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張繼霖
被
上訴人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瓊
訴訟代理人 黃孟宣
訴訟代理人 林于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預告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
議庭於民國108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曠工64天,經勞動契
約終止後自行扣除特別休假及例假日出勤之補休,未經勞工
即上訴人知悉。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提供施工日誌無法
取得出勤紀錄,卻於原審
答辯狀提出上訴人施工日誌之出勤
紀錄,且其內容相佐。㈢被上訴人公司人數未達30員,未有
工作守則,卻於原審提出工作守則,該工作守則及勞動條件
之變更,顯未提供勞方即上訴人依循作為上訴理由。
惟查,
一、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
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
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
裁判可參。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工作規則⒋規定:「員工請假及加班之申請,
應依規定填寫公司制定表格(詳如附件),並經單位主管簽核
後送交財管部門存查,未依規定申請者,依公司規章處理」
(下稱
系爭規定)。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或者同
意,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而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兩造僱傭契約存在時之勞
動基準法即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僱傭時勞
基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僱傭時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亦有明定。惟所謂延
長工作時間,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
務。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休息日工作日數為12日、例假工
作日數為9日;106年休息日工作日數為6日;107年休息日工
作日數為4日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
雖提出出勤紀錄等件為證,惟該等出勤紀錄為上訴人片面製
作之文書,上訴人是否真有出勤,已有疑義?且縱認上訴人
真有出勤,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加班有依系爭規定申請並經
主管簽核即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給
付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135612元,並無理由。
三、又勞工在同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僱傭時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5年
5月25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則依僱傭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
,上訴人106年應有3日、107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惟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所示,上訴人自行登載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3
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7日、106年6
月1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24日、106
年8月15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1月6日
、107年1月18日等上班日為休假,合計為17日,已逾上訴人
106年應有3日、107年應有7日,合計10日之特別休假日數。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
17170元,亦無理由。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35612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717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