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竣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婷喻
再審
被告 林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上開規定
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合先敘
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502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
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
足憑。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
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職權認定有關再審原告
與劉彩嫻間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是否影響再審被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有所論證,亦未職權
調查,且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
4月2日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處分書已存在之
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
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
決係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再審原告
所稱
原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係於108年3月21日作成,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卷宗查對
無訛,顯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須足
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之
命令,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已如
前述,即
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上開證物係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再審原告告訴劉彩嫺
業務
侵占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並非發票人即再審原
告與執票人即再審被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
業於「得
心證之理由」欄㈡、㈢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再
審被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再審被告並非無
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縱就上開證物予以斟
酌,再審原告仍不得以自己與再審被告前手劉彩嫺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亦不能作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
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