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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翟瑞心 相 對 人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1月23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191E941)調解結果,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兩造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 成立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然相對人屆期均未給付附表 編號1及編號3之調解內容,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調 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 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 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 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1月 2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91E941)1紙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該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該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3所示調解結果:「資方同意依照規定補繳勞方勞保 費(金額依實際需繳納金額為準)」之調解內容,因須補繳 勞保費之期間、金額均明確,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 ┌──┬─────────────────┐ │編號│調解結果 │ │ │ │ ├──┼─────────────────┤ │ 1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78元、107 │ │ │年9月份工資23,538元及10月份工資23,│ │ │774元,共計60,890元。資方將上述款 │ │ │項於107年12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 │ │ │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 │ │次調解案號)傳真(00-00000000)本 │ │ │會結案。 │ ├──┼─────────────────┤ │ 2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開立非自│ │ │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 │ │款,離職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資 │ │ │方同意於107年12月15日前將上開證明 │ │ │以掛號方式寄至:406臺中市○○區○ ○ ○ ○○路3段427號13樓。 │ ├──┼─────────────────┤ │ 3 │資方同意依照規定補繳勞方勞保費(金│ │ │額依實際需繳納金額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