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
月9日本院106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
序調查
裁判。至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6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所為判決一經於108年8月9日宣示,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08年8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
可稽(見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卷三第82頁),是再
審原告於108年8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
,其再審聲明狀中既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之
陳明,且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程序
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1、原確定判決自由
心證之論述,充滿紊亂、
彼此矛
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與第3項
規定,證人吳宗
諭(訴外人煜伸資源回收企業有
限公司之人員)向再審被告所報價承攬之工作範
圍僅限於「拆除
地上物及變賣廢鐵」,並未及於
「清運有價值廢棄物以外之清運」。然原確定判
決一方面謂:再審原告未依約檢具事業廢棄物處
理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申請審查,並開立廢棄物清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致再審被告無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
拆除完工,影響後續之重建工程,即使再審被告
應另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與再審原告,
惟再審原
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另一方面又謂
:再審原告所承攬之訟爭工作範圍與證人吳宗諭
相同等語。二者明顯矛盾,果若再審原告所承攬
之工作範圍,與證人吳宗諭相同,則何以再審被
告竟會主張再審原告未依約定檢具事業廢棄物處
理計畫書向環保局申請審查,並開立廢棄物清運
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再審原告又何必大費周章接
受管制,並以15車次載運廢棄物至訴外人東億環
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廠(下稱東億公司
)?證人吳宗諭與再審原告為同行,焉有
具結證
述與事實不符,卻有利於再審原告謊言之理?然
原確定判決竟記載:「至證人吳宗諭在一審證稱
前向被
上訴人所為報價不含清運有價值之廢棄物
以外之清運等語…證人吳宗諭於原審之
證言自不
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證人吳宗諭所提供估價之承攬內容為地上鐵棟建
築物拆除工程和現場可回收物廢鐵和五金回購拆
除工程乙式35萬元,因拆除廢鐵和五金回購約70
萬元,兩相扣除,證人吳宗諭需再支付再審被告
35萬元,另拆除和清運回收五金之工作天數約5
天(見一審卷76頁)。
是以證人吳宗諭所估價之
承攬內容,並未包括廢鐵以外火災燒燬後殘留之
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亦不包括依法需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及處理
文件之作業費用。
核與再審原告依口頭協議及所
施作:1.拆除廠房、2.清除廢鐵以外火災燒燬後
殘留之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及廢棄物處理費用、3.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及處理
文件之作業、4.出售廢鐵等內容不同,豈能相提
並論?原審又豈能對函查所得之環保局廢棄物處
理聯單及東億公司廠長之證言筆錄置之不理?況
上開聯單所示之車輛均安裝有GPS,並由環保局
所設置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監控車輛自廢
棄物現場運送至東億公司之開始及結束時間,另
其時間完全吻合。可知
兩造若無此項處理廢棄物
之協議,則再審原告豈會做此蠢事?蓋因從事商
業行為均是將本求利,無人會在未受委任下,花
費時間及金錢為無報酬之事,且受環保局監控,
若違法傾倒還會受罰。再審原告既有依法處理廢
棄物之事實,且屬證人吳宗諭所未估價之範圍,
則再審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另陳述:
1、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
張兩造間之承攬內容與證人吳宗諭之報價不同事
由,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審判,則其再依同
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情事,而不
得再以再審之訴而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
件再審,顯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兩造間所約定承攬之工程範
圍,與證人吳宗諭對再審被告所為報價之工程範
圍相同,而係審酌證人曾文興、梁國田之證詞後
,認再審被告係先取得證人吳宗諭之報價後,始
另自證人曾文興、梁國田處輾轉獲知再審原告之
報價。而證人曾文興、梁國田於向再審原告詢問
有無承攬之意願時,僅知有其他業者(即證人吳
宗諭)提出願支付35萬元予業主(即再審被告)
之報價,並不知該證人吳宗諭所為報價之承攬工
程詳細內容為何。是證人曾文興、梁國田在與再
審原告接洽時,自無可能以證人吳宗諭所報價之
詳細內容,供為詢問再審原告有無意願以同一條
件承攬之基礎。另由證人曾文興之證言可知,其
之認知
乃係由業者承攬拆除,報酬則是以變賣有
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另於扣抵後由業者支付再
審被告35萬元為基礎,再輾轉經由證人梁國田向
再審原告詢問有無意願以40萬元
對價承攬?再審
原告之負責人自行前往現場估算後所為40萬元之
報價,與再審被告透過證人曾文興、梁國田所提
出之價格一致,原確定判決據此而為本件乃係再
審原告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扣抵拆除、清運
報酬後,另再支付再審被告40萬元之認定,自符
經驗及
論理法則。
3、縱
認證人吳宗諭所報價承攬之詳細內容與本件不
同,但證人曾文興、梁國田於詢問再審原告有無
承攬意願時,僅知有業者提出可支付35萬元予再
審被告之報價,而不知報價之詳細內容;自應僅
就業者需再支付再審原告金錢一事為本件磋商之
基礎,是證人吳宗諭所為報價之內容,縱與本件
不同,亦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況不同
業者本可依其各自之營運狀況、獲利能力、所需
工時、效率或其他因素而為不同之報價,亦有為
取得實績而為超過成本之報價情事,是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情事
。本件再審被告係在先取得證人吳宗諭所提出可
再支付35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報價後,始經由證人
曾文興詢問有無其他業者願意支付40萬元予再審
被告之報價?若再審原告所提出報價為其拆除、
清運及以變賣之廢五金扣抵後,尚應由再審被告
給付其40萬元,則再審被告豈有
捨棄原先業者給
付再審被告金錢之報價,反而選擇由再審被告支
付金錢予業者之報價?原確定判決依此而認再審
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亦無不當。
4、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支出大量成本
云云,並提出單
據為證。惟再審被告前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單
據及是否有實際支出
一節,有所爭執。因其所提
所之單據多為再審原告所自行製作外,另提出之
建物清運處理費用明細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
遞送三聯單亦有瑕疵,因申報三聯單本應由事業
、清除者及再利用者三方共同參與、彼此審核,
惟本件三聯單
所載之事業為訴外人祥戊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祥戊公司)
而非再審被告,另證
人劉益興亦證稱:祥戊公司章是交付予再審原告
使用,祥戊公司並未參與亦未確認廢棄物載運之
重量一語。又所載之清除者再審原告及再利用者
東億公司,二者之負責人均為賴宗喜,可見各該
三聯單實際上均係再審原告單方所填載,其內容
是否屬實,自有疑問,況三聯單上之車號,與運
送至處理廠之車號亦有不同,而清運日期並有修
改,甚至實際清運日期與再利用者收受日期差距
1天以上之情形,加以再審原告與東億公司名義
上雖為不同之公司,但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母
即證人陳阿美於原審中已
自承該2家公司之帳務
均由伊所掌管,自無法排除作帳之可能性。是再
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等處理費用
,則再審原告據其支出大於變賣廢五金所得為由
,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其40萬元云云,當屬無據
,本件應係再審原告因對成本預估有誤,
嗣因支
出超乎預期,始於
嗣後反悔而向再審被告要求給
付40萬元報酬,所為再審,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
得心證之理由:
1、
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就所興建因火災燒
毀之鐵皮建物之拆除及清運等事宜,於105年5月
下旬委由再審原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40萬元
,再審原告已於同年6月18日起進場施作並已完
工,惟再審被告卻以有拆除之廢棄物可供變賣為
由,反稱兩造間之約定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40萬元而拒絕給付再審原告承攬報酬,再審原
告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
再審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審理結果
,認兩造間固成立承攬契約,由再審原告進行災
損建物之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工作,但依證人曾文
興、梁國田及吳宗諭之證言,
系爭災損建物可供
變賣之廢五金,重約100餘公噸,變賣所得價金
約有70萬元,另再審被告曾讓證人吳宗諭先行估
價,證人吳宗諭估後表示拆除及變賣後願支付再
審被告35萬元,其後因再審原告透過證人曾文興
及梁國田表達亦有承攬之意,再審被告乃告稱有
其他業者估價後願給付再審被告38萬元一情,並
透過證人曾文興詢問再審原告是否願以40萬元之
代價承作?再審被告所詢自係表達應由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之意,如謂已有其他業者估
價給付再審被告38萬元,再審被告卻反而願意給
付40萬元予再審原告顯不符常情,而判認再審原
告所為兩造間存在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
萬元約定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駁回再審原告
所為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後,依證人曾文興、梁國田及吳宗諭所為證言,
依證據方法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後,
為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乃係再審原告於完工及
變賣有價之廢棄物後,另願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
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得心證理由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述紊亂、矛
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惟按: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不包括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另就某事實依其現
存之情形,確定其內容或狀態,即關於某行
為現實存在之認定,乃為事實問題;而就該
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
價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始屬法律問題
。法院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本得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有關事實之認定、
證據方法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立法上乃
委諸法官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裁量。另所
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
驗法則」,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
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
及「特別知識經驗」。而依「通常經驗法則
」,建物
所有權人(業主)為求重建建物而
尋求專業業者拆除時,除有特別之表明外,
業主自係以包含建物拆除及全部廢棄物之清
運之約定而為立約之目的。又承攬業者本於
其專業上之「特別知識經驗」,就建物拆除
及廢棄物之清運過程中所需處理之項目及方
式,本較業主清楚明悉。是承攬業者於提出
承攬報價時,就所為之工作內容,本應向業
主詳細說明並為計價,另就承攬過程中所會
衍生出之其他非其業務範圍內之工作,果非
為業主依「通常經驗法則」所能輕易知悉者
,承攬業者理應事先敘明,始符誠信並杜日
後爭議之產生。
(2).查證人吳宗諭前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對再審被
告所為報價之內容乃係由煜伸公司進行建物
拆除及變賣廢五金後,另給付再審被告35萬
元。雖證人吳宗諭另證稱伊所為報價內容不
含其他無變賣價值廢棄物之清運在內之語,
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又證人吳宗諭所提出
之報價單標題記載「拆除回收報價單」,另
在工程內容中記載「承包地上鐵棟建築物拆
除工程和現場可回收物廢鐵和五金回購…」
」,而所謂「拆除」,依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所示,其釋義為「拆毀、除去
」。是「拆除」一詞,包含「拆毀」及「除
去」,該紙報價單上既未明文表示所報價之
「拆除」工程內容,不含「廢棄物清運」在
內,而「廢棄物清運」本為「除去」之方法
,尚難據證人吳宗諭所言及該紙報價單而為
再審被告確已知悉證人吳宗諭所為報價「不
含」清運廢棄物在內之認定。
(3).再審被告將證人吳宗諭所為願給付再審被告
35萬元之報價訊息提高為38萬元後,經由證
人曾文興、梁國田之口而詢問再審原告承攬
意願。證人曾文興、梁國田既不具「特別之
知識經驗」,其二人就證人吳宗諭所為上開
報價,復未就「拆除建物」及「變賣有價廢
棄物」是否包含「清運廢棄物」在內一節,
加以區分。是再審原告於證人曾文興、梁國
田詢問其有無以40萬元之意願承攬系爭工程
當時,其自證人曾文興、梁國田處所輾轉得
知之訊息,自係「有其他業者願以給付再審
被告30餘萬元之對價承攬系爭工程,伊是否
願以40萬元承攬?」。再審原告既對之為「
願以4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表示,自係本
於上開「有其他業者願以給付再審被告30餘
萬元對價」之訊息結論,為其「願給付再審
被告40萬元」以爭取承攬系爭工程機會之表
示。否則再審原告所為之「以40萬元承作」
表示若係改行要求再審被告給付其40萬元,
因其結論全然推翻上開訊息結論,按諸常情
,再審原告本於特別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應
會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所必需進行之工作內容
詳為說明,並向證人曾文興、梁國田或再審
被告表示:「其他業者
所稱願給付再審被告
38萬元之報價並不合理,伊不可能給付再審
被告38萬元,因工程內容包含拆除及清運全
部廢棄物,所需成本至少若干元,扣除有價
值之廢棄物變賣所得估值約若干元,仍不符
成本,故伊之報價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
元」等語。然並未見再審原告曾有為此表示
。是原確定判決據此否定兩造間存在有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應於完工後給付再
審原告40萬元」約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之可言。
(4).再審原告雖另謂:依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聯單
及東億公司廠長所為證言,可知其確有依法
處理廢棄物,若非兩造間有為此項廢棄物處
理之協議,其豈會而花費時間、金錢而行無
報酬之事一語而為再審主張。但查,依通常
經驗法則,業主尋求專業業者協助拆除建物
以便重建時,係以包含建物拆除(「拆毀」
及「除去」即含廢棄物清運)為締約目的,
另承攬業者本於其「特別知識經驗」提出承
攬報價時,就其工作內容本應詳細說明及為
計價等節,業如上述。是原確定判決以業界
慣例上係以所估算之可變價廢棄物之價值,
將之與拆除及清運所需之費用折抵後,計算
出其差額以為截長補短後再行提出報價,如
因估算上之誤差因致虧損者,亦非少見,無
論再審原告實際上所支出之成本是否高於廢
棄物變賣所得,均乃營業上所應自行承擔之
風險,尚無從以有虧損為由,推論出其於締
約前所為之報價乃係「完工後再審被告應給
付其40萬元」之結論,又所謂「錯誤」係指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
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
為不一致之謂,而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本件
亦無從視為錯誤。
(5).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再審被告前對其提出兩造
間之另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1
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資為佐參。惟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及所為主張究竟該當
何項
法律關係?此乃法官依據法律,個案獨
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其他訴訟之判決所為
認定影響,除因屬
同一事件而為
既判力效力
所及,或有在前判決之合法
爭點效拘束外,
本應自行調查證據並依辯論結果而為心證之
認定。當事人尚無從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嗣另有其他訴訟就部分事實爭議而為不同之
認定一情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之主張。
三、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妥當性雖有爭
執,惟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又再審原告所
述乃事實之論爭,復已於原訴訟程序中而為主張,且由法院
判斷在卷,其再據相同之訴訟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本非有理;加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
所為之爭執及舉證,業已斟酌並載明所得心證於判決理由內
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處。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意旨不符。從
而,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