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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孫宜君 相 對 人 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韶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6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617H554)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開立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調解成立,有關聲請人請求工資,相對 人同意於108年7月20日給付聲請人108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1,287元、4月工資33,690元、6月1日至6月3日工資 3,420元,共計38,397元。有關聲請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37,000元及資遣費109,521元,共計146,521元,相對人同 意給付,給付方法為分4期給付,自108年7月20日起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期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於108年6月30 日前以掛號郵寄至予聲請人住所。因相對人僅於108年7月9 日給付上開6月工資3,420元,其餘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17H554), 及其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依該調解結果,確實有如聲請人所 主張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既然除6月1日至6月3日工資 3,420元外,其餘均沒有按期履行,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相對人給付181, 498元部分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