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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宜鍾 相 對 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 民國108 年9 月2 日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者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相 對人按月核發行政助理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 108 年3 月5 日止未曾間斷,相對人並於108 年3 月5 日 核發年終獎金,106 年1 月23日兩造另簽立承攬契約,與 前述之僱傭契約不相牴觸。相對人刻意隱瞞兩造於105 年 12月1 日簽立之行政內勤人事資料,刻意抹煞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存在,僅提供106 年1 月23日之承攬合約佐證兩造 間有承攬關係。若抗告人未辦妥行政內勤人事資料,為何 相對人自106 年1 月5 日起給付定額薪資與抗告人,且相 對人已為抗告人補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 日止此段期間之健保投保手續,可證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 關係。 (二)兩造間約定抗告人服勞務之地點係在相對人之忠明服務處 (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3 ),相對人之 官網所示忠明服務處屬相對人之服務據點,電子信箱交辦 信件可證實該服務處存在之事實,該服務處並非未經相對 人同意而私設之據點,相對人不定期會至該服務處視察及 宴請春酒。抗告人在忠明服務處履行勞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 意旨足參。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 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 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 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 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 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 )。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 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 (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 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 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 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 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 意旨,自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 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 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 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 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 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 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 院為起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自105 年12月1 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 相對人位於臺中市所設服務處之行政助理,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未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抗告人溢付之勞健保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情(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乃基於勞 動契約而涉訟,並經抗告人提出佣金報表、相對人官網之 服務據點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相對 人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並未爭執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所在,僅抗辯:抗告人勞務提供地非公司所有,其內所 有設備亦均非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抗 告人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 8 樓之3 之服務處,應屬實在。是以,抗告人之提供勞務 地位於臺中市,屬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就系爭 本案事件具管轄權,因此,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 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於原審辯稱其公司營業所僅有高雄市一處,且兩 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因承攬契約而生之訴訟,以 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固提出承攬契約書1 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然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 件所主張者為僱傭關係,參諸前揭裁定意旨,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抗告人即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 關係而為管轄之認定,與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 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或承攬,屬系爭本案事件 實體上之判斷,相對人上開所辯不影響本件管轄之認定。 另外,細究相對人所提之承攬契約書係由相對人事先擬定 供其招募人員時所使用之合約,一般人於簽約時,就合約 書之條款難認有加以爭執或排除之協商空間,該合意管轄 之約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該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管轄法院 係相對人設立所在地之高雄地院,如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 僱關係訴訟均應至高雄地院起訴或應訴,受招募人員勢必 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個人,相對人為 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 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認抗告人本可不受該承攬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 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此外,相對人之主 事務所雖在高雄市,高雄地院依以原就被原則,對系爭本 案事件亦有管轄權,然此乃管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2 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範 圍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臺中簡易庭就系爭本案事 件有管轄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遽以本院 臺中簡易庭無管轄權為由,將系爭本案事件裁定移轉至高雄 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續行審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