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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莊雯棋       陳美妎       賴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莊雯棋超過新臺幣301,532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美妎超過新臺幣17,246元本息、給付被上 訴人賴瑋玲超過新臺幣19,333元本息,暨命上訴人提繳新臺幣9, 054元至被上訴人莊雯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新臺幣7, 872元至被上訴人陳美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超過新臺 幣4,821元至被上訴人賴瑋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各負 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 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係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106年2月、同 年8月離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莊雯棋102年3月起至106年 1月止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0,672元、106年1至2月份主 管津貼(每月6,000元)計12,000元、資遣費283,500元;積 欠被上訴人陳美妎102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加班費1,975元 、106年7月份主管津貼3,000元;積欠被上訴人賴瑋玲102年 3月份至106年1月份加班費5,587元。又上訴人未設立福利委 員會,卻按月向被上訴人3人收取福利金,而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計溢收被上 訴人莊雯棋16,292元、被上訴人陳美妎14,880元、被上訴人 賴瑋玲13,601元。上訴人並以低報被上訴人3人薪資之方式 未足額提撥被上訴人3人之勞工退休金,致被上訴人莊雯棋 受有33,70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美妎受有17,868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賴瑋玲受有14,49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以低報被 上訴人賴瑋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之方式,致被上訴人賴 瑋玲於105年7月11日聲請勞工保險遺屬喪葬津貼時,少領8, 70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3人爰分別依勞動法律關係、契 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莊雯棋332,464元、被上訴人陳美妎19,855元、被上訴 人賴緯玲27,8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上訴人應分別提繳 33,702、17,868元、14,490至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 緯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應 允給付被上訴人莊雯棋資遣費283,500元,至於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林大全於106年2月28日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乃為贈 與,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該贈與 即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莊雯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莊雯棋、陳美妎間未約定給付主管津貼,被上訴人莊雯棋 、陳美妎將上訴人所發三節獎金誤為主管津貼,而將之計入 薪資,實有誤會;且被上訴人莊雯棋於104年8月至10月所領 醫療補助費,並非工資,更非加班費;被上訴人賴緯玲105 年6月之薪資為28,400元,上訴人以26,400元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投保差額為2,400元,換算被上訴人賴緯玲請領喪葬 津貼差額損失應為7,200元;福利金制度係上訴人所屬全體 勞工間成立之互助會,上訴人僅為該互助會代收代付互助金 而已,被上訴人3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況上訴人亦 得以被上訴人3人任職期間向上訴人領取之生日禮券、生育 禮金等予以抵銷;上訴人嗣已依勞工保險局指示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被上訴人莊雯棋、賴緯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被上訴人陳美妎所主張之投保薪資數額有誤,乃被上訴人 3人均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另被上訴人莊雯棋、賴緯玲於102年10月前之 加班費請求已罹於時效。 二、其餘事實概要,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貳至肆項下 部分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三、原審判決認為:⑴被上訴人莊雯棋請求主管津貼12,000元、 加班費差額8,043元、返還福利金16,292元、資遣費283,5 00元,合計319,835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054元部分為有 理由,而予准許;⑵被上訴人陳美妎請求主管津貼3,000元 、加班費差額1,391元、返還福利金14,880元,合計19,271 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872元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賴緯玲請求加班費差額4,034元、返還福利金13, 601元、喪葬津貼差額7,200元,合計24,835元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5,09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至被上訴人3人各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分別駁回之,被上訴人3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㈠被上訴人賴緯玲得否請求 喪葬津貼差額;㈡被上訴人莊雯棋得否請求資遣費283,500 元;㈢被上訴人3人得否請求返還福利金;㈣被上訴人莊雯 棋、陳美妎得否請求主管津貼差額;㈤被上訴人3人得否請 求加班費差額;㈥被上訴人3人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於本次審理中,兩造除引用原審審理時所提主張外,另補充 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對被上訴人莊雯棋之贈與,係撤銷權之合 法行使,且被上訴人莊雯棋本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上訴人 自無可能基於和解退讓而同意其請求。依證人劉容淑之證述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並未約定給付主管費 ,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所指主管津貼實乃三節獎金之誤 繕,連同被上訴人莊雯棋所指醫療補助金均非工資,不應列 入工資之計算。 ㈡被上訴人莊雯棋主張證人劉容淑在上訴人處已任職15年以上 ,怎可能會連續多年均誤勾選主管津貼,可見其所述不實在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賴緯玲得請求喪葬津貼差額7,200元: 其理由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三、㈢項下所記載者相 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引用之。 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莊雯棋得請求資遣費283,500元: 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 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被上訴人莊 雯棋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莊雯棋離職時,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大全同意給付資遣費283,500元,惟上訴人迄未 給付,爰起訴請求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被上 訴人莊雯棋顯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 行契約給付283,500元,合先指明。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讓步, 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 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步者,則無論係互 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辯稱、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大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法官問:你說當初莊雯棋去找你和解,是談他離職後可以 跟公司請求事項的和解嗎?)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我 答應給他資遣費,至於他總共開口要和解哪些項目記不得了 。」、「(法官問:資遣費是莊雯棋提出的要求嗎?)他有 提出來,我會答應的原因是我認為公司應該給他資遣費。」 、「(法官問:你們談的內容是他離職後跟公司發生衝突要 解決?)是。」、「(法官問:當時本意是要有衝突要和解 了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可見被上 訴人莊雯棋離職時,與上訴人發生不少衝突,其中就被上訴 人莊雯棋要求資遣費部分,證人林大全確係本於和解止爭之 態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雯棋成立和解契約,原審及 上訴人雖認此係贈與契約,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原審 、上訴人此項法律意見之拘束,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定性上開 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 ㈢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 。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 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 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 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 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 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 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被上訴人莊雯棋就離職所生紛爭 ,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由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3,500元 乃雙方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意前揭和解成立內容,無 論雙方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均因該項和解之成立,而拋 棄各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無論雙方各自主張 之情狀,於和解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 之取得或拋棄、不得再主張該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係源 於和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如此,豈非違雙方 本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雯棋 本無法定資遣費請求權,上訴人本無給付必要,上訴人同意 給付,係為贈與云云,顯有誤會,更與證人林大全上開證述 內容相違,自不可採,乃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其得任意撤銷 贈與云云,更屬誤會,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莊雯棋得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83,500元。 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3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福利金16,292 元、14,880元、13,601元: 其理由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一、㈢暨二、㈢及三、 ㈡項下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福利金 制度係上訴人所屬全體勞工間成立之互助會,上訴人僅為該 互助會代收代付互助金而已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洪有信等人 所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7至394頁),惟為 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且既係屬員工間所自主成立之互助會 ,被上訴人3人當有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之自由,不可因其等 為員工即視為當然參加,並向其收取費用。被上訴人3人始 終否認有參與上訴人所謂之互助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3人有加入該互助會,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3人 收取該互助會之福利金。因此,上訴人以收取福利金為由, 向被上訴人莊雯棋收取16,292元、被上訴人陳美妎收取14,8 80元、被上訴人賴緯玲收取13,601元,自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3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四、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不得請求主管津貼差額12,000元、 3,000元: 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雖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包含主管津貼 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劉容淑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分別記載主管津貼,存摺 摘要是你處理的嗎?是用什麼軟體處理?)(提示原證四莊 雯棋存摺第6、8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處理的,是用文中人資 系統處理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處理後交給銀 行進行轉帳?)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為 何要登打主管津貼而非剛剛提示薪資條所記載之三節獎金? )因為前任會計交待不清,所以文中人資系統勾選時勾選錯 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 月10日兩筆記載主管津貼款項是否就是前述薪資條所記載之 三節獎金?)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美妎存 摺第6-8頁,也都有記載主管津貼,是否也是你處理?情形 是否如剛剛莊雯棋情形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處 理。跟莊雯棋情形一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 剛所述前任會計交待不清,你是何時開始處理薪資條的製作 及轉帳?)從105年6月薪水開始。」等語,可見證人劉容淑 於105年6月接任會計後,因不諳相關規定,誤將上訴人所發 三節獎金勾選為主管津貼,以致於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 存摺內頁明細中將同筆款項登載轉帳項目為主管津貼,但此 一誤載,並不影響其為三節獎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莊雯棋、 陳美妎以此一「主管津貼」登載一情,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 約定薪資中包含主管津貼,尚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莊雯 棋、陳美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每月薪資中各包含主管津貼 6,000元、3,000元,被上訴人莊雯棋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 至2月份短付主管津貼(每月6,000元),計12,000元,及被 上訴人陳美妎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份主管津貼3,000元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莊雯棋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909元、陳美妎僅得請 求加班費差額574元、賴瑋玲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3,976元: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 女教育補助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每月薪資中各包含主管津貼6,000元、3,000元,有如 前述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主張其等每月薪資應各加計上 開主管津貼云云,尚無所據,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莊雯棋 、陳美妎所舉之其等存摺內頁明細中登載轉帳項目為主管津 貼者,實乃三節獎金,已如前述,連同被上訴人莊雯棋於10 4年8至10月分別領取之醫療補助金11,124元、13,778元、10 ,538元依上開規定,該等款項自不得計入工資。 ㈡被上訴人莊雯棋雖稱上開醫療補助金係因其於104年8至10月 請長假期間仍經常於非上班時間回公司處理事務,上訴人因 此發給,自屬工資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莊雯棋斯時既因故請有薪長假,顯無法正常處理公務,豈會 又經常回公司處理事務,而且還是不依規定銷假上班,而利 用非正常上班時間為之,被上訴人莊雯棋此部分所述,顯與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不可採信。 ㈢據上,本件被上訴人3人之工資應包含底薪、全勤獎金。本 院經整理兩造所提卷證,彙整被上訴人3人各自領薪年月、 底薪、全勤獎金、已領加班費數額、加班時數,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3人尚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亦即被上訴人莊雯棋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909元、陳美妎僅 得請求加班費差額574元、賴瑋玲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3,976 元,被上訴人3人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賴瑋玲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勞工 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則不得請求: ㈠本件茲據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被上訴人各月份之工資總額( 給付總額加計應付加班費數額),依各月份所應適用之投保 薪資分級換算上訴人所應提撥之各月勞工退休金,扣除上訴 人分別為被上訴人3人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其結果如附表 一至三「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亦即上訴人應為被 上訴人莊雯棋補提繳5,334元、被上訴人賴瑋玲補提繳15,03 0元,至被上訴人陳美妎則溢提繳882元,無庸補提繳。 ㈡但上訴人嗣已依勞工保險局指示為被上訴人莊雯棋補提繳9, 096元、被上訴人賴瑋玲補提繳10,209元,有被上訴人莊雯 棋、賴瑋玲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5 、395頁),經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莊雯棋、賴瑋玲補 提繳部分後,上訴人仍應為被上訴人賴瑋玲補提繳4,821元 ,至被上訴人莊雯棋則已補足(溢提繳),自無庸補提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雯棋請求上訴人給付300,701元、被 上訴人陳美妎請求上訴人給付15,454元、被上訴人賴瑋玲請 求上訴人給付24,777元及補提繳4,821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暨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訴人 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關於此部分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 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 ,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