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孫宜君
相 對 人 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韶芹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6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617H554)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調解成立,有關聲請人請求工資,相對
人同意於108年7月20日給付聲請人108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1,287元、4月工資33,690元、6月1日至6月3日工資
3,420元,共計38,397元。有關聲請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37,000元及
資遣費109,521元,共計146,521元,相對人同
意給付,給付方法為分4期給付,自108年7月20日起
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期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於108年6月30
日前以掛號郵寄至予聲請人
住所。因相對人僅於108年7月9
日給付
上開6月工資3,420元,其餘
迄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
本件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17H554),
及其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依該調解結果,確實有如聲請人所
主張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既然除6月1日至6月3日工資
3,420元外,其餘均沒有按期履行,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相對人給付181,
498元部分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