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銳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蘇德
訴訟代理人 吳重瑾
被
上訴人 張峰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
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
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於本院補稱:
兩造確實
合意資遣費與預告
期間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2萬
3,279元,
惟被上訴人離職後又再要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上訴人已給付該特
休未休之工資,理應可要求重新商議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之計算方法,以
非主管薪資經重新計算後被上訴人應領8萬
9,835元。上訴人當初未將特休未休工資列入原協議內,係
因協調期間近2個月,被上訴人未執行主管職務,但上訴人
依然以主管薪資給付工資,給付金額多於特休未休工資,上
訴人既已同意支付原協議外之特休未休工資,自有權要求重
新協商,並追討之前不當給付之項目。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推
翻原協議,發動勞資爭議調解,並接續發動勞資檢查與民事
訴訟,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非可歸責。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回公司做資遣證明,上訴人不
願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被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經認定確
實有特休未休情形,上訴人依法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而上
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反而不願意給付原先合意之資
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12萬3,279元,被上訴人始提起訴訟請
求。兩造間之原協議目前仍然有效,上訴人應受
拘束。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關於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協議是否仍有效存在
?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
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2、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口頭向被上
訴人表示資遣,
嗣經兩造協商,達成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
之月薪4萬1,000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4萬
1,000元及資遣費8萬2,279元,合計12萬3,279元,而
合意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由上訴人製作、被
上訴人在上簽名之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意思表
示一致,即生契約成立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
之拘束。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要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故上訴人可要求重新協商
云云。
惟查,上開兩造
於107年6月11日成立之契約,係就「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之金額達成協議,並未包含特休未休之工資,且
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拋棄該項權利,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
11日協議成立後,再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
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謂有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
人自行片面推翻原協議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給付被
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後,可要求重新協商云云,
尚非有據
。
4、此外,107年6月11日之協議內容已特定僅就「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約定,而兩造於107年7月17日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則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應休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2,641元及「107年5月份出差費」
350元,共計1萬2,991元(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明顯
係就不同之
請求權項目所為之約定,金額亦各自有別,兩
者得
併行不悖,並無後者成立後,當然取代或推翻前者之
效力,兩造先前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所成立之協議,
自仍有效存在。
(二)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107年6月11日就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成立之協議,有何無效或
約定、法定解除事由存在,應認該協議仍有效存在,上訴
人片面主張該協議已被推翻,要求重新協商,並以非主管
薪資重新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僅得領取8萬9,835元云云,自
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2萬3,279元為條件,而合意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2萬3,2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
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准許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