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柯子超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建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錦 訴訟代理人 李禎昌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 理,起初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按月匯入原 告帳戶。因原告表現良好、積極配合加班等一路調整, 至107年10月時月薪已為5萬元。然於107年12月31日被告 逕自通知更改勞動條件,欲將原告之正職工作改為兼職, 薪資降為2萬元,原告不願接受,立即提出異議,被告隨 即於108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不用繼續工作 ,而解除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8年1月8日至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工資和資遣 費被告竟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二)原告之工作完全受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禎昌之指派,須服從 雇主指揮,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並無任何得自行裁 量之空間。又原告並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達成被 告之目的而勞動,且被告亦按時發給原告薪資及中秋獎金 ,即被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按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此為從屬性,故原告與被告間 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僱傭關係無疑,被告稱雙方為委任關係 ,顯係推委卸責之詞。 (三)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自得請求: 1、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因業務減縮而變更勞動條件,欲使原告改為兼職人員 ,原告未接受,被告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之行為,已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終止事由,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開立依該條款資遣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2、薪資5,000元: 原告月薪50,000元,被告於108年1月3日解除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故應給予原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日共3日 之薪資5,000元。 3、預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 原告於106年3月8日任職,被告於108年1月3日解除勞動契 約,期間合計1年9個月又2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被告並未為預告通知,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30×20=33,333)。 4、資遣費4萬5,833元: 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9個月又26天,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均 為5萬元,平均工資為5萬元,被告因業務減縮而調整勞動 條件,進而解除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已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自得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工作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的工資,未 滿1年部分則依比例計算,故原告可請求的資遣費為4萬5, 833元【計算式(5000×1/2)×(1+10/12)=45,833】 。 5、失業補助金32萬9,760元: 原告月薪5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 資為4萬5,800元,工作年資為1年9個月又26天,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另有2名子 女需扶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9之1 條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9個 月原薪資之80%失業給付。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替 原告加保勞健保,使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失業給付32萬9,760元(計算式:45,800×0.8× 9=329,760)。 (四)本件證人鄭筱慧、姚國華雖到庭陳述原告之工作時間為工 地有事時才需要前往,然原告仍需要接受被告之指示及監 督,並依據被告之指示及要求到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工 作,是以無論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否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早 上9點到下午5點,並不足以否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之 事實,證人之證詞偏袒被告,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並非公務 員退休,更無不能投保勞健保之情事,且因被告不願替原 告投保之緣故,導致原告僅能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被告 為規避自身責任,所言均非事實。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開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非自願 離職書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日之工資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及自108年1月 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5,833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補助金32萬9,760元,及自108年1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獲知原告從公務人員退休後,想要 一份可以自由工作的收入,且因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並領有 補助,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用以投保勞健保,故雙方洽談 後,以案件委託方式,將案件委託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案 件之進度、工地之聯繫及處理文書,辦公時間及地點由原 告自行決定,被告不予干涉。至於委任費用,雙方協議按 件計算,採每月匯款方式。因原告負責案件進度,故被告 公司人員僅與原告以LINE聯繫及提醒,或是兩造與廠商人 員組成群組相互購通,僅是方便原告了解廠商要求,或是 便利被告了解委任案件之進度,並非被告指派或命令原告 ,而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處理案件, 自負有回報進度之義務,原告以此解讀為工作之指派,顯 非事實。 (二)何況,被告公司在北部並無設置固定辦公處所,原告在哪 裡辦公、哪一天會去工地處理,被告均不知情,廠商開會 也是直接通知原告,原告有自行裁量處理案件之權限,而 原告為配合委任案件進行所需而自行要求前往勞安培訓, 並非被告命令,故兩造間實無人格或組織之從屬性。事實 上,被告與原告配合,自始不知原告住所、履歷、個人資 料,被告除以電話、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聯繫外,只能將 資料寄往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稱 原告為柯經理,也是原告要求,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均無從屬於被告,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 2、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 契約為勞動契約。準此而言,必須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 係者,始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 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 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可分為: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3)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3、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務員退休後,始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一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依證人即介紹 原告予被告公司之人姚國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是 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是朋友,我們之前有一個工程 ,朋友介紹吃火鍋認識的,吃火鍋時原告說是工程單位退 休,想要出來,希望我介紹跟工程有相關的讓他可以當顧 問,介紹營造廠給他認識」、「(後來有無介紹給原告? )剛好我是被告公司承包商,當時作大溪綜合體育公園, 下一個工程是永安國小,所以那時我就推薦原告給被告公 司李禎昌」、「(你推薦原告給被告公司是要進去擔任什 麼?)因為原告已退休想要自由,不要被綁住,希望不要 朝九晚五,類似PART TIME,例如一、三、五或二、四、 六到工地」、「(去工地做什麼內容?)我那時是承包商 ,上面有業主,例如永安國小,有時候會跟學校主任交涉 跟工程有關的事情」、「(在何時把原告介紹給被告公司 ?)在永安國小工程時,確切時間忘了,應該差不多是兩 年前」、「(當初把原告介紹給被告公司時,有無講好條 件?內容、薪水、勞健保、退休金、休假等等?)他不要 朝九晚五,不能參加勞健保,工地有些文件常常要簽名, 但他說文件他不方便簽名,因為會影響他的退休金」、「 (原告幫被告公司當工地主任、現場監工,薪水如何計算 ?)我不清楚,由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自行協商」、「( 你介紹原告給被告公司後,你是否常在被告公司的工地遇 到原告?)會,在工地會遇到,因為永安國小之後後續還 有6個工地,工地都在桃園」、「(據你了解,原告是否 有固定上班時間?)沒有。確實沒有」、「(原告有固定 之薪資嗎?)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是按件計酬」、「(當 初你把原告介紹給被告公司,是要他進去被告公司裡面當 員工嗎?)我當時承攬工地業務,如被告公司可以派一個 協助我工地的文書作業對我較方便,所以我推薦原告給被 告公司認識」、「(就你是介紹人及你之後在工地遇到原 告等,原告到底是被告公司受僱人或他們是案件委任關係 ?)我個人感覺委任味道較重」、「(為何你這樣覺得? )因為如果是公司員工,應該每天朝九晚五固定時間出現 ,事實上是一、三、五或工地有事情或要會勘,原告才會 出現,並不是每天出現」、「(原告與被告公司如何配合 ?怎知道何時、何地、要去哪裡?)工地有事情必需要開 會或業主要求會勘,原告才會來工地」、「(是誰通知原 告要去工地?)是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去工地」、「(剛才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到週五早上9時 到晚上5時,地點都在工地,對此有無意見?)我每天在 工地,但事實上原告不是每天都在工地」、「(你與被告 公司的關係?)我是下游包商」、「(你是先認識原告或 被告公司?)先認識被告公司」、「(原告是因為你介紹 才進入被告公司?)是」、「(不加入勞健保,是原告要 求的嗎?)原告本人有跟我透露過,說他不要勞健保,說 工地文件也不能簽名,說會影響退休金」、「(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平時是如何到工地?)原告到工地,有時 會打電話拜託我去他家附近去接他,或叫開計程車的教會 朋友載送他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要拿 資料給原告,但不知道原告住何處,公司要如何給?)如 果是公司要給原告的資料,是寄送到原告住家附近的7-11 ,原告自己去取,或託我拿去,我們會約在土城的7-11見 面拿。我也不知道原告住哪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在進被告公司時的經濟狀況怎麼樣?)原告有跟我 說他不缺錢用,生活要自由,想要出來把工程界學的工程 學識拿出來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被告公 司工地可以掛任何職務或簽署任何文件嗎?)沒有簽文件 ,也沒有掛職位。工地常常需要工地主任或品管人員證照 ,原告稱他都有,但不能拿出來用,會影響其退休金」、 「(原告幾點到工地、幾點離開工地,是由何人決定?) 原告自己決定」、「(原告到工地是否有打卡?)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沒有每天到工地,那段時 間被告公司有幾個建案在跑?)原告到被告公司時,只有 一個工地,就是永安國小建案,就是一、三、五。永安國 小結束後,桃園又接6個,但不是同時,那個工地我在施 作,例如業主要會勘或有事情,原告就到我的工地去。這 6個案件我都有承包,只要我有施工的工地,他才有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你怎麼知道其他時間他有沒 有來?)這6個工地只有我一個承包,我是統包,下包商 都是我的,所以工地有無施工我清楚。我知道他有沒有來 ,如果我沒有到,他來做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公司有無指派原告到哪裡?)如果工地有什麼事情 ,原告必須到工地去,被告公司會打電話給原告,不是原 告自由選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如何聯絡原 告?由你們直接聯絡原告?或你們聯絡被告公司,由被告 公司要求原告到工地?)每個工地一開工,工地會建立有 一個群組,群組內有時業者會發言,有時工地的人發言, 有時被告公司會發言,我們也會邀請原告何時要會勘、何 時開會,在群組內大家共同發言,共同聯繫,被告公司會 通知原告何時該去工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有無跟你說過被告公司如何給原告錢?何時給錢?例如每 天或每月或半年?)不清楚。原告沒有跟我說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說過被告公司大概給原 告多少錢?)我只知道一個範圍,一筆5萬元,但不知道 給的週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原告與 在庭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禎昌是否認識?這段期間原告在被 告公司工作,原告跟李禎昌是否有見面?)原告跟被告訴 訟代理人李禎昌有見過面。我介紹原告給被告公司認識時 是在大溪,當時有建案,他們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溪」、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有回答被告公司會指示原 告去現場會勘,都是由誰指示?)看群組,有時有需要, 像群組裡有原告的事情,例如現場要開會、送材料等證明 ,原告就要送過來到工地。這有兩個通路,可能是被告公 司李禎昌先生會通知,一個是群組會通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92-98頁),足見原告自工程單位退休後,欲尋找時 間自由有彈性之工作,遂透過姚國華介紹,擔任被告公司 之工地現場監工,原告事先已言明不要朝九晚五固定工時 工作、不參加勞健保、也不簽署文件以免影響退休金,且 實際上原告亦僅每週一三五或工地需要會勘時,才會出現 在工地,且其可自行決定到達工地、離開工地之時間,原 告亦不進入被告公司辦公,被告公司如有需要交給原告之 資料,均寄送至原告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由原告自行前 往領取,或委託姚國華送至原告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再 由原告與姚國華相約見面領取。就此而言,原告並不具有 納入被告公司企業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與同僚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之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4、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會計經理鄭筱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公司任何職務?)經理」、「(從何時開始 任職?)93年今」、「(工作內容為何?)我是人事會 計」、「(你是否需要跑工地?)不用跑工地」、「(你 認識原告嗎?)認識。原告是我們的委任專案經理」、「 (哪一個專案的專案經理?)有很多個專案」、「(原告 從何時開始擔任專案經理?)永安國小」、「(原告擔任 專案經理的工作內容為何?)配合監造」、「(原告需要 每天上班嗎?)從來沒有」、「(上班時間如何決定?) 那時老闆跟我說時是說依照專案由原告自行調配決定工作 時間」、「(工作報酬如何約定?)按件計酬,沒有一定 ,視案件難易程度。但原告的報酬要問李禎昌,我沒有干 涉」、「(原告上工是否需要打卡?)不需要,他沒有上 班,他只是專案處理」、「(原告在被告公司有休假嗎? 有無一例一休適用?)沒有,原告不是員工」、「(有無 加班的問題?)他是專案經理,是責任制」、「(原告有 無投保公司的勞健保?)我沒有原告的任何人事資料,沒 有人告知我原告要加入公司的制度」、「(原告在被告公 司的職稱為何?)專案經理」、「(被告公司如果要跟原 告聯絡,都由何人聯繫?)通常都是原告會回報公司,原 告會打電話」、「(原告與公司聯繫的人為何?)都有。 看裡面負責協助行政的人是誰,他就跟誰聯絡」、「(被 告公司有原告的住家地址嗎?)沒有」、「(如果被告公 司要跟原告聯絡,要如何聯絡?)打行動電話」、「(原 告工作內容是否要去工地配合監工?)不一定」、「(那 如何決定何時到工地,何時離開工地?)原告自己決定, 通常他會打電話告訴我們他要去哪裡」、「(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提示原證2存摺內頁,你是會計,所以匯款給 原告部分都由你負責?)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07年7月9日匯款49970元、107年8月9日匯款49970元107 年9月10日匯款59970元、107年10月9日匯款59970元、107 年11月12日匯款57970元、107年12月10日匯款49970元, 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的錢,是否是固定的?)不是,從來 沒有固定。大家都很忙,為了公司方便,我們是統一作, 在我要處理這些會計事情的時候,原告就會剛好提出這些 憑證,就會剛好湊到這個金額,所以我們老闆也很不高興 。原告的報酬加上提出憑證就會剛好是這個金額,憑證例 如影印費、吃飯的費用、計程車費用,這些實報實銷金額 每次會到2、3萬,一個月大約會報2、3次,但我們會統一 時間一起付,因為我們大家都忙」、「(這些憑證是否還 留在公司?)我都給會計師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提示匯款資料,107年6月26日也是妳們匯款5970元、 107年7月6日匯款5970元、107年7月13日匯款5970元、107 年7月23日匯款5970元、107年8月1日匯款5970元,107年8 月8日匯款5970元,這跟你剛才所述每月只會匯款一次明 顯不同,原因為何?)原告有時候會報2、3次,如果他真 的沒錢的時候,就會希望我們老闆幫他處理,原告每次報 都是要湊到這個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不是 說原告的報酬不是固定的?)原告的報酬是按件計酬,再 加上其實支實付費用。按件計酬不是我處理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5的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 院卷53頁,第3頁第3個部分,李禎昌說這部分由柯先生聯 繫處理中...有實際進場,完成時間請柯經理回報?)很 正常啊,因為他是專案經理,既然老闆是按件計酬請他當 專案經理,如果工地有打電話聯絡老闆的事情,那我們老 闆當然會轉告原告業主所指示的事情,只是轉告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只是轉告而已,不是指示原告回 報?)專案處理就是全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提示新北地院卷第59頁,裡面寫到:今天星期二,1月6日 參加回訊6小時勞安課程,請柯經理寄回回訊課程證明正 本給公司...既然原告不是員工,為何要接受公司指示參 加勞安課程?)因為原告是專案經理,那次剛好勞檢所去 工地檢查,缺失就是工務所太凌亂,勞安沒有確實執行, 原告就是簽名的那個人,所以就被指派一定要去上那個勞 安課程,這是勞檢所規定的」、「(原告在工地現場是掛 名工地主任嗎?)沒有,原告在工地現場沒有掛任何名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地的文件原告需要簽名嗎 ?)他不會簽名,他都會寄回公司」、「(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任何文件都不用嗎?)原告不簽名」、「(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才不是說勞檢去的時候他有簽名嗎?) 因為勞檢是針對要出示他的證明,所以原告一定會給勞檢 所他的證明,所以勞檢所的勞檢單上面就寫柯子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今日準備狀原證10、原證11 ,有無看過這2個文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被告公司發的嗎?)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說不知道原告什麼職務,可是這裡寫:期間工地 由本公司的工務經理柯子超代理?)原告沒有掛任何職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上面寫的工務經理是何意 思?)應該是說原告自己要求不要在公司掛任何職稱。這 件事情其實是原告自己同意老闆,今天姚國華有事,他願 意代理,這個文是原告本人發的,公司沒有發文,所以這 要問原告本人。所有的專案,連同發文都是原告自己處理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承包永安國小時 ,公司同時有幾個專案進行?)永安國小時,其實我們是 借牌,原告不是代表被告公司,所以原告當時跟我們一點 關係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不是說原 告是從永安開始?)我們是借牌,原告是代表另一個營造 廠,跟我們沒有關係,當時被告公司所有案件都沒有跟原 告合作,永安是特例,原告那時候到工地一個星期也是兩 、三天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被告公 司工作的時候,同一時期公司最多承包幾個案件?原告負 責幾個案件?)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重點在哪?因為同一 時間,每一家營造廠同一時間承包的案件大概都是5、6件 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每一件都要去嗎?) 他自己決定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不用 接受你們指示?)所謂按件計酬是他自己跟老闆談好他能 不能接,他同意了,他去處理。他如果不能處理,他就不 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6頁)。依證人鄭筱慧之證 詞,原告與被告公司談妥之條件乃原告擔任專案經理,自 行調配決定到工地監造之時間,並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某 特定建案,報酬則視案件難易度按件計酬,再加上影印、 吃飯、計程車等依憑證實報實銷之費用,被告公司除知悉 原告之手機門號外,並無原告其他人事資料,原告亦未加 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且不掛被告公司頭銜,亦不為被告 公司簽署文件。衡以兩造間所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勞 務給付及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報酬之模式,就從屬性而言, 不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其強度與一般 勞雇關係有明顯區別,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 應屬有據,而足憑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補償 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本件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被告縱有 原告所指於108年1月3日後,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情事, 亦與勞動契約之終止顯不相當。且兩造並未約定雙方終止 委任關係後,被告須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5,833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非屬僱傭關係,無非自願離職之問題,且原告自承 並未前往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法即不 得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2萬 9,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縱被告於108年1月3 日後終止該委任關係,亦不生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問題,是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至1月3日共3天之報酬 5,000元,有無理由? 按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108年1月1日至1月3日之報酬5,000元,表示「就這5,000 元部分,如原告有上班,是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6頁 )。而兩造前於108年1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月3日」一節,並不 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卷第4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至1月3日共3天之 報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應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1月1日至1月3日共3天之報酬5,000元,及自108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