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翟瑞心
相 對 人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禎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1月23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191E941)調解結果,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
兩造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
成立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然相對人屆期均未給付附表
編號1及編號3之調解內容,
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調
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
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
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
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1月
2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91E941)1紙附卷
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上開該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該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3所示調解結果:「資方同意依照規定補繳勞方勞保
費(金額依實際需繳納金額為準)」之調解內容,因須補繳
勞保費之
期間、金額均
非明確,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
┌──┬─────────────────┐
│編號│調解結果 │
│ │ │
├──┼─────────────────┤
│ 1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 │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78元、107 │
│ │年9月份工資23,538元及10月份工資23,│
│ │774元,共計60,890元。資方將上述款 │
│ │項於107年12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 │
│ │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
│ │次調解案號)傳真(00-00000000)本 │
│ │會結案。 │
├──┼─────────────────┤
│ 2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開立非自│
│ │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
│ │款,離職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資 │
│ │方同意於107年12月15日前將上開證明 │
│ │以掛號方式寄至:406臺中市○○區○ ○
○ ○○路3段427號13樓。 │
├──┼─────────────────┤
│ 3 │資方同意依照規定補繳勞方勞保費(金│
│ │額依實際需繳納金額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