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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再審被告  林忠毅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7 月15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合議庭於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第一審 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9 月29日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事件及判決),再審 原告係於同年10月5 日收受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確定事件簡上卷第219、220頁),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 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始知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孔令豪變造塗改受款人 、金額欄之事實,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情形等 語,核與上開刑事卷證相符,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廖秀真,嗣經改 選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辭任,且未重新推 選新任主任委員,依再審原告社區規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由 監察委員陳錦松代行職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09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 年2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規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07 頁),並由陳錦松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孔令 豪以支付德昌金融廣場大樓社區(下稱再審原告社區)開銷 費用為由,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 日、支票號碼、面額(為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向再審原 告請款,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 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數字,改為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之數字而變造支票,並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又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將系爭 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亦 發現支票之受款人、金額欄有遭塗改痕跡,孔令豪並於前述 刑事、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情,足認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票款之證物(支票)係屬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 第1 項,再審原告僅須對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且因再審被告 並變造前之受款人,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茲因 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依變造後之金額給付再審被告,即 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提起再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概括授權由主委和財務委員等人 參與或同意孔令豪所變造系爭支票發票金額,再審原告應依 票據變造後之文義負責。又再審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支 票已支付相當對價,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包 括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 ㈡、刑事局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2日、108年9月5日(見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二第96-99頁、第129、137頁)、109年 1月16日(見本院第91頁)。 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及所 援引証據。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票、內部財務報表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83頁)。 四、本件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為孔令豪所變造乙節,經查: ㈠、孔令豪於97年間因擔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及再審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而保管再審原告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 為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甲存支票本、帳戶存摺(下稱系爭 帳戶,戶名:德昌金融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號), 而「德昌金融管委會」、「陳世明」之印鑑(下稱大、小章 )則分別交由住戶趙明燈、主任委員陳世明(係代表群獻公 司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法人代表)保管;惟孔令豪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 間,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 之原子筆書寫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85 張支票之到期日、支 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非系爭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由再審 原告委員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後交付孔令豪,孔令豪取得 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如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支票,並 在變造後之支票背面由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 全公司;孔令豪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壹鈞保全公 司承攬再審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 、孔令芸共同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孔令豪共 同背書,或由孔令豪單獨背書,而變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所示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後,挪為私用而交付予他人行使 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 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在案 ,此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108 年 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45-77 頁,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為 判決附表179、180、181 號),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而原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票款,執以請求 之票據自屬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一情,即屬可採。 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 行之。 五、本案訟訴部分: 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 提示後遭退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經 確認為真正,再審原告即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且系爭支票背 書均連續無瑕疵,再審原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再審 被告之主委陳世明曾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告發孔令豪 偽造支票共182張,然該182張支票於101年及102年10月14日 前開立者均經提示兌現,如182 張支票均為孔令豪偽造,付 款銀行如何未曾發現。又依再審原告支票帳戶明細,自102 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有18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 同)132,000 元之票款兌現,顯見再審原告所稱使用該帳戶 開立之支票金額至多為用以給付管理服務工作費用之132,00 0元不實,系爭支票面額雖均超過132,000元,仍為再審原告 開立。再審被告支出相當對價方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壹鈞保全公 司印章,即足表彰壹鈞保全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不以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蓋章為必要等語。 ㈡、再審原告辯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主要用以支付管理公司管 理費或給付協力廠商雜項支出,壹鈞保全公司曾受再審原告 委任管理維護工作,每月管理費132,000 元,雜項金額支出 至多不超過20,000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既均逾132,000 元 ,當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之支票付款帳戶於102年8 月14日分別以現金存入(金額為810,000元)及轉帳方式( 轉帳之人為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及再審原告,金額共 計2,343,000元)共存入3,153,000元,同日隨後兌付9 紙支 票,票面金額恰同帳戶總金額,帳戶因而遭提領一空,惟再 審原告與房敏薇等3 人素無交易往來,再審原告亦無必要自 行存入鉅款810,000元,此實不合常情,應係孔令豪擅自利 用該帳戶充作個人或壹鈞保全公司財務週轉使用,足見上訴 人支票帳戶遭人利用,不應責令上訴人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 。又孔令豪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 時亦坦承其係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 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 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 蓋用大、小章後交付予孔令豪,孔令豪取得系爭支票後,再 以橡皮擦塗改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所示之金額,變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復再 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前述損害賠償事件送請刑事 局鑑定,認支票上受款人、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再審 被告所持有之支票原受款人分別為為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機械車位保養費)、清大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 付垃圾清運費)、興蒞機電有限公司(支付6 個月電梯保養 費),其受款人及金額係經變造,則再審被告並非原受款人 ,即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2,37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包括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及陳世明)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刑事局鑑定書為證(見103 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卷第45-47 頁)。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依支票文義負 票據責任,則為再審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為:系爭支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是否遭孔令豪變造?再審原 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金額均遭孔令豪變造: ⑴查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陳世明於102 年12月27日以孔令豪 偽造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為由,提起偽造有價證劵刑 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孔令豪偽造有價證劵等,於107 年10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0、1101、110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孔 令豪有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以支付再審原告 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之185 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 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經再 審原告委員在支票上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印文後交付孔令 豪,孔令豪取得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 而改為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 造支票之行為,而系爭支票列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79 、180、181號,自為孔令豪所變造無誤,自認定。 ⑵又再審原告以孔令豪等人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簽發支票,致 再審原告遭持票人(包括再審被告、劉雯華、簡威宗)訴請 給付票款並受敗訴判決為由,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後,將系爭支票送請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 上受款人、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變造前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有該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2854號鑑定書及 所附鑑定說明、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10 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85212號函可按(見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卷二第96-99 、129 、137 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非孔令豪或壹鈞保全公司,支票面額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 之數額;又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分別支付展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月機械車位保養費、清大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月垃圾清運費、興蒞機電有限公司6 個月電梯保養費等語 ,有其提出之102年11月財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 ⒊再審原告不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又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 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 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 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 間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 為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須 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於變造前已載有受款人,受款人名稱如附表二所 示,而非孔令豪或壹鈞保全公司,有前揭刑事局函文可佐, 至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時之背書人為孔令豪、壹鈞保全公 司一情,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見103 年度中 簡字第3372號卷第41-43 頁),可認系爭支票為經發票人記 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就該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取得系爭支票之再審被告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 得對再審原告主張變造前之票據上之權利。然觀以系爭支票 背面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為第1 次背書人及其後遞次 銜接至最後執票人即再審被告之背書無間斷情事,形式上難 認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 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仍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變造前之票 據上權利,再審原告無庸對再審被告負變造前票據債務人之 付款責任。 ⑶此外,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應依系爭支票變造 後文義負責之證據,其請求再審原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 責任,即屬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 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為有 理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370,000 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 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 審被告2,37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自有未洽。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前訴訟程序上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廢棄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 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一:支票變造後情形 (受款人空白)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提 示 日│ │ │(新臺幣)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1 │560,000元 │102.12.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京城銀行臺│102.12.17 │ │ │ │ │ │場管理委員│中分行 │ │ │ │ │ │ │會 │ │ │ ├──┼──────┼─────┼────┼─────┼─────┼─────┤ │ 2 │460,000 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1,350,000 元│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合計│2,370,000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支票變造前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記載情形: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受款人 │ │ │(新臺幣)│(年月日)│ │ │ │ ├──┼─────┼─────┼────┼─────┼─────┤ │ 1 │3,360元 │102.12.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展陞 │ │ │ │ │ │場管理委員│ │ │ │ │ │ │會 │ │ ├──┼─────┼─────┼────┼─────┼─────┤ │ 2 │7,000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清大 │ ├──┼─────┼─────┼────┼─────┼─────┤ │ 3 │50,400 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興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