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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項規定勞 動契約應約定資遣費,足見資遣費於勞動契約訂立時就已約 定,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離職,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未依約支 付資遣費,不能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抗辯,應返還上訴人資 遣費。兩造間勞雇關係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原判決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 277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於91年 間離職,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 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罹於 15年、10年之時效,且未有時效中斷之行為,故上訴人之 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二)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 277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等規定。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規定;民法第277條(該條無但書)為連帶債務人主 張抵銷之限制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乃勞工不得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情形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則為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均 與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或 時效中斷無關,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顯有未 合。 (三)上訴意旨雖又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資遣費,違反誠信原 則,不能用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為債務人 之權利(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 及舉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行使資 遣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上訴人請求權 罹於時效,依其情形顯失公允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行使時 效抗辯權,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法院自無禁止被上訴 人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25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