定系爭契約設置期限應展延108日曆天等
云云,至多也僅能
展延至107年10月1日,則自107年10月2日
迄108年1月23日間
違約金債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237,833元整(計
算式:4878.78/6193.2×61,932,000(
履約保證金)/365×
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何以不存在?未見仲裁判斷
有任何理由敘明,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
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倘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只是認定
系爭契約設置期限應展延108日曆天,故判斷此部分無違約
金債權等云云,則上開114天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同樣構
成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是以,原告
爰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就系爭標租
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仲裁判斷,
予以撤銷。
並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中聲和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確認原告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掩埋場復育地設置太
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
逾180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於
原告,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
被告於108年3月4日具狀變更仲裁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
文第一項判斷,
乃就被告仲裁聲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
原告指稱之「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且上開
仲
裁判書已有敘明係因「併網原則」政策變更,全部6,193.
49KW併聯點爭議遲至107年5月7日「台電同意
本案雖屬同一
場址,仍得使用兩處併聯點,故自106年8月7日算至107年5
月7日,本案完成設置期限應展延273日曆天,即完成設置標
租系統設置容量(指全部6193.49KW)期限由107年6月15日
展延至108年3月15日,亦已敘明理由,故原告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
拘束。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本質上並
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
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
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
法律見解是否妥
適,仲裁判斷之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
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要係針對仲裁判斷中「就
系爭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
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主張應予以撤銷,依
前揭
判決意旨之說明,法院就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必須予以尊重
,從而,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揭仲裁判斷係「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乙節,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已變更仲裁聲明為「一
、確認
相對人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埋場復育地設置太
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卷附變更仲裁聲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頁),從而,仲裁判斷確認就系爭標租案
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換言之,於108日曆天內,仍有逾期違
約金債權,本質上就是針對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
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被告仲裁聲明,所為之仲裁
判斷,顯係就被告仲裁聲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原告指
稱之「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甚明。
(二)至於原告另爭執仲裁判斷對於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
日間違約金債權有「未見仲裁判斷有任何理由敘明」部分
,經核仲裁判斷已有敘明係因被告於106年8月7日向台電
申請併聯審查起,即因「併網原則」政策變更,全部6193
.49KW併聯點爭議遲至107年5月7日「台電同意本案雖屬同
一場址,仍得使用兩處併聯點」,從而,自106年8月7日
算至107年5月7日,本案完成設置期限應展延273日曆天,
即完成設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全部619.49KW)期限由
107年6月15日展延至108年3月15日(本院卷第50頁)。而
本件原告所指摘之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日間,即在
於前揭展延之273日曆天期間內,從而,仲裁判斷確實已
附具理由,至於其理由是否可採,依
首揭判決意旨,係屬
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
(三)至於原告所舉實務上認為「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
」之例子,均係仲裁庭有明顯訴外仲裁之例(本院卷第13
4頁),但本件被告確實已以變更仲裁聲明書,將原告就
「臺中文山綠光計畫-埋場復育地設置太陽能光發電設備
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乙節,訴諸仲裁,顯然已有明示之仲裁聲明,自
難
謂有何「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依照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謂「完
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定義,依照上開契約條文之解釋
,必須除了設置設備之外,特別列明包含取得台電公司核
發之證明文件,並且要以書面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而
被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出本契約標的中4878.78KW部
分之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書面,同年月23日原告審查完
畢同意該部分核備,此部分之遲延,均應計入逾期違約金
計算期間乙節,亦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之範疇,自非撤銷仲裁判斷應審查之事項。
(五)原告另又主張當仲裁判斷書內容僅空泛記載結論,由仲裁
判斷書內容無從得知仲裁人判斷之理由,以及如何得出結
論之依據時,即屬於上開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得據以主
張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但由前揭仲裁判斷理由書,可知仲
裁庭已清楚敘明其認為應該延展273日之理由,自非空泛
記載論述。
(六)
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針對被告變更仲裁聲明為判斷,
並無「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且其判斷
理由,亦已清楚敘明其認為應該延展273日之理由,而無
仲裁判斷書內容僅空泛記載結論之情形,亦無仲裁判斷未
有任何理由敘明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是以,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
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