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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雅莉  寄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區郵政115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泳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厚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71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56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為349,962元(見本院卷一 第279頁);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電話 行銷員,於105年間平均薪資為33,000元;嗣於106年3月17 日,因原告與同事發生爭執,卻遭同事謊稱原告對其騷擾、 恐嚇之行為,被告即據此莫名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之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尚積 欠薪資差額(含病假)39,024元、亦未給付特休未休7日工 資11,667元、國定假日30日工資50,000元、休息日未休76日 工資200,556元、且被告違法自薪資中扣除福利金20,215元 、違法自薪資扣除運費28,500元,應返還予原告,以上合計 349,9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62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薪資差額部分:原告自104年8月17日到職後,其8月份薪資 因不足月,故按日計算後合計為6,860元;同年9月份薪資因 原告請事假等因素,薪資合計為17,285元;同年10月份薪資 為35,034元。是原告自104年8月17日到職起至104年10月17 日止,兩個月時間,係因原告方到職不足月及請事假等因素 ,被告給付之薪資始未達當時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另原 告於105年10月間僅受領15,616元,係因原告就客戶未曾表 示購買的商品,強行出貨給客戶,經客戶退貨後,又多次電 話騷擾客戶,揚言對客戶提告,經客戶向被告公司反應後, 被告調查認係原告強迫推銷所致,原本打算開除原告,但因 原告求情,減輕為記大過一次,扣薪5,000元,並自行負擔 取回貨物的運費450元,因此原告當月才會遭扣款5,450元。 被告並無違法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31日 、105年10月3日,共計3日,均有請特休假,原告所述並無 理由,且原告縱使有未休完之特休日數,然而,此係因原告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被告並無任何阻止原告申請特休之 情事,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的薪資。 ⑶國定假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所主張未休之國定假日中 僅有104年10月9日、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4日、105年4 月5日、105年6月9日、105年9月15日、106年1月2日、106年 2月28日共8天未休,其餘國定假日均有休假,且被告於上開 原告有上班之國定假日,均有以加班費之名義給付此部分薪 資,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⑷休息日未休工資部分:原告在職期間,每7日均有1日之休息 例假,並未違反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之規定。況且原告未休星期六之當月,被告亦有給付休息日 加班費予原告,原告以新法計算,其所述應無理由。且自原 告到職日起之60天,為原告之訓練期,雙方約定該期間內原 告之餐費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均先代墊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1,080元及1,980元。 ⑸違法自薪資扣除福利金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 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函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僱用之員工並未達50人以上,僅約20餘人 而已,並無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用,故並無成立職工福利委 員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內,依兩造間之新進及正式員工 聘用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原告所得獎金中應提撥10%作 為行政福利基金數額,被告自原告所得獎金中所提撥之金額 為27,643元,而被告自該行政福利基金所給付予原告的現領 獎金則為28,600元,業已超過上開原告所提撥的27,643元。 除上開換領獎金之外,原告尚且有領取自該行政福利基金支 出的抽獎禮品、春酒餐點、員工聚餐餐點、佳節禮品、紅包 獎勵等福利,亦有領取自該行政福利基金支出的生日禮金、 挑戰獎勵等福利,已遠超27,6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扣除之福利金並無理由。且原告雖要求領取自該行政福利金 中支出之105年出國旅遊補助1,5000元,惟被告於旅遊前均 已說明,被告提供福利補助讓員工旅遊,至於活動參加與否 自行決定,如無意願參加活動同仁則視同放棄公司所提供之 福利,原告雖自己放棄,但亦因此受有該出國期間給休假的 福利。 ⑹違法自薪資扣除運費:被告並無每月以運費名義,平均一個 月苛扣1,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運費名義苛扣薪資28,50 0元,並不實在,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嗣原 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立離職書自願離職,原告事後主張係遭 強迫離職,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7,709元、預 告工資23,3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應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本院分案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審理 後,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分案以108年度勞上 字第10號審理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撤回上訴,本案因此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書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勞上字第10號案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第89至97頁),應可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7日工資11,667元: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而查系 爭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係自願離職一 事,經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明確判斷係原告自願離職, 兩造因此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引說明,本院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判斷。 ⑵原告雖主張仍有7日特休未休完,惟此係因原告辭職,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而無從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所致,換言 之,原告特休未能休完,係因原告自願離職所致,此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完部分之工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8,933元: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勞 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 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及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薪資按月結 算,於隔月10日發放,獎金部分於20日發放(每月分兩次) ,兩造間新進及正式員工聘用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亦定有明 文,足認兩造間應係採月薪制。是兩造既約定採月薪制,則 依上開規定,所議定之月薪數額自不得低於法定每月基本工 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8月17日至31日、同年9月、105 年10月(含病假6日半薪計2,001元)、106年3月1日至17日 之薪資差額合計11,338元(計算式:2,478元+1,389元+6, 393元+1,074元=9,052元),經查,被告已分別於104年8 月給付6,860元(計算式:6,400+360+100=6,860元)、9 月給付17,285元(計算式:16,000+1,035+250=17,285) 、105年10月給付16,016元(計算式:11,400+4,216+400 =16,16)、106年3月給付10,126元(計算式:8,400+1,72 6=10,126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薪資獎金明細表、現 領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3、169、179 、181、183、209、219、221、223頁、本院卷二第155頁) 。而104年8月、9月、105年10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106年3月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據此計算原告不足月部 分應得之法定基本工資,104年8月17日至31日為9,681元( 20,008元÷31日×15日=9,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 年3月1日至17日為11,521元(21,009÷31日×17日=11,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差額分別 於104年8月17日至31日、同年10月、105年10月、106年3月1 日至17日為2,821元(計算式:9,681-6,860=2,861)、2, 723元(計算式:20,008-17,285=2,723)、3,992元(計 算式:20,008-16,016=3,992)、1,395元(計算式:11, 521-10,126=1,39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8月、105年10月分別請病假1日、6日,合計7日之病假工 資云云,並舉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惟經核對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未見原告有因病假遭扣薪一情,原 告主張因病假遭扣薪請求被告補薪云云,應係誤會,不可採 信。因此原告請求就104年8月部分補足薪資2,478元、105年 9月份補足薪資1,389元、105年10月份補足3,992元、106年3 月份補足薪資1,074元,合計8,9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雖抗辯104年9月因原告請事假而僅支付17,285元云云, 並提出攷勤表為證(見卷一第103頁),惟其上雖有「公休 」、「休」、「法院」、「颱風假」等之記載,然此僅能證 明該日原告並未出勤,不能證明原告係請事假,被告此節所 辯,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於105年10月經原告承認有未經 客戶同意卻擅自出貨之情事存在,由原告同意負擔宅配來回 費用450元及扣獎金5,000元,被告始對原告扣薪合計5,450 元云云,但原告否認有同意扣薪之意,被告就原告同意一事 亦未能舉證,自難認原告有同意扣薪,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福利金20,215元、運費28,500元,為無理 由: ⑴被告確有自原告之每月獎金中扣除10%,有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19頁),惟兩造間約定,獎金 部分應提撥10%,作為行政福利基金,基金應用於旅遊、獎 勵及加碼獎金、年終獎勵等,有新進及正式員工聘用契約 書第3條第6項約定可查,足見被告上開提撥行為,係依據 兩造間之約定為據,而此一約定,乃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內容,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無關,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列 所稱之「職工福利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屬 有效,原告主張該約定無效,並非可採。被告既基此約定 提撥原告部分獎金,並依約定以提撥獎金為本,舉辦抽獎 、春酒、員工聚餐、贈送員工禮品、紅包等活動,原告亦 基於員工身份參與相關活動,領取獎金高達28,600元,超 越其被扣除之獎金27,643元,有原告領取獎金簽收單據、 照片、生日禮金、挑戰獎勵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87頁),足認被告確已依約定使用原告所提撥之 行政福利基金,另就原告個人而言,其基此約定所得利益 亦超越其提繳付出之金額,被告顯未因此受有不當之得利 ,原告請由被告返還提撥金額20,215元,自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以運費為由扣除薪資1,500元,19個月共 28,5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核對原告薪資明 細表所載,亦無此相關扣除之情況,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 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運費28,50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薪資7,003元、國定假日薪資5, 435元: ⑴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係排休制員工,每月固定排 休6日,其薪資架構分為保障底薪、全勤、及業務獎金,其 中全勤固定為每月2,000元,保障底薪就新進員工為16,000 元、正式員工為18,000元,業務獎金則另依規定計算,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聘用契約書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薪 資為保底加獎金抽成制。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四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 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 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 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 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兩造間就底薪部分之約定未達各該月之法定基本工資,而 所稱業務獎金雖有各月薪資明細可查,但原告於任職期間 內之休息日、例假日延長工時工作時之各日獎金為何,攸 關該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否合於法定最低標準,然兩造均無 相關證據可資參考,致難以推估原告所主張休息日、例假 日上班所得是否低於法定延長工時工資之最低保障,且兩 造間就各該休息日、例假日之作業量及報酬亦乏相關事證 可資以平日上班日正常工作時間、平日上班日延長工作時 間做比較,以得出平日上班日正常工作時間之日薪,以推 計其休息日、例假日之延長工資,性質上,自不宜以上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平均額或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 推計之,而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基準,以平衡兩造之權 益。 ⑷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4年10月9日、105年2月29日、105年4 月4日、105年4月5日、105年6月9日、105年9月15日、106 年1月2日、106年2月28日共8日之國定假日出勤,有攷勤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13、117、121、127、135 、137頁),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外之例假日出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原告既有於上 開國定假日正常出勤工作,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國定假 日工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薪資10,80 4元(20,008元÷30×6×2=8,003元;21,009元÷30×2× 2=2,801元;8,003元+2,801元=10,804元)。而被告已 給付5,369元(計算式:1,334+1,334+667+1,334+700 =5,369元),有工資清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據此計算,被告應補給付國定假日薪資5,435元 。(計算式:10,804-5,369=5,435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國定假日薪資5,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期 間,原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嗣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7731號令修正公布同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 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 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 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係排休制員工,每月固定排休6日,並未 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 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新法公布實行前,該約定使原告 排休,自屬適法,原告以修正後新法計算休息日天數,已 有誤會,而被告就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前之休息日上班天 數,另再增額補發每日1,000元予原告,有前述薪資明細表 可查,該增發金額連同各該日之原領薪資後,已逾各該月 基本薪資所換算之休息日未休所得薪資,被告自無積欠原 告於105年12月21日前之休息日未休薪資之情況。至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後至106年3 月17日止,被告應給予原告休息日至少24日,而依兩造上 開約定算日,被告約僅給予原告休息日17日,短差7日,經 扣除此期間被告已給付106年1月2日、106年2月28日國定假 日出勤薪資後,被告應再補付休息日5日之薪資7,003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日薪資7,00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